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羅瑞卿
張景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伍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伍榮興之其餘上訴及定其履行期間,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羅瑞卿、張景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伍榮興無權占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F(面積55平方公尺)、G(面積1萬2,1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工寮(編號F)、及作為菜園(編號G)使用;上訴人張景樂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即附圖二編號A(面積1萬7,786平方公尺)、A1(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編號A)及搭建水塔(編號A1 )使用;上訴人羅瑞卿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5即附圖二編號G(面積 1萬5,9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伍榮興、張景樂、羅瑞卿分別將附表一編號 2、3、5之地上物拆除、刨空、刈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分別給付附表三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伍榮興為布農族原住民,其父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耕作及設置工寮,嗣由伍榮興繼承,被上訴人未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保留地辦法)規定輔導伍榮興,逕對之提起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現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史宜芯耕作使用,張景樂非該土地之使用人。第一審被告即羅瑞卿之父羅雲騰(死亡後由羅瑞卿承受訴訟)自民國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97、198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羅雲騰仍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並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通知繳納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信義鄉公所之終止契約函並未合法送達予羅雲騰。羅雲騰死亡後,由羅瑞卿繼承該租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伍榮興為原住民,張景樂、羅瑞卿則非原住民。伍榮興占有184-4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其上設置及種植如附圖一編號F、G之工寮、菜園。惟伍榮興並未舉證證明已依相關法令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且184-4地號土地係99年4月21日自同段184-1地號逕為分割,而主管機關於84年間調查 184-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金釧自75年(原判決誤載為77年)12月25日起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亦由張金釧向信義鄉公所陳請被上訴人撤告,並表明將逐年造林再返還土地等語,則伍榮興縱自其父即開始占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亦係受讓自非原住民之張金釧。而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如經非原住民無權占有使用,應由主管機關先行依法收回,再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改配與合於規定之轄區內原住民,原住民無從私下自無權占有之非原住民受讓原住民保留地而取得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伍榮興乃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7條規定為輔導云云,即無可採。又張景樂占有197地號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及設置水塔,業經張景樂在第一審自認無訛。張景樂嗣雖改稱上開土地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史宜芯耕作使用,惟史宜芯證稱僅係受僱張景樂於該菜園工作,另信義鄉公所104年12月7日函送土地網路管理系統現況使用人資料記載史宜芯為使用人乙節,與前揭事實相左,且該資料業經刪除,無從據為張景樂有利之認定。張景樂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張景樂固稱其母於70幾年間自他人受讓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後,將之轉讓與伊云云。惟張景樂與其母均非原住民,依斯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保留地辦法)第6條、第8條、第64條、第65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規定,無從逕自他人受讓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張景樂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山地保留地辦法第35條(37年1月5日發布,80年 4月10日廢止)或原民保留地辦
法第28條規定情形,自屬無權占有。再者,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上之茶樹為羅瑞卿之被承受人即其父羅雲騰種植。羅雲騰於107年5月21日死亡,除羅瑞卿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羅瑞卿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及其上茶樹之處分權人。羅雲騰固向信義鄉公所承租 198地號土地,原訂租期自96年5月4日起至 101年5月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羅雲騰未經核准,於100 年間提供部分承租土地,供信徒捐資增建宇宙萬聖宮,經信義鄉公所於同年4月13日催告羅雲騰於同年7月15日改善,羅雲騰未依限完成改正,信義鄉公所於同年8月3日函知羅雲騰,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29條規定終止租約。而羅雲騰為宇宙萬聖宮宮主,羅瑞卿復於第一審以羅雲騰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因宇宙萬聖宮被檢舉,致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伊等即提出將違約廟宇部分分割出來,以便繼續承租茶園部分土地等語,堪認信義鄉公所終止租約之通知已送達羅雲騰,其方欲以上開方式規避違約事實。信義鄉公所雖誤收羅雲騰 101年租金,惟已通知羅雲騰辦理退還。系爭租約業經信義鄉公所合法終止而消滅,不因信義鄉公所上開失誤而受影響,羅瑞卿於租約消滅後續予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上說明,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坡度陡峭,可由產業道路連接臺21線,距離約車程 5分鐘,及各該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如附表三編號 2、3、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 2、3、5之地上物拆除、刨空、刈除,返還占用土地,暨分別給付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 5所示不當得利本息,應予准許,並為兼顧上訴人利益,酌定地上物拆除、刨空、刈除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 6個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定6個月履行期間。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伍榮興部分):
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又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 1項、原民保留地
辦法第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184-1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1日分割增加184-4、184-5地號土地,而分割後184-1地號土地面積2萬7, 407平方公尺、184-4地號土地11萬7,22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 9、10頁)。主管機關於84年間調查當時 184-1地號土地時,張金釧自75年12月25日起因轉讓而使用之面積為1萬平方公尺,可利用地面積15萬1,940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62、263頁);且伍榮興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面積計1萬2,197平方公尺,顯逾張金釧上開使用面積,則伍榮興占有使用之土地與張金釧上開使用部分是否屬相同位置而受讓自張金釧?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逕以張金釧自75年使用 184-1地號部分土地,遽認縱伍榮興自其父即開始占有使用 184-4地號土地,亦係受讓自張金釧,已有可議。而伍榮興或其父究自何時開始使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其間有無間斷?其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7條第 1項所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主管機關對之是否有輔導義務?此與伍榮興是否屬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所關頗切,該等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伍榮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張景樂、羅雲騰部分):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而為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憲法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次按山坡地條例第37條規定及山地保留地辦法(37年1月5日發布,80年 4月10日廢止)、原民保留地辦法(79年 3月26日發布)之制定,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是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及權利移轉,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景樂為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僱用史宜芯於其上工作,張景樂與其母均非原住民,並無依山坡地條例第37條及山地保留地辦法規定合法受讓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或符合山地保留地辦法第35條或原民保留地辦法第28條規定情形。羅瑞卿繼承其父羅雲騰而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系爭租約業經信義鄉公所合法終止,信義鄉公所嗣後
誤收租金並辦理退還,不影響系爭租約業已消滅之事實。張景樂、羅瑞卿均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 3、附表二編號 5之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張景樂、羅瑞卿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張景樂非原住民,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並無符合山坡地條例第37條、山地保留地辦法、原民保留地辦法所定之合法使用權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兩公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張景樂、羅瑞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伍榮興上訴為有理由,張景樂、羅瑞卿上訴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