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方聖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5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11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方聖鈞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因數 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惟目前實務上,僅針對 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注意及此,因此所定執行刑常僅較昔 日對連續犯所處之刑稍重;至於施用毒品、詐欺等輕罪,所 定執行刑卻常數倍於昔日之連續犯,殊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 則,此觀本院判決,有犯數罪受宣告之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 30年7月,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4年之例即明。爰請求重為較 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
四、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編號 1、2至8部分,前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4 年。原審經考量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類型、態樣、手 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各該判決原定之 執行刑等情狀,綜合判斷,而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與未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併計之總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未為任何具 體之指摘,徒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較輕之詐欺罪,並列舉僅 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尚 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