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林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1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含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 訴人所為:我與洪發鎮為國小及國中同學,當兵同梯且在同 一部隊,平日感情很好,往來密切,以賴淑如(係洪發鎮之 配偶)、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 嬌(下稱賴淑如等7 人)、洪敏綺及洪發鎮名義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往返金門的機票9 組(共計18張),僅 係代洪發鎮及其家屬購買,機票錢由我先行代墊,日後再與 洪發鎮就所購免稅菸及其他代買商品一併結算清償,若我是 為投票行賄,不須替無投票權人洪敏綺購買機票,足見我無 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之辯解。已依憑卷內資料,敘明證人洪 發鎮已清楚認知上訴人係以包含上開機票在內之對價而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雙方已就期約、交付賄賂暨收受
賄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已就上訴人係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 千元為對價,對洪發鎮交付賄賂;復對洪發鎮 其餘家屬即賴淑如等7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並以該9組共 18 張機票購票憑證作為向洪發鎮及賴淑如等7人賄選之部分 給付;復請洪發鎮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賴淑如等7 人,作為 其向賴淑如等7 人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給付,而以此方式約 使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長選舉烈 嶼鄉選區有投票權之洪發鎮及賴淑如等7 人,於該次選舉投 票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足認上 訴人確有行賄之犯意。至於上訴人所購買之機票包括無投票 權之洪敏綺部分,係因機票僅為賄選對價之一部分,前揭賄 選對價本可由洪發鎮自行運用,又洪敏綺當時尚未成年,衡 情洪發鎮及其配偶賴淑如當不可能自己前往金門投票,而將 未成年的女兒洪敏綺獨留家中,洪敏綺不能一併前往金門, 則洪發鎮、賴淑如有可能一同留在臺灣陪伴女兒,而不前往 金門投票,若上訴人執意不購買洪敏綺之機票,將導致洪發 鎮、賴淑如前往金門投票之意願降低,進而使其投票行賄之 目的無法遂行,是上訴人一併幫不具投票權之洪敏綺購買機 票,不僅合乎常情,且為其遂行向洪發鎮、賴淑如及其家屬 行賄投票計畫所不得不為,此部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與洪發鎮係多年交情的友人,向上訴人 購買免稅香菸常見面,洪發鎮託其買機票,於下次購買免稅 香菸時一併結算,卻被誤為選舉賄賂買票,原判決實有重大 違誤。又所稱坊間買票行情一票5千元,來回機票9組18張共 2萬2,806元,剩餘賄款17,194元,完全自導自演,上訴人如 真要交付賄賂買票,豈有可能一票5 千元,還要扣除機票錢 ,如此收受賄賂之人有何利可圖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