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蔡嘉儒(原名蔡冠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嘉儒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李唯 源(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仔」等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4日 詐騙喬青芝取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 經合法調查者,缺一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 。
原判決理由欄壹內,既先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之理由之旨。惟同欄貳、一、(一)、(二)內,仍引 用被害人喬青芝、證人方柏沂2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7 至 8 行、第15至16行),未為必要區辨及說明,致其理由之 論敘,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倘若不 然,即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再者,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 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適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 年1 月3 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 、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 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 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 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 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 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 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 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 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 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 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 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敘載略以:就上訴人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部 分,經上訴人自白在卷,且依卷內物證,可認定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4 人以上,再依本案犯行係以電 話詐欺恐嚇而牟利,取款及交款過程更以變換交通工具方 式完成,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員 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是上訴人參與成年人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惟查,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你加入該集團多久?)我沒有加入,我只是當 天接到那通電話協助他們而已」、「我印象中是約3 個月 前在市區的某間KTV 喝的」、「他叫我留個電話給他,說 以後有賺錢的機會在(再)介紹給我」、「(找你進集團 的人打過幾次電話給你)只有這次」等語(見107 年8 月 24日調查筆錄第2 次、第3 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 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內證據不 相適合;又上訴人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 ?其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非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 流於嚴苛。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倘若無誤,原審為科刑時,自應詳為審酌上訴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確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已符合比例原則,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雖於理由 欄貳、五、(三)說明上訴人所處刑罰,無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但未及依本院最近見解充分調查釐清,尚嫌判決 理由不備。
二、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