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70號
TPSM,109,台上,297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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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張仁宗





       周承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張仁宗周承廣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張仁宗有期徒刑5月;周承廣,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張仁宗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合作開發契約係有關給付該 6筆土地之主債務人為張仁宗,告訴人賴崇慶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原判決理由卻認定,案發當日張仁宗要求賴崇慶簽署之協議書內容,雖將「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之協議文字變更為「共同分擔分配6 筆土地」,然未單方面解免自己對於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責任,是否可認張仁宗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等情。就被告等2 人所為已涉有不法所有意圖忽略不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二)張仁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指出本案另2 名嫌疑人為李福祥、林志青,惟原判決竟仍以「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認定之,而為共同正犯云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2 人有其事實所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亦以被告等2 人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雖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雙方原本約定賴崇慶應負擔移轉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案發當日簽署之協議書,係約定賴崇慶應與張仁宗「共同分擔」上開責任,被告等2 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等情;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等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或恐嚇得利罪等語。然原判決以強盜罪之成立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而於理由依憑卷內相關契約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證,說明案發當日張仁宗要求賴崇慶簽署之協議書內容,雖將「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之協議文字變更為「共同分擔分配6 筆土地」,然未單方面解免自己對於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責任,是否可認張仁宗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及其如何認定張仁宗本於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其與賴崇慶內部應如何分配對於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屬民事契約文字不同解釋之範疇,為求確認而要求賴崇慶於協議書上簽名,並要求另告訴人何秀燕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縱其所採取者為非法之手段,然主觀上既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罪等旨,詳予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及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2人與經其聯繫到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縱嗣已知該2 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而未於判決書中予以說明,尚欠周詳,然既不影響於被告等2 人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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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