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94號
TPSM,108,台上,239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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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蔡慶龍
      葉家豪
      郭錦龍
      陳相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
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7999
、13582 、17997、29615、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3106
、3107、9184、9491、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慶龍葉家豪、郭錦 龍、陳相利(下稱蔡慶龍等4 人)之上訴意旨,蔡慶龍略稱 :㈠、證人蔡宗豪可以證明伊不知情且未參與原判決犯罪事 實(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06年5月16日遭查獲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原判決未調查逕認伊為共同正犯,判決 違法;㈡、伊之前案係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與本件之犯 罪類型相差甚遠,且惡性不大,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論理法則;㈢ 、扣案○○○00號漁船為伊平日捕魚之謀生工具,非專供走 私之用,倘予沒收恐難維持最低生活條件,原判決未審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查未盡等語。葉家豪略稱: 伊因一時貪念而犯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以照顧病母等語 。郭錦龍陳相利(下稱郭錦龍等2 人)略稱:㈠、扣案之 遊戲規則協議書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證據,伊等未參與本件 犯行,雙方通聯紀錄為朋友間寒暄,不得依此認定為共同正 犯;㈡、伊等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接受認罪協商,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陳相利另稱:第一審承審法官向伊曉諭本件為 小案,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只要承認就輕判,伊始不再辯解 ,詎竟判刑8 個月,且未予緩刑為不當等語。郭錦龍另稱: 伊與蔡慶龍約定地點與本案實際位置相差95海浬,不可能完 成接駁,至微信群組成立時間為105 年12月28日23時許,伊



無從指導蔡慶龍起水,本件係蔡慶龍與其他業者接洽,非伊 所安排,且本案係未遂,伊從旁幫助應不成立私運行為,且 接駁地點並非我國關稅領域,伊無走私行為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慶龍等4 人分別有事實欄 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蔡慶龍另有事實欄所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蔡慶龍 犯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下稱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累犯)共2 罪刑及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下稱交付賄賂)(累犯)共 2罪刑;論處郭錦龍等2人犯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 判決,暨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蔡慶龍郭錦龍陳相利等 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家豪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犯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罪刑及 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蔡慶龍等 4 人之自白,證人簡昌弘蔡金樹李建仁李銘偉王芷芸 、龎璟証、陳泓亦、賴志成、田志偉、蔡宗豪、林川淵、張 建國、陳弘國趙進雄張冠誠、沈文一、詹子廣KARNO (卡諾)、NGO DUNG(吳容)、TRINH XUAN DAN(鄭春丹) 、NGUYEN HOI(阮亥)、ARIS SULISTIONO(阿力)、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之證言,卷附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下稱 梧棲漁港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值勤工作紀錄簿、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還原紀錄擷圖畫面、○○○00 號漁船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航程圖及航程經緯度紀錄、漁業 執照、行動電話擷圖、上網IP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小客車 租賃契約、接駁地點圖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小客車國 道通行紀錄、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函、農委會「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及鑑定照片 、遊戲規則協議書,扣案之香菇、檳榔,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㈠、蔡慶龍於105 年12月間某 日,為規避正常安檢程序以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被查 緝,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向簡昌弘(三總隊士官長,於106 年1月5日前係任職於梧



棲漁港安檢所,於106 年1月5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 ,並於106年7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查 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 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5條所規範之掌理事項 和得行使之職權)行求、期約,進而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 某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賄賂,使簡昌弘交付其勤 務時段及執行漁船入出港安全檢查時刻意不查緝其內走私物 品,並與葉家豪(出面前往大陸地區訂購香菇,回臺後在梧 棲漁港擔任把風工作)、郭錦龍(指示葉家豪將購得之香菇 運送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地點存放,另與大陸地區走私業者綽 號「歐總」之人聯繫確認走私時間及雙方船隻接駁地點)、 陳相利(在梧棲漁港擔任把風)等人,以○○○00號漁船在 海上接駁再返回梧棲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之方式,共同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進口,蔡慶龍所為該當交付賄賂罪 ;蔡慶龍等4 人所為該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 ㈡、蔡慶龍於106年5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又與簡昌弘談妥 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金額,每次以3 萬元計 ,進而交付3 萬元之賄賂,並與蔡金樹、蔡宗豪、林川淵、 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陳介文等人,以○○○00號漁船 在海上接駁再返回梧棲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之同一方式,共 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檳榔進口,蔡慶龍所為該 當交付賄賂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 由綦詳。並就郭錦龍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雖未就證人蔡宗豪於原審所 為有利於蔡慶龍之證言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惟既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可言。蔡慶龍上訴意旨㈠、郭錦龍等2 人上訴意旨㈠及 郭錦龍個人上訴意旨之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另就蔡慶龍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及其所 犯如何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並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蔡慶龍有 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10月;衡處郭錦龍有期徒刑10月;衡處陳相利有期徒 刑8 月之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蔡慶龍上訴意旨㈡及郭錦龍等2 人上訴意旨㈡之所 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陳相利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同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關於○○○00號漁船 宣告沒收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該漁船為蔡慶龍所有,供其先 後2 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蔡慶龍一而 再以之走私貨品,於105 年12月29日為查緝隊查獲後,仍不 知收手,又於5 個月後再度以該漁船犯下走私罪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蔡慶龍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等旨,未適用上開過苛調節條款, 經核並無違誤。蔡慶龍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無足取,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葉家豪以:伊因一時貪念而犯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以照 顧病母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當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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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