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姜富元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楊勛傑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趙昕妍律師
蔡沂真律師
王心妤
曾慶智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黃士洋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賴呈瑞律師、鍾芝宣律師、唐于智律師,以及複委任人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王心妤、曾慶智、黃秋璇,就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四) 狀所提出之上證40-8、40-9號證據資料(詳細名稱詳附表所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四) 狀所提出之上證40
-8、40-9號等證據資料(詳細名稱詳附表所示),其內容均 關涉聲請人所有RF工站治具控制板電路圖設計之營業秘密, 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知,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 上開證據資料並非一般大眾或業界所週知之資訊,以及聲請 人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聲請人業 於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 號事件以109 年5 月6 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釋明在案,且該等證據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 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 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 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 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 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 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 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 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四) 狀所提出之上證40-8、40-9號證據 資料(詳細名稱詳附表所示),其內容均關涉聲請人所有RF 工站治具控制板電路圖設計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釋明, 為避免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 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 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同。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 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有明文規 定,因此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 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表:(證據詳細名稱)
上證40-8號:被上訴人吳東樺105 年1 月15日寄予訴外人000 之電子郵件及附檔電路圖影本各一份。
上證40-9號:被上訴人吳東樺105 年2 月15日寄予訴外人000 之電子郵件及附檔電路圖影本各一份。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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