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14號
IPCV,109,民秘聲上,1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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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相 對 人 徐華文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荃和律師、吳佳樺律師楊其康律師徐華文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商品之銷售金額及進貨管銷成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目 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商 品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3日間之銷售金額及



進貨管銷成本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不僅非競爭同業及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且屬於聲請人與 商品協作廠商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具重要經濟利益,聲請 人並採合理保密措施,自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 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陳報之系爭資料,業經聲 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徐華文為本 案訴訟中上訴人寶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楊其康律師為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顏淑美之 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等開示系爭資料以維護訴訟上之防禦 權。另至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前,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 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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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