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13號
IPCV,109,民秘聲上,1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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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姜富元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楊勛傑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趙昕妍律師
蔡沂真律師
王心妤   
曾慶智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黃士洋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賴呈瑞律師鍾芝宣律師唐于智律師,以及複委任人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王心妤曾慶智黃秋璇,就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二) 狀所提出之上證22至22-2號及以民事準備書( 三) 狀所提出之上證34號、上證36至37號證據資料(詳細名稱詳附表所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二) 狀及民事準備書( 三) 狀所提出之上證22至22-2號、上證34號、上證36至37號 等證據資料影本(詳細名稱詳附表所示),其內容均涉及聲 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合約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PG公司 專案名稱、人員等專案相關資訊,該等資訊因屬聲請人或PG 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知,將有致聲請人遭 受重大損害之虞。上開證據資料並非一般大眾或業界所週知 之資訊,以及聲請人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節,聲請人業於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 號事件以 109 年5 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釋明在案,容不再贅。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 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 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 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 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 ,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 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 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 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 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以民事準備書( 二) 狀所提出之上證22至22-2號及以民 事準備書( 三) 狀所提出之上證34號、上證36至37號證據資 料,乃聲請人與PG公司所簽立合約就PG公司相關專案應保密 之專案名稱、人員…等相關資訊,係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釋明,為避免開示或供上 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 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 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同。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 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有明文規 定,因此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 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表:(證據詳細名稱
上證22號:上訴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所顯示被 上訴人林士閔104 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之查詢畫面影 本一份。
上證22號-1號:被上訴人林士閔104 年1 月20日寄予PG公司採購 人員之電子郵件及郵件後端顯示收件人ID之原始碼資 料影本各一份。
上證22-2號:被上訴人林士閔104 年1 月20日寄予PG公司採購人 員之電子郵件及郵件後端顯示收件人ID之原始碼資料 影本各一份。
上證34號:被上訴人王品文與PG公司人員及被上訴人邱士榮等人 104 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9 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 份。
上證36號:被上訴人夏志豪與PG公司人員於104 年12月2 日往來 電子郵件及附檔影本各一份。
上證37號:104 年4 月3 日至4 月15日PG公司人員寄予XX並副本 通知被上訴人王品文邱士榮及薛又銘之電子郵件影 本一份。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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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