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7年度,6號
IPCV,107,民營訴,6,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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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林慧柔   
訴訟代理人 胡秀玲   
被   告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伯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彥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E-Read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琛  
林志峯  
被   告 伍思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黃世鈺   
陳淵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109 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思樺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伍思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本件被告E-Read Co . , Ltd (下稱E-Read公司)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 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 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不法侵 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更有違反僱傭契約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 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而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黃世芬之住所及被告其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 )之主事務所均在臺灣境內,且被告等人之契約履行地與侵 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營業 秘密及著作權侵權暨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事件,且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 國際管轄權。再者,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 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再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 主張其依我國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取得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且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暨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 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 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 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E-Read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 外國法人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 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公司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 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應 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 公司、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透過他人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 公司關於美甲燈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 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包括: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 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三、第一項之 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嗣原告公司迭以107 年6 月1 日訴之變更追加與變更暨暨爭 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315 頁)、107 年6 月26日訴之變更 與追加㈡狀(本院卷一第423 頁)、107 年8 月17日訴之變 更與追加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07 年10月8 日訴之變更 追加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營業秘密範圍,及追加被告E-Read公司之代表



黃世芬為被告。由於原告公司所提書狀眾多,但相關起訴 範圍以及請求權基礎之確認尚有疑義,故本院於108 年9 月 18日發函請原告公司確認(本院卷四第545 頁),原告公司 並於108 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五第7 頁) ,但該狀所載之聲明仍有未明確之處,本院再請原告公司確 認,原告公司遂再行提出訴之變更與追加㈤狀(本院卷六第 33頁)。
㈢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確認起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等,原告公司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 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黃彥琛與被告伯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 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77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黃彥琛、 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黃彥琛與伯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第一 、二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 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其責任。八、第四、五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 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 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九、被告其右公 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 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應將其持有如附表13、附表14所示之 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檔案資料與侵害營業秘密、工 商秘密、著作權之產品刪除與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 、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 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十、第一至六 項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一、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六第13頁)。原告公司復於10 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五、七 、八項,及變更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七第235 頁),核上開



變更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 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00-00-0000-0料號模具設計圖侵權」部分(本院卷三第 87頁至93頁),被告等均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六第27 頁),而此部分追加雖距離提起本件訴訟已間隔1 年,然原 告公司係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即為上述追加,且原告公司主 張之該部分追加事實為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等,與原起訴事實縱不相同,然各該事實發生時 點緊近,均為被告鄭國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事件,一併於 本件為辯論及審理,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公司撤回訴之聲明第二、 五、七、八項,即撤回附表15編號1 及編號3 有關於被告伯 紳公司的起訴事實部分,業經被告伯紳公司同意在卷(本院 卷七第235 頁),故此撤回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等對原告公司有附表15編號1 「○○○公司轉單」(下 稱附表15編號1 事件)、編號2 「伯紳公司LED 採購」(下 稱附表15編號2 事件)、編號3 「○○○產品侵權」(下稱 附表15編號3 事件)、編號4 「○○○產品侵權」(下稱附 表15編號4 事件)、編號5 「911 產品設計圖侵權」(下稱 附表15編號5 事件)、編號6 「○○○產品侵權」(下稱附 表15編號6 事件)、編號7 「○○○侵權」(下稱附表15編 號7 事件)、編號8 「○○○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8 事 件)、編號9 「○○○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9 事件)、 編號10「00-00-0000-0料號模具設計圖侵權」(下稱附表15 編號10事件)之侵權行為(本院卷五第129 至149 頁),侵 害原告公司附表13編號1 至6 「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 訊、下游客戶名單暨決策人員聯絡資訊、下游客戶產品委託 設計與溝通往來資訊、產品設計、研發資訊、產品模具資訊 、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之營業秘密(本院卷六第291 至 299 頁),及附表14編號1 至8 「○○○」、「○○○」、 「○○○」、「○○○」、「○○○」、「911 」、「○○ ○」、「○○○」、「○○○」產品設計圖之著作權(本院 卷五第111 至127 頁),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 淵森並違反其依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所負之忠實履行 職務義務及保密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 銷毀侵權案件檔案及侵權產品。
㈡附表13編號1 至6 之機密資訊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 秘密:
⒈原告公司附表13編號1 至6 之機密資訊均係原告公司耗費 大量時間、人力、財力,透過原告公司不斷接洽、協調、 修正,並篩選、分析、整理而建立各類機密資訊與檔案, 供原告公司得以隨時增補與修正相關機密資訊,以回應生 產銷售市場之最新動態,此機密資訊亦係原告公司獲利之 來源,可於原告公司銷售、經營時加以運用,而該等機密 資訊非一般同業之人普遍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原告公司 之競爭者若取得上開機密資訊,將得以縮短其研發時程與 開發市場之期間,且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提升生產效率 ,故該機密資訊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
⒉原告公司就該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公司透過「企劃資源規劃系統」(即ERP 系統)及 檔案伺服器(即NAS 系統)保存附表13所示之營業秘密 ,並依員工所屬部門及職位之不同而設定不同的讀取控 管權限,員工登入系統前需先輸入帳號及密碼,並僅能 在事先被授權之範圍內閱覽或存取資料,不同部門或未 被授權者者則不得讀取或進入資料夾,顯然原告公司對 該營業秘密資訊所為之分級管制措施,已符合營業秘密 法之「合理保密措施」。
⑵縱認有部分資訊未於ERP 、NAS 系統下為權限管理(原 告否認之),然因原告公司與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 淵森、黃世鈺均分別簽有員工服務約定書,該員工服務 約定書第1 、2 條並清楚約定上開被告均應就職務上取 得原告之機密資訊負有嚴格之保密義務,不僅禁止員工 複製、抄寫、或以其他方式據為己有外,更不得以口頭 或影印等方式洩漏於第三人。從而,除ERP 系統與NAS 系統外,原告亦已透過保密條款之簽訂而對該等機密資 訊設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附表14編號1 至8 之產品設計圖,均為原告公司之著作: 附表14編號1 至8 之產品設計圖均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於職務 上完成所提出之設計圖面,且各產品設計圖均有獨特之外型 與設計特徵,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具有原始性



與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工程設計圖或 其他圖形著作。且原告公司與受僱人簽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 第3 條第1 項約定員工於受僱期間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歸原 告所有,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以原告 公司為上開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
㈣附表15編號1事件:
⒈○○○公司原於104 年5 月2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2500個,銷售單價為○○○元(下稱訂單一);104 年 6 月8 日訂購「○○○」及專用電源線各12,000組之2 筆 訂單(下稱訂單二),一組銷售單價共美金○○○元;10 4 年6 月9 日訂購「○○○」及專用電源線各16,798組之 2 筆訂單(下稱訂單三),一組銷售單價共美金○○○元 。惟○○○公司卻於104 年6 月30日無預警向原告公司表 示欲取消訂單二、訂單三,於104 年7 月25日表示要取消 訂單一。然○○○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即向E-Read公司 訂購與原告公司訂單一完全相同之品項及數量,銷售單價 相較原告公司之美金○○○元則降低為美金○○○元; 104 年8 月亦分別訂購「○○○」、「○○○」各12,000 組,此訂單品項與訂單二、訂單三完全相同,且數量亦相 近,然銷售單價較原告公司之美金○○○元降低為美金○ ○○元;104 年10月○○○公司亦訂購上開品項各12,000 組,銷售單價同樣降低為美金○○○元。
⒉嗣經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刑事調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已自承被告鄭國章伍思樺早於104 年5 至6 月 間藉由至美國出差期間,即以低於原告公司上開訂單之銷 售價格,以其右公司、E-Read公司名義向○○○公司洽談 銷售「○○○」、「○○○」產品。其後被告鄭國章、伍 思樺以其職務上取得或擅自重製之「○○○」、「○○○ 」產品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1 、1-2 、1-10)、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 (附表13編號2-5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 4-1 、4-2 )、產品模具資訊(附表13編號5-1 至5-3 ) 、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附表13編號6-1 至6-6 )之營業 秘密、工商秘密資訊與附表14編號1 之圖形著作,向大晟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茂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碩公司)、日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 司)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謊稱係為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上 開產品,而使用上開該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並以其



右公司名義使上開廠商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 、「○○○」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再以境外公司E-Read 公司名義向其右公司買受上開產品,再由E- Read 公司銷 售予○○○公司。
⒊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即共謀將其於職務上所知悉或擅自重製之原告公司「 ○○○」及「○○○」上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洩漏予 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 ead公司,並共同 故意以低於原告公司「○○○」及「○○○」產品訂單之 銷售價格之惡意競爭手法,將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一至三 轉移至渠等實質控制之E-Read公司,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 競爭行為。
⒋被告鄭國章伍思樺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 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致原告公 司受有無法如期履行訂單與將來銷售數量減少之營業利潤 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 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 等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 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 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惡意搶單行為,故原告公司 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 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 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 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及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⒌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與著作權, 並致原告公司受有因履行訂單預期可獲得之營業利潤損失 及將來銷售數量減少或停止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且其係 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 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 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 象,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其右公司 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 右公司自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另被 告黃彥琛於侵權行為時正於其右公司任職,而為其右公司



之受僱人,其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其 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㈤附表15編號2事件:
⒈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負責採購LED 原料之決 策者,基於職務得知悉原告LED 採購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 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8 、1-9 )、產品成本資訊( 附表13編號6-7 )等營業秘密。然其自102 年起至104 年 間將上開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並與其共謀將原告公司 原向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新世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採購之LED 晶粒與磊 晶片等LED 原料轉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並向葳天公司、 新世紀公司謊稱被告伯紳公司為原告公司加工廠,而以較 低價格購入LED 原料,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被 告鄭國章並受有被告伯紳公司給付之回扣利益。 ⒉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致原告公司喪失依 正常比價程序得以較低採購成本進貨之財產利益,並受有 額外支出LED 原料採購成本(含回扣利益)之財產權損害 ,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 保密義務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伯紳 公司、其右公司,並為取得自己之利益,共同故意從事附 表15編號2 事件之LED 採購惡意轉單行為,該當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 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 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惡意轉單行 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 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 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 三人知悉或利用。
⒊而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並致原 告公司喪失依正常比價程序得以較低採購成本進貨之財產 利益,及額外支出LED 原料採購成本(含回扣利益)之財 產權損害。且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 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 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 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鄭國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公司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其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彥琛 為伯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右公司、伯紳公司自應與分別與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㈥附表15編號3事件:
⒈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宥 星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司)提出「R01 」美 甲燈零組件報價單,被告黃世鈺於104 年4 月27日委請精 瑛有限公司(下稱精瑛公司)提供「R01 」矽膠按鍵報價 單,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4 月28日委請焌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焌峰公司)開模製造「R01 」美甲燈鐵件之報價。 被告陳淵森於104 年7 月3 日委託滿坤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滿坤公司)為「R01 」美甲燈進行鋁基板樣品打樣,被 告黃世鈺陳淵森並協助被告鄭國章製作「R01 」美甲燈 BOM 表,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9 月16日委託日碩公司進行 「R01 」美甲燈打件,以利產品組裝與生產。被告其右公 司更委託朔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新公司)製造「R01 」產品外殼。另原告公司尚於被告陳淵森任職期間使用之 電腦發現數個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之報價單、成本 分析表、BOM 表。而原告公司派員赴美參展時獲悉原告公 司下游客戶擺設之美甲燈產品,以及日本樂天購物網站上 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即日本○○○公司販售之美甲燈產品, 均與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相同,而上開原告公司下 游客戶均為被告伍思樺任職期間單獨負責,被告其右公司 欲銷售或提供「R01 」產品樣品予上開客戶,自仰賴被告 伍思樺之協助,故被告伍思樺自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 ⒉由前述被告等人之作為可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 鈺與陳淵森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黃彥琛共謀向原 告公司上游廠商宥星公司、焌峰公司、朔新公司、日碩公 司、滿坤公司採購原料,並委託生產、製造被告其右公司 「R01 」產品,該產品之外型設計特徵與原告公司「○○ ○」產品設計圖實質相似,而侵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名單 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4 至1-7 、1-10)、下游 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4 、2 -6、2-7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4-3 )之 營業秘密、工商祕密與附表14編號4 之著作權。 ⒊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上開行為已違反其 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



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 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 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 給付責任。而其等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 洩漏予被告黃彥琛、其右公司,並共同故意從事附表15編 號3 之「○○○」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其右 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違 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 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 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 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 、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 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等人並應將 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即其被告右公司R01 產品)銷 毀。
⒋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工商 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 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 且其等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 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 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 範保護對象,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 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 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 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彥琛為被告伯紳 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其右公司、伯紳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鄭國章、黃彥 琛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黃彥琛黃世鈺、陳 淵森於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R01 」產品時均任職於 被告其右公司,而為被告其右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其右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應分別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 責任。
㈦附表編號4至8之其右公司產品侵權行為:
⒈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原告 公司附表15編號4 至8 「侵害權利」欄之營業秘密、附表 14編號2 、5-8 之著作權,並擅自重製該資訊,以被告其



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委託生產、製造產品,並 銷售予原告之下游客戶,且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之外型設計 特徵均與原告公司附表14編號2 、5-8 之著作構成實質相 似。
⒉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 務競爭行為,除附表15編號4 之「○○○」產品侵權係使 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如期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外,附表15編 號5 至8 之「911 」、「○○○」、「○○○」、「○○ ○」產品侵權行為因均僅至研發、設計階段,故被告鄭國 章上開行為將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 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保密義 務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其右公司,並共同故 意從事附表15編號4 至8 之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侵權行為, 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而被告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 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侵權行為,該 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 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 、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 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 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並應 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⒊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 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 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且其 等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 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 護對象,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 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其右公司亦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㈧附表15編號9 事件:
⒈原告公司於99年3 月率先提出方鑽造型之產品設計圖,於 同年4 月26日又提出圓鑽造型之設計圖,顯見該外型設計



確為原告公司所創作,而屬原告公司附表14編號3-1 之圖 形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其後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 16日以圓鑽設計提供產品設計圖予原告公司下游客戶○○ ○公司,並命名為「○○○」,該產品並自102 年8 月起 上市銷售予○○○公司。其後因○○○公司之需求,原告 公司於104 年11月提出「○○○」之產品設計圖,並提供 予○○○公司董事長伍○○,惟○○○公司最後並未採購 。被告鄭國章除於任職期間獲悉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及 著作外,並引誘與其私交甚篤之○○○公司董事長伍○○ 提供原告公司於被告鄭國章離職後始製作之「○○○」之 產品設計圖,以此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公司「○○○」產 品設計圖(附表13編號4-14),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著作權。
⒉被告鄭國章更以上開資訊,為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外 型設計特徵與功能均與原告公司「○○○」、「○○○」 相同或實質相似之「○○○」產品,並銷售予原告公司下 游客戶○○○公司,導致○○○公司停止銷售原告公司「 ○○○」產品,而侵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 資訊(附表13編號1-1 、1-2 )、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 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3 )、產品設計、研發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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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焌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坤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朔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