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203號
SLEM,109,士簡,20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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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 再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業經被害人張秀綾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2-53 頁),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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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