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羅榮基
相 對 人 羅彥峯
羅咨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羅富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存款新臺幣(下同)81萬餘元 由抗告人保管(下稱系爭寄託款),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抗告人將系爭寄託款據為己有,拒不依應繼分返還予相對人 ,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由原 法院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聲請本 件假扣押亦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得以受償;相對人羅咨婷因 居住在臺北市而未及於假扣押聲請狀簽名,然其已補正。相 對人於本案將羅秀珍追加為被告,且羅秀珍於本案審理時已 表示不同意分割遺產,故本件假扣押聲請無須取得羅秀珍之 同意,且若將假扣押聲請事先通知羅秀珍,有違民事保全程 序之密行性。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發現抗告人將其所有重型 機車出售,足認相對人確有脫產之意,恐致相對人求償無門 ,自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將 來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 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准予假 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惟聲請狀 僅相對人羅彥峯簽名,並無相對人羅咨婷簽名,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被繼承人 羅富有存款81萬元及奠儀據為已有,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羅富有之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羅秀珍,相對人未得羅秀珍同意聲請本件假扣 押為當事人不適格;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出售自己所有機車 ,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尚有不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惟事實上有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 如已得該事實上無法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 照)。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保管系爭寄託款,雖屬被繼承人遺 產,惟相對人已於本案請求分割遺產,故相對人假扣押請求 保全之債權,係分割遺產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即 原法院本案判決所載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各20萬4776元(本 院卷第56頁),此應非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無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然除兩造外另一公同共有人羅秀珍,於本案審理中經 相對人追加為被告,且羅秀珍於本案表示系爭寄託款非遺產 ,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分割遺產之請求(本院卷第49頁),故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實上無法得到羅秀珍之同意,相對人單 獨聲請本件假扣押,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 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羅咨婷雖未於假扣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然其已於10 9年6月17日至本院在上開書狀補正蓋章(原審卷第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該經補正之書狀視為與最 初提出者相同,故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之程式已無欠缺。 ㈢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屬之;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 移往遠方或逃匿屬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 決。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寄託款據為己有,相對人於原法 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於本案審理 中發現抗告人將名下所有重型機車出售,足認相對人確有 脫產之意,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相對人 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請求,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原法院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6 頁);另抗告人於網路張貼出售重型機車之訊息,有網站 貼文、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13、17、27頁),且抗告人名下除兩台車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31至34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足使 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為真,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法院仍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又本件之本案訴訟目前尚未確定,亦有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原裁定因而准相對 人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被繼承人 羅富有生前已將存款贈與抗告人,相對人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侵占奠儀等語,涉及相對人本案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應由本案判決加以認定,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 解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