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0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龔柏諺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龔柏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685元,應徵收執行費813元,債權人未據繳納,
債權人應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如
本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則應提出執行法院掣開之
債權憑證,得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