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9年度,21號
TNDA,109,行執,2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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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英漢 
代 理 人 陳福祥 
      張貴婷 
      汪建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健凱林拱照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
  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查本件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中,漏未檢附足資證明馬英漢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
  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
  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
  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
  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388元,應徵收執行費787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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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