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英漢
代 理 人 陳福祥
張貴婷
汪建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健凱、林拱照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
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查本件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中,漏未檢附足資證明馬英漢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
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
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
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
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388元,應徵收執行費787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