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孟鈺
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 制執行事件,未載明相對人及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相對人及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並 於同年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停字第4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