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榮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31日14時42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31日14時42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 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 處理。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 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 」,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 項 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 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 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參照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因 為服用日本購回之感冒成藥所以才導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80頁)。惟查,被告於109 年 1 月31日14時42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1 月31日14時42分許,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 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業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70000579號函說明: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 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 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仍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已無因誤服藥物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被告雖抗辯是服用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才導致驗尿結果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於檢察事務官傳喚時,要求被 告到庭說明日本感冒成藥之包裝盒、藥罐、藥品成分說明之 仿單,均以「找不到了」為由,無法提出,甚至連藥品名稱 均不知道(見毒偵卷第80頁);被告在警詢時稱日本感冒成 藥不知道是誰帶回來的(見毒偵卷第41頁),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又改口是伊父母帶回來的。被告對於所服用之日本成藥 來源、名稱、成分等,供詞前後反覆不明,難以採信。綜上 ,被告上開辯解,應僅屬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納。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7 月25日入所執行,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 過3 年始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3 年後再犯, 即應令其再行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又本案 係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送審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 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