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筆琴
鄭淑珍
張寶云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842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洪智聰結婚,於民國108年8 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經許可來臺觀光,停留 效期至103年2月6日止,但未依限辦理延期或離境,又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於107年9月17日 始至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到案,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11日,於107年11 月1日出境,且原告在前述申請觀光案,提供偽造之銀行存 款證明,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 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以108年8月30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2818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 出境之日(107年11月1日)起算10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為之10年不予許可期間,系機械性的累加進入許可 辦法第14條第1款與第3款之法律效果,且在第3款的操作上 逕為最高期間的限制並未附理由,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
裁量怠惰:
⒈自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以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之意旨可以得知,進入許可辦法在不予許可期間的 操作上,首先須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 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就期間的作成是否定有 明文;若未定有明文時(如:一大陸人民同時構成數款之 不予許可的要件),其期間的作成必須依據比例原則考量 各款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且此種裁量不得如同「併罰」 為機械性的累加,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條的規定。
⒉原告前經許可來臺觀光,停留證效期至103年2月6日,其 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延期或離境,並於107年9月17日至被告 移民署到案,總計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又11天,依據進 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原告依此款應受5 年不予許可期間的裁處。原告復因提供偽造銀行存款證明 由宜蘭地檢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據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以及處理原則第2點 第11款第1目的規定,原告依此二規定分別應受2年、3年 不予許可期間的裁處。被告逕為10年不予許可的裁處,明 顯為機械性的予以累加(5年+3年+2年=10年),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再者,原告偽造存款證明的一 行為同時該當進入許可辦法的兩事由時,更為法條競合, 僅應以其中一款限制入境之期間為裁罰,不應逕為累加, 造成個案中侵害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
㈡「5年+3年+2年」的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且該裁處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 時效,應屬違法:
⒈本案中,不予許可的期間,明確由進入許可辦法加以預先 規定,並未就個案中的行政風險是否存在加以衡量,因此 並非所謂的管制性不利處分,且其依據不同的惡性分為不 同長短的不予許可期間,故參酌學者的見解,可認屬於行 政罰法第2條的裁罰性不利處分。
⒉原告同時該當進入許可辦法的三種事由(逾越停留證效期 、提供偽造文書資料、事實足認犯罪),此三事由的該當 ,係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洪智聰為行使婚姻自由所為的自然 意義的一行為,不予許可期間作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依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的規定,從一重處罰即能達成目的 ,然而被告卻加以累加,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以 及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應屬違法。
⒊逾越停留證效期的居留屬於狀態犯,因此裁處權時效應自
效期結束的103年2月6日開始計算3年,於106年2月5日屆 至,因此此部分的裁處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的規定;提 供偽造文書的部分以及足認有犯罪事實的事由始於初次申 請觀光許可之時,雖無法確切知悉申請的時點,但效期 103年2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此二部分的行政法上義務亦 違反裁處權時效。
㈢原告與我國人民已於108年6月18日結婚,其團聚為婚姻自由 的內涵受憲法之保障,縱然不予許可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長達10年的無法團聚,無法使人民的婚姻自由受到實現,相 當於變相對於婚姻自由的制裁,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的裁處權時效構成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7年11月1日起算 10年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就原告數項違規違常事項各別予以管制,符合進入許 可辦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構成裁量怠惰之瑕 疵:
⒈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經許可來臺觀光,停留證效期至同年 2月6日止,惟未依限辦理延期或離境,遲於107年9月17日 始自行至臺北市專勤隊到案,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又11 天。且經詢原告坦承在臺停留期間有做臨時工作以維生, 足證其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乙證7)可稽。另原告於前開觀光申 請案,提供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乙證8),有事實足認 有犯罪行為。原告稱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與第6款規定,就原告前揭提供偽造銀行存款行為分別 為2年及3年不予許可期間之裁處,洵屬誤解。 ⒉進入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 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況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 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不予許 可期間最基本之精神係為阻絕違法於境外,故倘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者,其再次入臺對我方境管安 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其 管制時間依違規樣態數累計,除防衛大陸地區人民再次入 臺造成安全秩序之危害外,亦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不得 從事違害我方國家安全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行為。否則單純 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逾期停留並非法工作之大 陸地區人民,均從一重處斷,毋寧變相鼓勵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多種違規行為,顯與進入許可辦法維持臺灣地區 境管安全或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不符。
⒊原告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又11天、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 10款第2目及第11款第1目規定(乙證9),在臺逾期規定 管制10年不予許可渠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行使裁量權 之基準。洵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所為10年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之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所定不予許可入 境之規定,應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 定,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亦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參照,乙 證11)。原告指稱原處分所為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有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無可採。並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 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 境:……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 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被告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 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
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 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 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有第12條第1項 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 ㈡次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 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執行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 ,而於98年7月3日以台內移字第0980958856號令訂定發布之 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1目分別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 年為限。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254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 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受免刑之判決者,2年不予許可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並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經許可來臺觀光,停留證效期至同年 2月6日止,惟未依限辦理延期或離境,遲於107年9月17日始 自行至臺北市專勤隊到案,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又11天。 而原告在臺逾期停留期間做臨時工作以維生,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另原告於前開觀光申請案 ,提供偽造銀行存款證明,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等情
,有出入境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乙證7)、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證8)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佐,且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84-185頁筆錄),堪以憑認。而 原告並無特殊情形,未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 親生子女,未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85頁筆錄),不符合進入許可辦法、處理原則所 定減輕不予許可期間之要件。則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 1款、第10款第2目及第11款第1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在臺 逾期規定管制10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法尚無不 合。
㈤原告雖主張不予許可期間並非管制性不利處分,原處分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超過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違法。被告依據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即能達到目的。原告與我國 人民已於108年6月18日結婚,其團聚為婚姻自由的內涵受憲 法之保障,縱然不予許可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長達10年的 無法團聚,無法使人民的婚姻自由受到實現,相當於變相對 於婚姻自由的制裁,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的裁 處權時效構成違法云云。惟按:
⒈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 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 明參照),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 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 之不利益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因此,在功能上,處 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 」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係針對「過去」的違法 (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 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 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 。
⒉查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所定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應僅係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定,非屬具非難 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 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適用。因此,主管機
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時,該大陸 地區人民如有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消極條件情 形之一時,自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並依同辦法第 19條第3項各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各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並不受上開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限制,亦無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又原告所主張團聚為婚姻自由的內涵受憲法之保障乙事, 與不予許可期間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的裁 處權時效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訴外 人洪智聰可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團聚,婚姻關係得以維護, 婚姻自由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為之10年不予許可期間,系機械性的累 加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款與第3款之法律效果,且在第3 款的操作上逕為最高期間的限制並未附理由,不僅違反比例 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云云。惟按:
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 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 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 」、「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 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 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 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 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裁量 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空間,裁量有助 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憲政機 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 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國際交通發達,人流來往頻繁,外來人口進入本國後,
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所衝擊 ,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停留 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而 為保障本國人民之工作權,外來人口若欲在本國工作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故針對外來人口未經許可於本國非法工作 ,予以一定管制,係為保障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避免妨 礙本國之勞動條件與國民經濟。另就犯罪行為而言,為保 障本國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安全,對於外來人口於 本國有犯罪行為,予以一定管制,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可知,各種違規違常態樣之 管制各有其所保護之法益。又不予許可期間係賦予行政機 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地防 患未然,實現阻絕違法於境外之行政目的之權限。倘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者,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 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 ,其管制時間依違規樣態行為個別計算再予以累計,具有 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 共秩序之作用。
⒊查原告在臺逾期停留4年7個月又11天、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有逾期 停留、非法工作及犯罪行為3種。則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 為之型態、情節、久暫等因素,參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 、第10款第2目及第11款第1目規定,在臺逾期停留3年以 上者,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獲不起訴處分者 ,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10年不予許可 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遏止行為人再入臺從事危害國 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具有正當性,核無裁量怠惰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末按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 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足使當事人得以 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查原處分已敘明事實及理由, 足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未附 理由之情事。
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㈦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係屬個案,案情與本件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非大法庭之裁判,對本案不具拘束
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