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4號
TCBA,109,全,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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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另行政訴訟法 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 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並 定於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聲 請人依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 投標,其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商之特定



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 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為新設立之公司為由,而不許聲請人 投標,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二)相對人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 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 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 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 似有矛盾之虞,新設立之公司無可能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亦有違明確性原則。又投標須知第66條中所稱「具有相 當經驗或實績者」,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具 體明確,若指「公司」,而「新公司」亦符投標須知第64 條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惟以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文義解釋 為「新公司之資格應同時兼具相當經驗或實績」,則相對 人之系爭投標案,自屬當然矛盾。另相對人於公告中,僅 簡易記載「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究係何種資料 未補齊或不符合何種規定,相對人並未釋明,並有違明確 性原則。
(三)既依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可知,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 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 准設立登記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且依目的解釋投標須 知第66條規定,應係指「負責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 當,若負責人本身具有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自應符合 系爭投標案之資格,是相對人記載聲請人「資格文件未附 或不符合規定」投標之事由,顯屬違背投標條約之規定。(四)系爭投標案之資格有矛盾之虞,且投標須知內容亦有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故本件投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 所爭議,若相對人與得標廠商即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金公司)訂定勞務承攬契約,聲請人將受有利益上 之重大損害(其他未得標廠商亦同),相對人自應就投標 須知之內容及資格上給予充分之解釋,於相對人釋明前, 應不得與得標廠商萬金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故聲請人自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關於系爭投標案,暫時不 得與得標廠商萬金公司簽定任何契約。
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請相對人及萬金公司表 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由萬金公司合法得標,因聲 請人未附任何相關經驗、實績文件等特定資格文件,不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依法核無不合。聲請人 雖於109年5月18日向其提出投標異議書,惟相對人係依投標 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設定系爭投標案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且 規定新設立公司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無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之差別待遇。又依 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系爭投標案並非以自然人(負責人) 為投標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有其行政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另得標人萬金公 司具狀表示:系爭投標案其均依該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之規 定執行,並已於109年6月1日開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實有 不當,請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2編第 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 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故而 ,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應 經由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者,即應認無聲請假處分為保 全之必要,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次按政府採購 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再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異議與申訴為政府採購 法特別創設的不服程序,且直接將審議判斷看作訴願決定 ,使受不利決定之廠商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 政府採購法之異議與申訴程序性質上係為訴願法第1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立法者於政府採 購法即係將招標機關因此之決定當作行政處分而規範其不 服之行政救濟程序。是以,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決標,關 於其暫時性權利保護亦係採行對行政處分所設之停止執行 制度,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投標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開標,並決 標予萬金公司(本院卷49-52頁之決標公告參照),聲請 人乃向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兩造間 關於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之內容及投標資格給予充分釋



明,相對人不得與萬金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本院卷13、16 頁聲請人聲請狀參照)。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既是因相 對人決標予萬金公司,致影響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投標案 契約之權益,故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相對人之決標處 分,因相對人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投標案之採購契約,為 決標處分之後續效力之一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決標 予萬金公司後不得與之簽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對該決標處分依停止執行程序即可達到目的,自無聲請假 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 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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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