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3號
TCBA,109,全,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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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 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定於 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聲請人依 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其 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 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鉅額之採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 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惟相對人卻以聲請 人為新設立之公司為由,而不許聲請人投標,致聲請人遭受 損害,聲請人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述:
1.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處分,得命先為一定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之爭議,依「雙階理論」之私法 、公法區別,政府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固為 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於鈞院有管轄權。
2.本件投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有為明確性原則,若由 相對人即招標機關公告得標人或公告第2次招標期日,將造 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公告得標人,於 聲請人之權益上確有必要性,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⑴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1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 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及「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相對人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 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 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 關文件。」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之規定似有矛盾之虞,新設立之公司無可能具有相當經驗 或實績,亦有違明確性原則;再查,投標須知第66條中所 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究指「公司」抑或「負責 人」並未具體明確,若以「公司」應具相當經驗或實績, 則相對人之「臺中捷運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自 屬當然矛盾,並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承上,既依第64條規定可知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營業 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 立登記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且依目的解釋第66條規定 ,應係指「負責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為當,若負責人 本身具有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自應符合本「臺中捷運 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投標案之資格,是相對人不許聲請 人投標之事由,顯屬違背投標條約之規定。
⑷又系爭投標案若由相對人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投標期 日,聲請人遭駁斥之資格,仍不因之治癒,聲請人將受有 無法投標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向相對人提 出投標異議書,待相對人收受後15日內對異議內容提出回 應前,自應不得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招標期日。 3.綜上所述,相對人作出解釋前若公告得標人或定第2次投標 期日,將造成聲請人利益上之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定如請求事項所示之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
㈡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標案,相對人暫時不得公告得標人或 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陳述:
1.系爭標案係於109年4月29日開標,該次共計有8家廠商參與 投標,最終由訴外人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金公司 )得標,而聲請人因未附特定資格文件未能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經判為不合格標,合先敘明。
2.嗣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 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 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5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61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 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有案號者,其案 號。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五、決標日期。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故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 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標結果(中捷行字第10900015 59號函),並於同日將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 3.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以投標異議書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 對人復於109年5月26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中捷行字第1090 001850號函)。惟聲請人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後,迄今尚未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
4.系爭標案已於5月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標結果,並 於同日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本案之得標廠商與決標 結果皆已確定,應無聲請人所稱「不得公告得標人或暫時不 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之情事,聲請人請求顯欠缺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縱聲請人就系爭標案存有爭執, 業無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情狀可言,亦無 法就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提供相當證據以供 調查,是聲請人顯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皆欠缺釋明,僅 就投標須知爭執云云,自難有准許之必要性。
5.另查,系爭標案為巨額採購,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 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 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 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規定,設定本案投標廠商須具備相當實績實屬合法範圍;又 ,新設立之公司雖可能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可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且新設



立公司自設立開始至繳納第1期營業稅期間有2個月營運期( 舉例:109年5月1日設立,109年7月繳納營業稅),無違反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亦無不允許新設立公司投標 之差別待遇。又聲請人所提投標須知第66條所稱「具有相當 經驗或實績」,究指「公司」抑或「負責人」並未明確,認 為應以負責人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亦具清潔相關之經驗及實績 一事;依據投標須知第64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 具之證明文件如下㈠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營業項目為「建 築物清潔服務業」登記代碼「J101010」之公司或行號:請 檢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據「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3及第5條等廠商認 定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以設立登記為證明,非 以自然人(負責人)投標,故相對人於審查廠商資格時就以 該證明為據,另聲請人所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係載明 公司名稱、所在地、資本總額、董事人數、資本明細及所營 事業資料,並無法審核負責人相關經驗及實績,且於投標文 件內並未檢附任何相關經驗及實績文件,雖當下代表人以手 機螢幕提出負責人其他經驗實績,惟依規定係不允許補正, 故判定聲請人為不合格標,系爭標案之程序係屬合法,並依 法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無任何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與急迫。
6.綜上所述,系爭標案已於5月13日函文各投標廠商開標及決 標結果,並於同日新增決標公告於電子採購網,聲請人聲請 「不得公告得標人或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顯欠缺暫 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 要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四:⒈公 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⒋聲請人 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原因。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 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 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 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且此項 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 第301條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 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裁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案於109年4月29日開標,共計有包括原告在內 之8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訴外人萬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並經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於109年5月13日公 告決標於電子採購網,此有決標公告附卷可證。據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暫時不得公告得標人部分,因系爭標案業已公 告決標,事實上已無定暫時狀態之可能;至於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暫時不得定第2次投標期日部分,亦因相對人已公告決 標,而無必要再定第2次投標期日。而且,聲請人經判定不 合格縱受有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尚難認有急迫危險。此外,本院審酌若相對人不公告 決標,將可能延宕臺中捷運車站及機場之清潔維護,進一步 影響臺中捷運之通車時程,相較於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維 護之利益,相對人公告決標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較大,故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並不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其 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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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