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40號
TPSV,109,台抗,84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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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宋月芳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明霞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
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明霞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原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擔保確定日期延長至民國129年7月11日,顯有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林明霞有隱匿其郵局存款之脫產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脫產之虞,伊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伊釋明不足,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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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