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被 告 3345-101222C(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345-101222C(姓名、年籍 均詳卷)與乙女(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0年8 月間結婚),兩人自99年1 月起,在基隆市○○區租屋處(詳 細住址詳卷)同居,乙女並帶同與其前夫所生之長子及次女即 丁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詎被告明知丁 女未滿14歲,竟於99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日間之某日,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接送其長子上、下 學獨留丁女與被告同在住處之際,違反丁女之意願,脫下丁女 之衣褲後,以點燃之香菸燙丁女之左下腿內側、四肢及腹部, 再先後以電動按摩棒及其陰莖、手指插入丁女之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⒈證人之證言,乃其就該事件之認知與記憶結合後之語言輸出 ,但輸出過程卻可能因個人情緒、壓力、動機等因素,而影 響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或誇大。易言之,證人之動機、認 知能力、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攸關案件事實能否正確 、完整地呈現。而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 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 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 地,幼童因前開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 攻擊之防禦能力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 ,當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 認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 是否相一致;陳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 疑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 是否為不滿其管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 之電影或電視劇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
疾病或障礙,而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 之詢問有無使用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 (例如是否幼童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 無與幼童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 否可採。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 可自由任意為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另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
⒉查:⑴丁女之生父丙男(姓名詳卷)於101年6月26日10時致 電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表示昨日(25日)與其妻(即丁女之繼母)自桃園南下高雄 探視丁女時,丁女告知其繼母於與被告同住期間,曾遭被告 以性器官、按摩棒插入下體,致下體流血,乙女知悉後僅辱 罵被告,並未阻止等情,經其查看丁女大腿及私處,發現有 遭菸蒂燙過之痕跡,因無法確認丁女所述是否屬實,故來電 詢問是否應帶丁女驗傷,並於同日遵循社工之建議,由其家 人帶丁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丁女左大腿內側有一處燙傷疤, 且處女膜在3 點鐘方向有一處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業據丙男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更二審卷第77至78、80至82頁;原本置偵查彌封袋)。其 後,丁女於101 年7月1日由其姑姑戊女(丙男之姐,姓名詳 卷)及社工陪同,至警局提起本案告訴;丁女於該日警詢、 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皆一再指訴,遭被告拿菸 燙其大腿內側,且以電動按摩器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並 當庭以其身體或娃娃為示範(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50頁、 51頁反面、第一審卷第32至34頁)。如果無訛,本案是丁女 主動揭露,丙男徵詢忠義基金會社工意見後,帶同丁女驗傷 ,驗傷結果與丁女所述遭侵害情節相符始報案。而丁女於前 述警、偵及第一審所為關於遭被告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顯然齟齬不符之處,且與其驗傷前告知家人之被害情節 相符。基此,似難認丁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言有受 陪同之家人或社工污染之虞。至丁女於102 年2月4日檢察官 訊問時,雖否認被告對其性侵害,惟同日亦稱:其尿尿的地 方會受傷是被告弄的等語,且嗣於同年3 月27日檢察官再度 訊問時則稱:前次庭訊因奶奶在場所以不敢說話等語(見偵 字卷第46、51頁);而其指訴被告性侵之地點、過程、次數
等,固亦有前後不一,惟丁女於事發時僅為4、5歲之稚齡兒 童,作證時亦不過6、7歲,則其是否受限於年齡、記憶、理 解、表達能力,因而就被害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得否據此 即謂其證詞不足採,自非全然無疑。⑵丁女於高雄長庚醫院 為精神鑑定,在談及先前不愉快之經驗時,雖是以沈默、逃 避、壓抑或遺忘之方式表現;惟於過程中仍曾表示:「我也 被爸爸(丁女以爸爸稱呼被告)綁起來,躺在地上,用電動 棒弄尿尿的地方…超級無敵多次…」;於圖案測驗時,其則 以手比著圖片人物之下體,表示要用火燒死它,依丁女陳述 內容,亦可發現其有疑似與性侵害事件相關之情緒反應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至63頁) 。又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雖可能故意說謊,但丁女於該次 鑑定,被問及有關性侵事件時顯得焦慮,有逃避談論事件之 反應,只有在進行與事件無直接相關性之測驗中,因某些字 眼讓其聯想到自身反應,才有口語透露,因而不像故意說謊 ;另情緒反應是檢測其潛意識狀態,以其智能及年紀,應無 能力造假及故意說謊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86頁)。再者,丁女應訊時僅為6、7歲之幼童 ,對性認識不足,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有虛構、捏造 性侵害明確操作行為之可能。參諸丁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 傷,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否認與丁女發生 性交,及將生殖器插入丁女生殖器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 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彌封袋)。則丁女之指訴,似非混淆現實與故事、全然 無據之虛構情節。⑶乙女與丙男於96年間離婚時,丁女歸丙 男監護,丙男再婚後改由乙女照顧,乙女並於99年1 月間帶 同丁女與被告同居;乙女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同年6 月29 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將丁女送至忠義基金會出養,同年9月 28日帶回後仍與被告同住,於100 年9月2日又再度將丁女送 至該基金會,丙男則經基金會通知,於101年2月13日將丁女 領回,交由其母己女(即丁女之祖母,姓名詳卷)照顧,並 同意乙女可隨時探視。丙男與乙女離婚後,各自嫁娶,雙方 與家人間均未曾就丁女之監護權有過爭執或不快;另丙男於 丁女與乙女同住期間,未曾前往探視,於己女照顧期間,亦 僅偶爾返家探望等情,業據乙女、丙男證述綦詳(見偵字卷 第6頁反面、8、38、70頁、第一審卷第47、48、51、62頁) ,並有忠義基金會函附之個案出養安置需求評估表、個案評 估摘要在卷可憑(均置於偵查彌封袋)。準此,堪認丙男與 其家人和被告或乙女間並無任何交惡、怨隙,衡情應無誘導 丁女為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又丁女第2 度入住忠義基
金會期間,該會於101年1月13日接獲學校老師通報,丁女在 校有多次在班上脫褲子給同學看之舉止,亦有忠義基金會檢 送之個案服務摘要可徵(見原審更二卷第101 頁),可認丁 女在丙男將其自忠義基金會帶回前,即有在眾人前脫褲子之 脫序舉動。而丁女於100 年9月2日至101年2月13日入住忠義 基金會期間,未曾返家(見偵字卷第27頁所附忠義基金會人 員莊美玉之證詞),其後則由己女照顧。亦即丁女自100年9 月2 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接觸,且期間亦無任何要再將其交予 乙女照顧,而與被告同住之訊息,實難想像丁女有任何說謊 陷害被告之動機。綜此,揆之前開說明,似難逕認丁女之證 言不可採。以上各情,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即 以丁女歷次證述未盡一致;而丁女經鑑定有易混淆現實與故 事之情;且其作證時不乏有由陪同之家人、社工協助或代答 之情,遽認其證詞已受污染,卷內亦無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丁女第2 次入住忠義基金會時,該院轉介 諮商心理師陳瑀婕為其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陳瑀婕請該院提 供丁女早年資料以供評估時,社工曾問陳瑀婕是否在遊戲間可 以看出丁女早年曾遭受性侵害(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所附陳瑀 婕之證詞);又依丙男之證詞,及前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之記載,首位自丁女處聽聞其遭被告性侵害者似為丁女之繼母 。而陳瑀婕所稱之社工何以會懷疑丁女曾遭受性侵害,以及丁 女是在何情境向其繼母談及遭被告性侵、當時其所述之內容, 及敘述時之表情、情緒等,均攸關判斷丁女證述之憑信性,屬 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