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9年度,15號
IPCV,109,民聲,1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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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s Peter Berglund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證據保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5日,就所發明「含4-(3 '-氯基-4 '- 氟苯胺基)-7- 甲氧基-6- (3-N-嗎啉基丙氧 基)喹唑啉,或其醫藥上接受的鹽之醫藥組合物」向中華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 並於96年1 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 193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期 間自96年1 月21日起至112 年2 月24日止。相對人台灣諾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 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申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 mg(基扶能膜衣錠250 毫克,下稱:「系爭學名藥」)」藥 品許可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而相對人申 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附件(包含理 由及相關證據)均係用以證明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而該等證據均處於相對人支配之下,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 道取得,並極易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致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請保全相對人依據藥 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 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附件(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 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 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所定聲請法 院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 抗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極易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見本 案卷第10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保全證據,與民 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提 出文書,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 已屬可疑。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 訴字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則聲請人上開聲請 保全之相對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衛福部食藥 署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文件( 包含理由及相關證據),既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調查,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本院於訴訟程序 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與本件證 據之保全無涉。
(三)況本院業已於109 年5 月7 日智院維常109 民聲15字第10 90001794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送相對人向衛福部食藥署 申請系爭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完整申請文件(包 含理由及相關證據)(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嗣經衛福 部食藥署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194號函檢附 將前開證據錄製之光碟到院,益徵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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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