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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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吳鋕銘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同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補報債權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
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
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
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截至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止,債務人應
給付聲明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
款應為新台幣(下同)566,990元【包含本金157,560元、利息
387,659元(自95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1,763元(自100年9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其本金週年比率1.971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依其本金週年比率1.5%計算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元)】,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
民事陳報狀中,將利息結算日誤載為108年8月31日(正確應
係109年2月10日),故前開狀內所陳報債權金額556,501元因
此有誤,請准更正為正確之利息結算日與正確之債權總額,
同時列載於債權表,爰針對109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云云。
三、經查,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
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
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
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有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明
文規定可參,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
規定事項。則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86號裁定自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並於同年月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3月2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22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
人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固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
債權,同時提出本院95年7月14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28875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審酌前開狀內載明「經查,債務人截
至109年2月10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
台幣556,501元【本金157,560元+利息377,170元+違約金21,
763元(係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若依其本金
157,560元週年比率2%計算為25,097元,故債權人陳報之違
約金為21,763元並未逾其本金週年比率2%,本案違約金仍應
以債權人陳報之21,763元認列)及執行費用8元)】等語,則
本院依該狀內容核列聲明異議人之債權總額為556,501元,
並無違誤,自無更正債權表之必要。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明異議人係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異議顯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所為補報債
權之聲請(即關於超逾新台幣556,501元以外之債權總額主張
),既非於本院所定期間,自與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