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4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34,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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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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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吳鋕銘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同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補報債權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 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 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 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截至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止,債務人應 給付聲明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 款應為新台幣(下同)566,990元【包含本金157,560元、利息 387,659元(自95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1,763元(自100年9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其本金週年比率1.971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依其本金週年比率1.5%計算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元)】,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 民事陳報狀中,將利息結算日誤載為108年8月31日(正確應 係109年2月10日),故前開狀內所陳報債權金額556,501元因 此有誤,請准更正為正確之利息結算日與正確之債權總額, 同時列載於債權表,爰針對109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云云。
三、經查,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 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



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 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有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明 文規定可參,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 規定事項。則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86號裁定自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並於同年月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3月2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22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 人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固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 債權,同時提出本院95年7月14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28875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審酌前開狀內載明「經查,債務人截 至109年2月10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 台幣556,501元【本金157,560元+利息377,170元+違約金21, 763元(係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若依其本金 157,560元週年比率2%計算為25,097元,故債權人陳報之違 約金為21,763元並未逾其本金週年比率2%,本案違約金仍應 以債權人陳報之21,763元認列)及執行費用8元)】等語,則 本院依該狀內容核列聲明異議人之債權總額為556,501元, 並無違誤,自無更正債權表之必要。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明異議人係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異議顯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所為補報債 權之聲請(即關於超逾新台幣556,501元以外之債權總額主張 ),既非於本院所定期間,自與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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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