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良慧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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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介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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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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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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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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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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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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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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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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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良慧(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9年5月14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
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保單(附表編號1~4),債務
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924元,用以保留該保單,至於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
車(附表編號5),債務人表示願提出與機車殘值等值現金3,
000元,另就債務人之存款(附表編號6),債務人表示亦願
意提出等值現金591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
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09年2月20日通
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