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6號
CTDV,109,消債清,26,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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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王雄明
務人 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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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雄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雄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486,024 元,因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公司),非金融機構而毋庸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經債權讓與後,致 現積欠台灣金聯公司無擔保債務13,486,024元,因皆非金融



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此有109年2月26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5月29日台 灣金聯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現任職於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60, 000元,而依108年4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700,16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63,651元,另領 有年終獎金203,453元,核每月獎金16,954元,現勞保投保 薪資為45,8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991,075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82,59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4月17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 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1,0 00元,尚與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相近,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1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31,4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史郭○○,於1 05、106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筆供其居住之房屋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雄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8至2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 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 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 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亦低於上開標準15



,719元甚多,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 償目前負債總額1,192,05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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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