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9號
CTDV,109,消債更,19,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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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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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0,793,6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793,621,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9 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108年10月前任職於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起任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0 00元,依108年7月至10月及108年12月至109年2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8,3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 1,199元,而其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046元,107年 度申報所得261,07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756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4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702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5頁、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69至7 0頁、第75至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 ,8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01年生,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元÷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700元,其中所列油資1,500元、住屋費用7,500元尚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8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6,6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4,07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046元後,債務餘額為1,642,02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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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