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明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鄭卉婷
鄭鈺霏
前列鄭卉婷、鄭鈺霏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鴻樵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鄭鴻樵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鄭劉哈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鄭劉哈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 明,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為夫妻,為原告之父母,被告之 祖父母。緣鄭鴻樵、鄭劉哈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107 年3 月20日過世,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之父親鄭 建英(於78年間過世)與原告,故被繼承人鄭鴻樵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甲之一之不動產(見卷二第295 頁,同判決 附表一之一,下均稱附表一之一)及附表甲之二(見卷二 第297 頁,同判決附表一之二,下均稱附表一之二)之動
產遺產,應由繼承人鄭劉哈(應繼分1/3 )、原告(應繼 分1/3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共同應繼分1/3 )繼 承之,故就鄭鴻樵之遺產,應依上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留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鄭鴻 樵如附表乙之一(見卷二第299 頁,同判決附表二之一, 下均稱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乙之二(見卷二第 301 頁)編號1 至9 所示銀行存款、投資股票等動產、另 有附表乙之二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應由原告(應繼分1/2 )及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共有應繼分1/2 ),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有關被繼承人鄭鴻樵之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附表一之一不 動產: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所示三筆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業經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請求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現物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之銀行存款、投 資股份部分,經查,被繼承人鄭鴻樵的遺產稅核定為106 萬1510元,原告與鄭劉哈之前已依國稅局分單繳納,原告 及鄭劉哈繳交金額均分別為353,836 元、353,838 元。被 告二人應分擔部分遲未繳納,遭國稅局逕為執行,自被繼 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一編號7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之新台幣活儲帳戶扣款371,314 元、 34,661元,故該帳戶僅存1,357,054 元。按民法第1150條 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原告與鄭劉哈各自繳納上開遺產稅款, 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遺產優先扣除給付予原告、鄭劉 哈。故此部分銀行帳戶內餘額扣除原告與鄭劉哈繳納的遺 產稅後,剩下649,380 元(計算式:1,357,054-353,836 -353,838=649,380 ),此部分依原告、被告二人、鄭劉 哈應繼分比例各1/3 均分各繼承216,460 元。是以原告與 鄭劉哈就分得之216,460 元之外,再加上各自之前給付之 遺產稅後,原告應分得570,296 元,鄭劉哈應分得 570,298 元(此部分原告列為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附表乙 之二編號7 【詳卷二第301 頁】)。其餘附表一之二編號 1 至6 、8 至9 之遺產,則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現物分 配。
(三)關於被繼承人鄭劉哈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繼承上開被繼承 人鄭鴻樵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乙之二編號1 至 9 所示銀行存款、投資股票等動產,另有附表乙之二編號 10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存
款,有關上開附表二之一土地部分,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 分別共有,上開附表乙之二之存款、投資股份部分,則依 兩造應繼分各1/2 分配之。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之遺產,並聲明:被繼 承人鄭鴻樵、鄭劉哈所遺前揭遺產,應按原告上開主張分 割方式分割(詳見本院卷二第295-301 頁)(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鄭卉婷繳納之鄭鴻樵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非屬管理 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國稅局就鄭鴻樵之遺產稅依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以各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即分單人)分別開出繳稅通知書讓各繼承人各自繳納應 負擔之稅金,上開繳款書下方備註欄有載明「分單人」分 別是原告鄭明香與被繼承人鄭劉哈,可證明鄭明香與鄭劉 哈均已依應繼份比例繳稅。遺產稅雖為全體繼承人公法上 公同共有之債,惟本件因國稅局同意分單繳納,因此分割 成各繼承人之個別債務。原告與鄭劉哈自行持單繳納即已 履行各自應負擔的公法納稅義務,被告怠依稅單納稅,遭 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除從鄭鴻樵遺產帳戶扣 除被告應繳未繳的遺產稅本金外,被告鄭卉婷另遭課徵滯 納金。遺產稅本金雖可認為為是繼承人均攤之遺產管理費 用,然關於滯納金部分,係被告個人怠於遵期納稅所支出 ,是屬於其個人違反公法義務之額外支出,非管理遺產必 要費用,應由違法行為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由全體繼 承人平均分擔,否則對於遵期繳稅之原告與鄭劉哈不公平 。不論是基於處罰的「自己責任原則」,或是前揭民法第 280 條但書明文規定,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無從要求由 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將連帶責任誤認為是債務人之 內部責任,其主張不足採。
(2)被告主張對鄭鴻樵有林森北路房屋租約押租金6 萬6 千元 債權,原告否認之:被告雖主張是上開房屋租約租押金為 鄭鴻樵收取,然查該屋租約出租人為被告之母王秀文,承 租人為訴外人李萬友。依租約第5 條規定:「乙方(註: 即李萬友)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註:即王秀文)新台 幣五萬六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依上開約定押租金為王秀 文收取,非鄭鴻樵收取,又別無證據可證明鄭鴻樵有收取 押租金6 萬6 千元之事實,被告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鄭鴻樵與被告均非林森 北路房屋租約當事人,被繼承人鄭鴻樵對其有返還上開押
租金債務云云,於法無據。
(3)被告主張增列鄭劉哈所遺動產部份之範圍不實在,說明如 下:
1.有關原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 司)解約之滿意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保單號 碼457408,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非屬鄭劉哈遺 產:按有關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處分行為,依通說定義 為: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 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行使物權之行為, 準物權行為則指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債權之讓與。 本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合意變更契約主體行為,由 新的要保人概括承擔保險契約的所有權利、義務,屬契約 承擔,非物權之行使,亦非僅有權利讓與,與處分行為要 件不同。契約主體因當事人意思而變更,通說稱之為契約 承擔。契約承擔與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之不同,有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舊民事判例可稽。故保險契 約變更要保人非處分行為,而是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負擔 行為。縱然被告爭執原告獨自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合法性, 惟基於前述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性質仍顯無民法第118 條適 用之餘地。被告稱應適用民法第118 條,變更行為效力未 定云云,實屬誤解。
2.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為契約主體之變更,涉及要保人 對於整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非單純就保險契約 之特定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變更過程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提 出申請,保險公司審查後同意,要保人才變更為原告,顯 然是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主體之契約行為,被告稱為無權處 分,與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範不符。再者,系爭保險遭 原告解約,係原告基於要保人地位,依保險契約及相關法 令規定行使權利,為債權之行使,非就保險契約所生的特 定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被告主張是無權處分,亦不正確。 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 決,主張要保人過世後,要保人之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否則即屬違法,然細繹上該判決,該案被告係偽造死者 「陳杜銀0 」(同時為保險受益人)之簽名申請變更要保 人,與本件原告不但為唯一的生存保險受益人,且僅以自 己名義,無偽造簽名情況請求變更要保人有所不同,無法 比附爰引遽認系爭保險變要保人亦當然違法。上開刑事判 決並未討論變更要保人之私法性質為何,無從支持被告「 無權處分」之主張。再按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法律效
果為效力未定。又依被告邏輯,變更要保人、解約後再受 領保險準備金均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那麼如何前階段變 更要保人行為棄置不論,逕選擇性「追認」後階段的解約 有效?若原告非要保人,保險公司豈會認同原告解約?保 險公司同意解約的對象若非要保人,又怎會發生合意解約 的效果?況被繼承人鄭劉哈既然於生前以原告為受益人投 保系爭保險,自然有使原告享受保險利益的意思,原告既 可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受領保險金,保險解約後受領 保險準備金並無不當。假設變更要保人不合法,致後續原 告解約不生效力,頂多也是回復原契約狀態,由保險公司 對原告為期滿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才是,非如被告主張的, 解約金應列為鄭劉哈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主張違 反邏輯,且違背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的意 思。惟若被告一併追認變更要保人有效,則原告以要保人 身份受領解約後的保險準備金自有正當法律權利,被告請 求無理由。
3.再者,被告引用彰化地院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之要保人 地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行使權利,非當然屬於無權處分有如前述;然亦非當然 無效,需視具體情況以及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假設無效, 也是回復到解約前的原狀,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解約無效 而當然消滅。原告為系爭保險之生存受益人,在保險契約 有效的情況下保險利益仍歸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鄭劉哈 或其繼承人所有,故被告欲主張變更要保人、解約無效, 使鄭劉哈女士之遺產範圍擴及系爭保險乙節,實於法無據 。
4. 被告於對於解約後保險準備金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1172條扣還權。然民法第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民法第1172條之 適用前提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變更系爭保險要 保人、解約受領保險準備金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後, 被繼承人過世即喪失權利主體地位,假設原告變更要保人 等行為於法不合(原告否認),侵害的亦非被繼承人之權 利,不該當民法第1172條規定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5. 綜上,原告變更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解約受領保 險準備金並無違法,亦非被告所稱的無權處分,被告引用
民法第1172條之扣還,卻與自己主張的事實不符,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4)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領取被繼承人鄭劉哈華南 銀行307 萬元、玉山銀行700 萬元,係原告盜領,主張行 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乙節,原告否認有盜領之事,並非屬 實,被告主張扣還無理由:被告片面主張上情,並無任何 證據為證,且被繼承人鄭劉哈的存摺印章不為原告保管, 而是鄭劉哈自己保管。依被告提出被證2 帳戶明細所示,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在101 年1 月11日領出兩筆現金各50萬 元,再於101 年1 月30日轉出200 萬元,被告承認其中 200 萬元係鄭劉哈基於自由意志轉帳予被告,用以繳交辦 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3 樓 房地分別贈與至被告二人名下所生的稅費(見被告108 年 11月27日家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第1 頁一之(一 ))。可見帳戶原本就是鄭劉哈自己持有使用。再徵諸 101 年10月12日帳戶領出700 萬元予原告後,該玉山銀行 帳戶仍持續作為扣繳鄭鴻樵、鄭劉哈住所的電話、水電、 瓦斯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進出款項也有用於收、付 鄭劉哈之保險費,明細記載的「存取款人資料」也多有註 記為鄭劉哈,可見帳戶為鄭劉哈自己使用掌控,非原告掌 控使用,更非原告盜領。在交付原告700 萬元後,該帳戶 仍為鄭劉哈持有作為支付日常開銷之用,若有盜領事實, 鄭劉哈豈會沒有發現至107 年過世前均不主張權益?盜領 之說純為被告污衊臆測之詞。鄭劉哈之所以會給原告1007 萬元的現金,係因被告矇騙鄭劉哈,使鄭劉哈陷於錯誤, 於101 年3 月27日誤將前揭太原路115 巷23號2 樓、3 樓 房地過戶到被告二人名下。鄭劉哈知悉被騙後本來要委請 律 師追討上開房地,但因年事已高,不堪面對冗長的訴訟 過程,又顧慮與被告的親情才做罷,但為了公平於是給原 告現金1007萬元。被告雖稱在101 年1 月間領走200 萬元 給被告係為繳交上開太原路房地贈與所生之稅費,然提款 時間與過戶時間相差約2 個月,且鄭劉哈為贈與人,在法 律上是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本有納稅義務,若基於自由 意志而贈與,大可在過戶時從其帳戶轉帳繳納即可,無須 提早2 個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代繳納相關稅費,整個過 程不合常理。而且兩造對於鄭劉哈遺產的應繼分比例為: 原告1/2 ,被告二人共為1/2 。原告取得現金僅為1007萬 元,被告二人取得之上開房地產價值以實價登錄來看,當 地房價一坪約43.1萬元~55.4萬元不等,縱然以最低的每 坪43.1萬計算,為每間房屋各約1158萬元,兩間即2316萬
元,再加上被告承認的為辦理贈與過戶所支出的稅費200 萬元總計高達2516萬元,遠高於原告的1007萬元約2.5 倍 ,被告已經是多拿,還有何不滿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 訴,本想息事寧人,尊重既成事實,不願主動提及過去, 僅請求鈞院依遺產現況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誣指原告 盜領款項實屬無據,故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 云云,實無理由可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鄭 劉哈遺產其中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土地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請求依兩造各自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二人間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之分割分式均同意。
(二)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二動產部分, 被告答辯如下:
(1)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6 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及 編號8 、9 之投資股份及其孳息範圍及原告請求依繼承 人各自應繼分分配方式均同意。
(2)就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 鄭劉哈先前繳納遺產稅款應優先於遺產中扣除再分配部份 ,然上開現金遺產,亦有下述被告繳納滯納金7,115 元及 被繼承人鄭鴻樵對被告之應返還押租金債務66,000元應優 先扣除予被告再行分配兩造:
1. 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所繳納之滯納金7,115 元屬管理遺 產之必要費用,亦應於上開遺產先扣還被告: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三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可稽。復按「在全部 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 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 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0 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可稽。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 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 。」、財政部97年7 月14日台財稅 字第09704065630 號:「說明:二、本部68年6 月24日台 財稅第34348 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 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經查,原 告主張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分擔繳納,分割成各繼承人之個 別債務,系爭滯納金係因被告二人怠於繳納所致,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等云云,惟如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 定書及財政部函釋所述,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 人,不因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即免除責任。又原告自行申 請分單繳納,證明原告毫無意願與被告二人協商先行提領 祖父鄭鴻樵遺產一部分支付遺產稅,而被告二人當時年紀 尚輕,甫出社會不久,無能力一次支付35萬餘元之稅金, 足見此筆滯納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所生,且該滯納金 暨係針對遺產稅所生之連帶債務,則依前開見解,自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平均分擔。
2. 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秀文名下繼承被告之父鄭建英 所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房 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屋),雖以訴外人王秀文為出租人名 義出租他人,然在鄭鴻樵生前均由其出租管理,包含押租 金等,而林森北路房屋鄭鴻樵於98年間出租時,向1 樓承 租人李萬友、地下室承租人收取租押金66,000元,至今仍 存於祖父鄭鴻樵之帳戶中,並未返還承租人,應屬被繼承 人鄭鴻樵對被告之債務,應先扣除。
3.綜上,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 存款1,357,054 元,應先扣除原告遺產稅353,836 元、鄭 劉哈353,838 元以及被告自行繳納之滯納金7,115 元、鄭 鴻樵對被告之押租金債務56,000元共586,265 元後,再按 法定應繼分分配,即原告、鄭劉哈及被告二人各分配195, 422 元,再加上各人之前各自繳納以及上開被告押租金債 權部分,故應為原告分得549,257 元、鄭劉哈分得549,26 0 元、被告二人分得202,536 元及將來被證8 租約終止後 應返還之押租金56,0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劉哈附表乙之二動產部分, 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遺產之動產部分,被告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附表乙之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 10(同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6 、10)之銀行帳戶存款 及其孳息與編號8 、9 投資股份(同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 8 、9 )及其孳息之遺產範圍,以及兩造應繼分各1/2 分 配,由原告取得1/2 款項,被告二人取得後公同共有1/2 款項之分配方式不爭執。
(2)就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金額,應以 567,926 元計算。
(3)鄭劉哈遺產動產部分,尚應將鄭劉哈在世時以要保人身分 投保之系爭台灣人壽保單遭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解約所 得解約金2,051,948 元及其孳息列入本件鄭劉哈遺產分配 範圍。
1.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投保之系爭台灣人壽保單,原告就要 保人之變更既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應屬無效;而原告以形 式上要保人身分所為解約,既經被告追認,其解約即屬有 效,該解約金依法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繳費 之臺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顯屬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 ,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變更合法,其變更自始無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 條分別明文規定。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以要保人地位與 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於陳杜銀死亡繼承開始時起,迄遺產 分割完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示:要保人死亡並非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保險契約仍屬有 效。而保險契約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要保人死亡時, 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遺產未 分割前,各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論是否具有 保險利益)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全體法定 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行使之;保險 契約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
定繼承人繼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時全體法定繼承人 即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另依據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解約時應由全體法 定繼承人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經全體法定 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行 使;另如要改定要保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或授權 一人,於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經保險 人同意變更後,始能改定要保人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 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5 至56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刑事判決可稽。
3.原告鄭明香雖稱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且受益人為 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故可在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變更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等云云,惟原告既明知系爭保單自始至終 要保人皆為被繼承人鄭劉哈,且保險費亦為鄭劉哈所給付 ,加諸系爭保單根本未有要保人死亡即終止保單之條款, 亦無要保人身故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片面變更要保人之 約定( 見附件1),則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及金管會函釋意 旨,被繼承人鄭劉哈就系爭保單所有之要保人權利即屬遺 產之一部,尚不容原告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處分,其 所為要保人之變更即難謂合法。
4.況查,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既未發生,加諸 滿期生存保險金已因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解約而 無從成就,無論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系爭保單本就無權 利可言,雖原告之代理人於開庭時辯稱系爭保單具有贈與 之性質,惟保險契約必待保險事故( 如被保險人身故或滿 期生存) 發生方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與贈與係單純一方 將物品或利益交給他方顯有差異,原告之代理人將之混淆 ,實對二者性質有所誤會。
5.再查,我國就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向來明定為公同共有 關係,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 條第三項明 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其他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情形則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之,則本件原告既 未經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 同意,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有導致原屬遺產之要保人權利形式上全歸原告所有 之問題,即屬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而其變更既經被 告否認,對被告而言該變更即屬自始無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權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6.又原告以形式上要保人身分向台灣人壽辦理解約並因此取
得解約金,亦屬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無權處分,被告就聲 請人辦理解約之部分願表追認,該解約金即屬被繼承人鄭 劉哈遺產之一部。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既已經本院95年度重家 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於分 割前自應由吳聰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份予第 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之為,需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然就本件而言,如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被告上開無權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因 而有效,惟被告取得之價金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 之利益,其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可稽。
7. 原告在非法變更要保人之後,以系爭保單形式上要保人身 分向台灣人壽辦理解約,實質上即屬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即屬效力未 定,需待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此一解約行為始生效力 。且查,上開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係在 名實不符情況下( 參見該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 定判決) ,出售原為遺產之股份,而原告既已於108 年向 台灣人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僅欠缺被告之同意,則 在經被告依民法第117 、118 條規定向原告表示願追認同 意解約後,系爭保單方才確定解約,所得解約金自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雖以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變更要保人效力,另一方面 又追認原告解約之表示,邏輯上顯有錯誤等云云,惟原告 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與自居為要保人向台灣人壽表示解約 係二次個別之無權處分行為,概念上被告本就可分開表示 是否承認或否認,邏輯上並無錯誤,原告之主張顯對法律 行為之效力規定有所誤會,況如買賣契約解除時,若買受 人已先行將標的物轉賣,亦會有無權處分之問題,即如 本件之情形,法律上被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9.再者,原告稱原告行為屬契約變更有效或無效之問題,然 遍查我國民法、保險法關於契約變更之規定,並未有任何 明文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變更之情形應歸無效,且民
法第118 條體系上規範於民法總則,於契約權利之處分( 即契約權利之得、喪、變更) 亦應有適用,況如前開彰化 地院判決即明白指出,此時應給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或 否認之權利,畢竟無權處分行為未必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況無權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處分,可推知有將處分之利益歸 於自己之意圖,可歸責性較無權代理更重,則無權代理之 情形尚可得有權之人追認,無權處分之情形自亦得為之。 10.系爭台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身分,在被告否認原告之變更 效力後,即應依法律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未使要保人 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原告是以形式上要保人身分解約,但 如論形式上要保人,依時間序列而言,原始要保人係鄭劉 哈,因鄭劉哈過世,依法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要保人之 地位,之後因原告無權處分而逕自變更其為要保人,是以 除非繼承法理有變更,否則無由跳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要保人地位之可能。
11.再者保險契約於要保人過世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階 段,該保險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反係原告倒果為因,就 原告非法變更要保人主體地位為前提,再以此論述其莫名 所以契約主體變更非屬無權處分,實係邏輯謬誤。 12.況如認原告之主張契約主體說為可採,則民法繼承篇即無 存在之必要,蓋任一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生前之契約以 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方式為之,則可規避繼承規定之適用( 包含公同共有、應繼分、歸扣等) 。而原告所謂: 「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權利, 非當然屬於無權處分」云 云,顯係跳脫民法繼承之規定,亦乏實務見解,並無可採 。
13.依被告之主張,除符合繼承之法理外,亦符合民法無權處 分之規範,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由繼承人 全體繼承鄭劉哈之要保人地位,而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提出 解除保險契約之要求( 無權處分) ,保險人同意,並給付 解約金( 該合意解除依法屬效力未定) ,該合意解除之契 約後經追認而為有效,解約金則為遺產之一部,法理一致 ,並無扞格之處。
(4)另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遭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盜領玉 山銀行帳戶內存款700 萬元、以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07 萬元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雖辯稱係得鄭劉哈 之同意,為鄭劉哈生前就財產預先分配云云,惟原告皆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鄭劉哈生前就財產所作分配,均會依法 誠實納稅,而原告單日即收到1007萬元之款項,遠超贈與 稅免稅額甚多,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祖母已依法繳納贈與
稅之證明,可見此兩筆款項之移轉應非基於祖母鄭劉哈之 意思移轉,而係遭原告盜領,且發生於祖母生前,鄭劉哈 本就得依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依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主張自原告可得之應繼分中扣還。 是以,就鄭劉哈動產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按 附表B (見卷三第49頁)之遺產範圍按法定應繼分分割後 ,原告盜領之部分再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四)答辯聲明: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所遺之遺產,應按被 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分割(即附表甲之一、附表A 、附表 乙之一、附表B 【詳見本院卷三第45頁、139 頁、141 頁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之女及孫 女,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先後於102 年11月28日、 107 年3 月2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遺產分割部分:
(1)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之一之不動產、附表一之二之動產。 (2)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及被告二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及代 位繼承人,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各有 法定應繼分1/3 、被告二人共有法定應繼分1/3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