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義宏(即彭榮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錦(同上)
曾雪梅(同上)
曾秋環(同上)
曾秋霞(同上)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對訴外人彭榮嬌提起本訴訟,嗣彭 榮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2月12日死亡,而彭榮嬌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曾義宏、曾玉錦、曾雪梅、曾秋環、曾秋霞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彭榮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5頁)。是被告 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頁),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 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同段307-15、3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 認。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以: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乙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83.5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 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方案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並作成埔里 地政所埔土測字第47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後, 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共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0平方公尺、編 號B,44平方公尺、編號C,152平方公尺之圍籬內道路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路線)。經核原告上開更正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前開聲明 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彭榮嬌則為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 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如埔里地 政所109年2月26日埔土測字4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之系爭通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 國姓鄉南港路。再者,系爭甲地南側雖有道路,然係屬地主 所設之私設道路,且途經同段311-8、309 、307-16地號土 地,均未經地主同意通行,非為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通行路線封閉,其方 改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且原告將來能否繼續通行仍有疑問, 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9年4月15日國鄉工字第000000 0000
函亦說明同段309、311-2、311-8地號土地因路幅狹小且多 處轉彎角度過大,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又系爭甲地上之房 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門牌係於97年8月20日初編,是系爭甲地於97年8月20日 前並無上開門牌存在,故可證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亦未阻止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 ,故原告始將系爭房屋面向系爭通行路線方得向外通行,益 證系爭土地為袋地。又前開通行路線已有國姓鄉公所所鋪設 水泥路面迄今,本屬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而前開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方式, 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 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用機械及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 要,故必須通行寬度為3.5公尺之通行路線。惟彭榮嬌竟於1 08年8月15日在系爭乙地上豎立公告禁止原告通行,並於109 年1月15日於系爭乙地南側地界加設鐵絲網圍籬,使原告無 法利用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系爭公路,致原告所有系爭甲 地無法有效利用。另彭榮嬌於109年2月12日死亡,系爭甲地 現由被告所繼承,而彭榮嬌故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 籬之行為,致原告通行無法滿足日常生活之正常出入,已侵 害原告於系爭甲地上通行至對外道路之權利。末系爭甲地對 外通行須經由同段311-8地號土地後仍需經同段309及307-16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顯見系爭甲地縱未與同段 311-8地號土地分割前,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 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路 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南側有4米多寬度之道路可通 往南港路,是系爭甲地非為袋地,且依被告109年1月20日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通路有明顯貨車車痕,足徵系爭甲 地有其他適宜通路可通行至南港路;再者,系爭甲地分割而 增加同段311-8地號土地,而該二塊土地於南側均有通行可 通行至南港路,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欲主張 通行權,應向同段311-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為當。又原告雖 主張門牌申請乙事,然此與通行權無關,況於98年9月12日 系爭甲地上僅有一棟南側之建物,然於103年7月7日系爭甲 地上除南側建物外,西側亦有建物即系爭房屋,足證原告於 97年8月20日申請門牌登記時,尚未興建西側建物,而係以
南側建物申請門牌登記,再者,原告亦自承上開建物設有便 道可供進出,有如埔里地政所109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34平方公尺、編 號B、68平方公尺土地可通行,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 由。另系爭通行路線道路乃被告配偶私人施作,並非由國姓 鄉公所所鋪設,僅因近年來有不明人士破壞或偷摘果實,以 致被告不得已始加設鐵絲網管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共有,被告 於系爭乙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範圍架設圍籬等 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第363頁至第 36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8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 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 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
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 橋等),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至公路,不限於國道 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 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經查:
1.本院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勘驗,依原告當場在系爭乙地 上指明經被告以圍籬架設之範圍,囑請埔里地政所繪製原 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業經該所檢送如附圖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369頁,黃色區域為原告訴請 通行之範圍)。至被告抗辯在系爭甲地南側(即與同段31 1-3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條貨車可通行之道路,並提出 具貨車通行痕跡路面、原告所有雞舍前停放貨車之照片為 證(下稱通行路線A,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即地 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本院卷第327 】),本院沿系爭公路即南港路步行,確有看到該道路入 口,該道路鋪設水泥地面,寬度足供一臺小客車通行,路 面平坦,經地政人員測量寬度為2.6米(見履勘照片第18 號、第19號),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上標註為南港路, 有本院印製之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291頁),是被告抗辯之通行路線A一部分堪屬現供公 眾通行之公路,該道路約步行1分鐘直行到底左轉,左側 路旁有磚牆,右側為雜木草叢,轉彎路口經地政人員當場 測量路寬為3.4米,最大寬度為4.6米(見本院卷第295頁 、第296頁,即照片編號第20號、第21號、第23號),鋪 設水泥路面,路面平坦,道路寬度經地政人員當場測量約 2.7米(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0頁,即照片編號第26號 、第27號、第30號、第31號),路面有輪胎車痕,步行約 3分鐘,到底即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地之南側(即與同段311 -3地號土地交界處),原告於上開系爭甲地南側建有養殖 場即雞舍(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即照片編號第32 號至第34號),於上開雞舍入口之道路寬度為3米(見本 院卷第301頁、第302頁,即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5號)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0頁至第280-3頁、第291頁至第303頁,勘驗筆錄「方 案A」,即照片編號第18號至第36號),被告聲請測繪該 道路坐落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同段311-8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及面積(非聲請測量通行路線A之道路整體範圍,僅 聲請測量坐落系爭甲地、同段311-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本院囑請埔里地政所繪製被告主張之測量範圍,業
經該所檢送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 370-1頁)。
2.依附圖二測繪結果及本院印製之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可 知(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70-1頁),上開道路坐落系爭 甲地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為68平方公尺,同段311 -8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為34平方公尺, 可徵上述水泥路面之道路,主要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甲 地、同段311-8、309地號土地;又同段309地號土地為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311-8地號土地為系爭 甲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23頁);復經本院以附圖二測 繪圖為附件,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 國姓鄉公所)上開通行路線A道路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 經南投縣政府回函:經查詢國姓鄉公所表示係國姓鄉公所 鋪設部分,惟年代久遠且人事更迭,查無相關資料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90086492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418-1頁);經國姓鄉公所回函:因路幅 狹小且多處轉彎角度過大,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依現況 判斷應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上述道路鋪 設時間不明,88年前相關道路維護紀錄已於921地震毀損 ,88年後本所已無相關維護紀錄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 所109年4月15日國鄉工字第1090004600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419頁),然查系爭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 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經履勘當場測量上開道路位於原 告所有雞舍門口為3米,道路寬度最窄約2.7米,轉彎路口 3.4米,最寬4.6米,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有雞舍之 通常使用目的為運輸農產、養殖品,堪認前揭寬度業足供 系爭甲地農牧用地為通常使用,且經本院履勘結果,自南 港路為起點,僅一個左轉彎步行3分鐘即至原告所有系爭 甲地,是自無上開國姓鄉公所所稱路幅狹小多處轉彎之情 ,且國姓鄉公所亦認上開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產品運 輸產業道路」,亦符系爭甲地之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國姓鄉公所函亦說明路幅狹小 且多處轉彎角度過大,不適合一般車輛使用,而無從為通 常使用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該道路 之路況良好,可供汽車、行人通行,入口未設任何柵門, 一般人車均可進入,附近居民顯亦係以該道路通往南港路 ,況原告自承系爭甲地南側有道路,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
通行路線封閉,其方改通行上開道路至南港路(見本院卷 第280-3頁、第469頁),復觀原告自行提出系爭甲地10 4 年、94年、76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上(見本院卷第3 37頁、第339頁、第347頁),亦可見上開道路自系爭甲地 原告所有之雞舍連接至南港路,本院綜合上情,客觀上足 資認定該道路係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上述測繪結果亦 顯示該道路確有部分路面坐落於系爭甲地上,益徵被告陳 稱系爭甲地非袋地一事,並非無稽。
3.至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係屬地主所設之私設道路,並無路名 ,且均未經地主同意通行,非為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通行路線封閉, 其方改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且原告將來能否繼續通行仍有 疑問等語。然查經本院履勘結果,上開道路入口未設任何 柵門,一般人車均可進入,路面亦有輪胎通行痕跡,有前 揭履勘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憑;且原告亦自承目前係由 該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280-3頁、第469頁),是可認該 道路客觀上無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而無法通行等情;且經 上開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公所回函:上開道路屬國姓鄉公 所鋪設,現況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見本 院卷第418-1頁、第419頁),亦足認上開道路屬供公眾通 行之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又民法第787條所指之公路, 並未侷限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所謂「公用地役 關係」係公法上概念,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其要件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且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則若被告違反 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如原告主張拆除道路等行為), 僅生原告得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地方政府排除阻礙或回 復道路之問題,不得再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質疑上開道路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才 可認定原告之土地非袋地云云,亦無可取。又按民法第78 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 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 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均屬之。是原告以上揭路段無路名自不可通行云云 置辯,自屬無據,且經本院履勘結果及地籍圖資便民服務 系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91頁)顯示,上揭路段部分 經標註為南港路,且依前開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公所均回 函稱該路段為:屬供公眾通行之農產品運輸產業道路,是 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系爭甲地上之通行路線A聯絡至南港 路,縱其通行系爭乙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以無路名等詞, 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原告另主張坐落系爭甲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係於97年8月2 0日初編,是系爭甲地於前揭日期前並無上開門牌存在, 故可證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 被告亦未阻止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故原告始將系爭 房屋面向系爭通行路線方得向外通行,益證系爭土地為袋 地等語,並提出系爭甲地上開航照圖、門牌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7頁) ,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有南投縣國姓 鄉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351頁第359頁)。然查經本院履勘測量結果,如附圖二 所示,系爭甲地上既有道路通行至南港路,則系爭甲地通 行至南港路無礙,寬度亦可供系爭甲地之農牧用地為通常 使用,業據認定如上,自不能因土地上系爭房屋大門坐落 方位之特殊考量,而認土地無從為通常使用,且原告於本 院履勘時亦自承系爭建物即原告住宅,與系爭甲地東南側 之雞舍即養殖場間設有便道,可供原告住宅及養殖場進出 (見本院卷第275頁),雖原告復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時改稱系爭房屋後方無道路可供通行至雞舍(見本院卷 第416頁),然衡諸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非依土地內 部之建物構造、坐落位置等情為考量,而揆諸前揭法律意 旨所述,審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甲地既 無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例如: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圍繞),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例如:土 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 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 或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等),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屬袋地,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核屬僅為求與公路 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堪認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是原告應自行修正系爭房屋出入構造以增加進出之便 利性,不宜因其自身建物之內部構造問題而增加鄰地所有 人之負擔,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車庫面向北方,自應 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乙地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以系爭
建物興建過程之大門坐落方位既面向系爭乙地,自可推認 系爭甲地屬袋地云云,如前揭說明,亦屬無據。 5.被告另抗辯原告得自系爭甲地往南通行至南港路(即地籍 圖資便民服務系統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本院卷第327】 ,原告地籍圖藍色虛線標示部分【本院卷第209頁】,下 稱通行路線B),系爭甲地自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甲地 業可經上開通行路線A至南港路,堪認系爭甲地非屬袋地 ,業據認定如上,復經本院於履勘當日步行上開通行路線 B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即方案B路線,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9頁),可知上開道路路面鋪設水泥,經地政人 員當場測量道路寬度最窄約2.5米,最寬約3.6米,寬度足 供人車通行,步行約10分鐘可至南港路,然部分道路曲折 ,有本院印製之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標示路線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且途經部分道路之轉彎角度過大,且 路旁有碎石,高低落差起伏較鉅(即照片編號第44號,見 本院卷第311頁),是縱通行路線B可通行至南港路,然上 開部分路面路況不佳,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疑慮,可徵原 告主張上開部分路面經下雨後易積水難以通行,並提出照 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即原告提出之照片 編號第5號至第8號),堪屬可採。然僅得認上開通行路線 B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與本院依上情,業已認定 坐落系爭甲地上即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路線A屬系爭甲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非袋地無涉。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行路線,業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自得請求通行系爭通行路線等語。按確 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 ,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 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 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 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 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
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 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 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土地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再對該土地 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經本院以地政機 關測繪之附圖一為附件,函詢南投縣○○○○○鄉○○○ ○○○路○○○○○○○○○地○號A、B、C黃色通行範 圍)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經南投縣政府回函:經查詢國 姓鄉公所表示係國姓鄉公所鋪設部分,惟年代久遠且人事 更迭,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府 工養字第109008649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8-1頁); 經國姓鄉公所回函:依現況判斷應屬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公 眾通行道路;上述道路鋪設時間不明,88年前相關道路維 護紀錄已於921 地震毀損,民國88年後本所已無相關維護 紀錄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9年4月15日國鄉工字第 1090004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依函文內容 尚無從遽認系爭乙地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若系爭乙地 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律意旨,原 告即不得再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而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甲地係從同段31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而該二塊土地於南側均有通行可通行至南港路,且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欲主張通行權,應向同段31 1-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為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甲地固因
分割而增加同段311-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查系爭甲地本與公路相通 而非袋地,業如上述,自無認屬與同段31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並非袋地,無從適用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求被告不得設 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曾子肅,惟本院認 系爭甲地非屬袋地,業如上述,曾子肅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且土地所有權人曾否協議提供土地供道路通行,核與本 件確認通行權判斷無涉,是堪認前揭證據調查已無必要,自 毋庸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 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