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93號
TCDM,108,易,269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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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6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前妻(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兩願離婚), 戊○○、丙○○ 2人則分別係丁○○之胞姐及母親,而丁○ ○與甲○○雙方間素因婚姻關係有所爭執。甲○○竟於下列 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所,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攻擊丁○○,造成丁○○受有左 背部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 害。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8 日上午6時29分,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帳號:Pei-l ing Lin),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誣指丁○○在婚 姻期間,不顧小孩剛出生,仍在外面與女網友或應召女子發 生性交易等關係;且誣指其前婆婆丙○○常常帶著孩子到嘉 義民雄賭場賭博,且小孩自嘉義返家常常身上帶傷;並誣指 其前大姑戊○○仗勢其配偶為警察,卻向警察謊稱甲○○開 車撞丁○○等事實,且張貼丁○○照片及含有丁○○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前揭 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5號暫時保 護令,使一般人閱覽前揭文章即得特定甲○○所指述之對象 為丁○○、丙○○及戊○○,足以毀損丁○○、丙○○及戊 ○○之名譽。
二、案經丁○○、戊○○、丙○○委由葉東龍律師、古富祺律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丙○○(下稱告訴人 3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 3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抓傷告訴人丁○○,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貼 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受告訴人丁○○攻擊,因此抓傷告訴 人丁○○,至於貼文部分,伊僅係想要求救,並無要妨害他 們的名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傷害部分,被 告係正當防衛。(二)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寫之內容均為 真實,且此部分涉及家暴、虐童事件,係目前社會上相當關 注之事項,非全然屬於私德,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犯行云云。 惟查:
(一)傷害犯行部分:
訴人丁○○遭被告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 9月7日早上伊起床,被告爭搶伊 的手機,伊想要把手機搶回來,因當時住處,雜物間有螺絲



起子、榔頭等工具,被告持榔頭攻擊伊,並有抓傷其背部等 語(參本院卷第99至 103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台中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 33681 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伊係遭告訴人丁○○壓 制在地上打,伊也有診斷證明書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63頁),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07年 9月21日,而記載之事件發生日期為 107年9月14日,與本案 告訴人丁○○所稱遭被告傷害之107年9月7日相隔1週,被告 所述與本案顯屬二事。至辯護人稱榔頭打傷不可能是撕裂傷 ,且雙方因爭搶手機發生拉扯,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鈍器傷為有鈍圓、鈍角、鈍棱而無銳 利的鋒刃或尖端的物體(如鐵錘、木棍、石塊、皮帶、拳頭 等)作用於人體所造成的損傷。由於鈍器重量、接觸面大小 、力的作用方向,特別是與人體相對運動的速度不同,鈍器 傷可表現為表皮剝脫、皮下出血、挫傷、挫裂創傷、骨折等 傷害,則告訴人丁○○稱其係遭榔頭攻擊,而受有挫傷、撕 裂傷,尚無悖於常情。另據上開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 先拿取告訴人丁○○之手機,故告訴人丁○○欲自被告處拿 回手機,而遭被告傷害,則於該情狀下,被告實無對於何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需防衛自己權利,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其行 為係正當防衛,亦難採憑。
(二)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1.被告於 107年11月8日上午6時29分,於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個 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參偵 33681卷第98頁),復有臉書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參偵33681卷第35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告上開貼文發表之內容提及其丈夫,並有本院 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945號暫時保護令之照片,列有告訴人丁○○ 之年籍資料,一般見聞之人可輕易從前後文脈絡及照片,推 論附表編號 1之訊息內容提及其丈夫,所指之人為被告之前 夫即告訴人丁○○;附表編號 2之訊息內容提及其婆婆,所 指之人為告訴人丙○○;附表編號 3之訊息,所指之人為告 訴人丁○○胞姐即告訴人戊○○。又依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 ,依客觀文義解釋,即表明告訴人丁○○於婚姻期間完全不 照顧妻小,甚至有毆打妻子之家暴行為,並對於婚姻不忠, 所言均係在凸顯告訴人丁○○私德及行為有問題,並指摘告 訴人丁○○花錢享樂而不顧子女;又依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 ,即表明告訴人丙○○經常出入賭場,並帶同證人即未成年 之孫女己○○至賭場,甚至證人己○○在賭場遭人亂摸亦不 制止,且從告訴人丙○○處回家後,證人己○○身上常有受



傷,所言即係影射告訴人常出入不良場所,且帶同證人己○ ○一同前往,並有毆打證人己○○之行為,顯係凸顯告訴人 丙○○之行為有問題;又依附表編號 3所示言論,描述告訴 人戊○○仗著自己丈夫為警察而誣指他人犯行,所言係在凸 顯告訴人戊○○仗勢欺人。是被告貼文內容,對告訴人 3人 而言均屬負面,且有輕蔑之意,堪認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 3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3人 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伊所寫的貼文係為了求救 ,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然綜觀被告貼文之全文,均係闡述告 訴人3人之不是,並無求救之意,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貼文訊息內容均為真實,且係社 會上關注之家暴、虐童事件,非全然涉及私德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 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 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 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 ,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
⑵告訴人丁○○否認有如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之行為, 被告雖有提出告訴人丁○○與其他女網友之對話紀錄,其中 有記載「這是在調戲我嗎、妳小心點燃火山」、「要看看, 我不一定的,有要約再賴你要照片,OK??」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稽(參偵 33681卷第39頁),然此些 訊息均為片段,雖有較曖昧不明之語句,然是否即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指稱之「其 他時間都在賭場賭博和去與女網友約炮。」、「我的丈夫… …交女網友妹月花數十萬在遊戲上甚至帶女網友去吃飯玩樂 及開房間花錢一點也不手軟,甚至常常與他之前聯合大學的 同學葉志翔叫傳播妹送茶妹約炮完多 P」等事實,仍屬有疑 。
⑶告訴人丙○○否認帶證人己○○至賭場,且無毆打證人己○ ○,並表示偶爾會至朋友家打牌等節,而被告稱告訴人丙○ ○帶證人己○○至賭場,係由證人己○○告知,然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祖母帶伊去打麻將,打麻將的 地方很黑,房子很破爛,伊不知道該處是一般住家還是專門 打麻將的地方等語(參本院卷第72、80頁),顯見證人己○ ○對於告訴人丙○○在什麼地方打麻將,並不知悉。而被告 貼文中訊息係指「至賭場賭博」,而去賭場賭博,與一般朋 友間打麻將之觀感,顯然不同,被告僅以聽聞證人己○○之 陳述,是否即能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丙○○經常「至賭場 賭博」為真實,確有疑義。另被告提出證人己○○遭毆打之 照片,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照片該次是因告訴人丁○ ○喝醉,證人戊○○因為伊吃飯有剩,告訴人丙○○幫忙打 ,告訴人 3人一起打伊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告 訴人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到庭具結證稱並無毆打證人己○ ○等語(參本院卷第 106、125、135頁),告訴人丁○○



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貼文後,有和學校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老師稱證人己○○當日並無異狀等語(參本院卷第10 6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稽(參偵33681卷第 49至55頁),倘證人己○○係遭告訴人 3人毆打,告訴人丁 ○○於看到照片時何須驚訝,並緊急與學校老師聯繫,確認 證人己○○之安危,且告訴人丁○○與老師聯繫時,尚未提 起本案訴訟,自無預先造假之可能。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 照片,係於何時拍攝,照片中並未顯示,而被告自稱其提出 之照片是暑假(7、8月)發生的事情,其貼文時間是11月時 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則若證人己○○於 7、8月間至 嘉義返家後,雙腳小腿均有多處大面積嚴重淤傷、手臂亦有 淤傷,受傷如此嚴重,被告卻未帶告訴人就醫,抑或質問告 訴人3人為何毆打其女兒等,反係於事隔3月餘後,將照片公 諸於網路上,其目的為何,令人費解。是被告雖提出己○○ 之照片,然尚難認被告據此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事實為真 實。
⑷告訴人戊○○稱並無仗勢自己丈夫為警察即誣指被告開車衝 撞告訴人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證據足使其相信此事 實為真。辯護人雖稱因告訴人丁○○與被告發生衝撞糾紛, 告訴人丁○○既可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即可自己打電話 報警,而被告認知的事實與告訴人丁○○認知的事實不符, 告訴人丁○○、戊○○在警局數落被告,被告才會認為是因 為告訴人戊○○配偶是警察,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評論 云云,顯見被告所認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事實,依憑之證 據僅有告訴人戊○○之配偶係警察此一事實,然為何告訴人 戊○○之配偶係警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 3所示之訊 息為真實,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實未見合理之說明,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採憑。
⑸再者,被告所揭諸之上開事項,均屬告訴人 3人個人私德, 非屬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縱能證明為 真實,惟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辯護人辯稱家暴 、虐童等均係社會關注之議題,故非單純私德云云,然家庭 暴力或虐待兒童等議題,固然係現今社會關注之議題,惟個 案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仍應以是否有關社會大眾之利 益以資判斷,而觀諸告訴人 3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觀察,其行為並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被告評論告訴人 3人之事件僅涉及私德,與公益 無關,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足採。而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 均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 3人個人之指摘攻擊,致一般閱覽者 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 3人品格不良之訊息,是依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 毀損告訴人 3人名譽,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求救,即難認 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 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 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加重誹謗犯行,侵害告訴人 3人之法益,係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與加重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丁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持榔頭攻擊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2.因與告訴人丁○○間就證人 己○○之監護權訴訟,於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 情狀下,以文字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 3 人,致告訴人 3人之名譽受有損害;3.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3人之諒解;4.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補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 證人己○○,現與小孩同住,尚須撫養父親,經濟狀況還可 以(參本院卷第 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榔頭未據扣案,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榔頭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被害人 │該篇貼文節錄文字 │
├──────┼───────────────────────────┤
│丁○○ │「若您的丈夫外面有數個女人……而且從小孩出生至現在就丟│
│ │給我娘家及我照顧從未盡過一天父親的責任小孩出生時因夫家│
│ │重男輕女不要小孩所以孩子也跟我姓……其他時間都在賭場賭│
│ │博和去與女網友約炮。」、「一直到做完月子還因為我大姑不│
│ │想照顧她嘉義的公婆及她跟她的丈夫不合……而我婆婆叫她與│
│ │她的孩子來與我們同住……還有婆婆的男友一起同住……結果│
│ │我大姑居然趕走我說公司不再需要我。(船過水無痕)我只是│
│ │一個被利用之人,只是一個代理孕母。」、「我的丈夫……交│
│ │女網友妹月花數十萬在遊戲上甚至帶女網友去吃飯玩樂及開房│
│ │間花錢一點也不手軟,甚至常常與他之前聯合大學的同學葉志│
│ │翔叫傳播妹送茶妹約炮完多P,而他其他時間就只睡覺……孩 │
│ │子想買個三百多塊錢的東西卻不給孩子買……」、「現在丈夫│
│ │與婆婆又要搶我的監護權婆婆還叫孩子回來與老師說謊說媽媽│
│ │不好……我的孩子卻哭著對我說不想去嘉義奶奶那不想被奶奶│
│ │帶去賭場不想被大姑的兒子欺負……孩子小的時候還被爸爸惡│
│ │意燙傷還有燙傷的痕跡甚至孩子小的時候還有丈夫在社會局還│
│ │有多次家暴我與孩子的紀錄……每次打完老婆卻四處跟人說老│
│ │婆打他」 │
├──────┼───────────────────────────┤




│丙○○ │「甚至婆婆常常帶著孩子到嘉義民雄賭場賭博……不給孩子洗│
│ │澡及照顧至三更半夜,只帶孩子到髮廊洗頭……有時孩子常跟│
│ │我說奶奶帶她去賭場讓她餓讓她累還有許多的怪叔叔跟奇怪的│
│ │阿伯會摸她」、「每次小孩跟婆婆回嘉義賭場都受傷送回娘家│
│ │我看了真的很難過」 │
├──────┼───────────────────────────┤
│戊○○ │「至有次差點死在他手裡我開車要跑他卻擋住了我,而他姐郭│
│ │昭妏小姐仗勢她老公是名警察卻跟警察說我要開車撞她弟弟…│
│ │…種種欺人太甚……威脅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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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