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784號
PCDV,108,監宣,784,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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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曹存勤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相 對 人 曹安適 

關 係 人 曹存嫻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朱書瑩律師
關 係 人 曹存儉 

      曹芝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丁○○前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現事隔十年,相對人已高齡85 歲,智力退化更顯嚴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丙○○涉嫌利用輔助人職務之便,將原屬相對人之不 動產移轉至自己及另二名姊弟曹薰方(現更名為戊○○)、 乙○○名下,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臺北地方法院前曾以 108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命關係人提出自99年3 月23日 起迄今關於相對人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惟關係人



至今仍未提出,並有惡意阻擾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的行為,且 丙○○長久以來均無工作收入,純仰賴相對人之資產維生, 財務狀況可疑,其刻意隔離相對人並掌控其行動,恐係為謀 取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丙○○雖提出相對人於99年6 月4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 囑,惟此遺囑係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所為,有關受輔助宣 告人是否有作成遺囑之能力,實務上已有爭議,103 年公證 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 號已作成決議,公證人不應受 理受輔助宣告人或有失智症人之遺囑公(認)證。況且,相 對人當時已被診斷患有嚴重之失智症,顯見相對人此時已欠 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然丙○○所提出之遺囑中,相對人卻能 詳列其名下之18處不動產,並一一交代如何處分,顯見此遺 囑內容是否確為相對人之真意,抑或是受他人指示而繕寫, 不無疑問。
㈣99年3 月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99月6 月丙○○偕同 相對人完成自書遺囑後(聲請人至去年始知自書遺囑存在) ,約自100 年起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戊○○、乙○○ 每年均有多次攜兒帶女與相對人聚餐、拍攝全家福,相對人 雖逐年退化,日漸無法言語,但亦無丙○○所稱,看到聲請 人會害怕,拒絕與聲請人見面等情形,丙○○卻於107 年與 聲請人間因契約文字錯誤,經聲請人數次要求修改而有不悅 ,藉口相對人懼怕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探視,其理由實為荒 謬。
㈤丙○○另主張相對人將財產移轉至渠等三人名下均係相對人 之意思云云,惟查,丙○○曾於輔助報告案中提出相對人於 99年12月29日與曹薰方、乙○○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將相對人名下中正區、大安區房產贈與予曹薰方及乙○○二 人,丙○○並以輔助人之身分於該契約簽名用印。然查,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明顯是經過專業律師代為擬定之範本,其 內容是否為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且曹薰方、乙○○受贈 後,旋即將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予丙○○,足 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係遭刻意安排,先以贈與形式移轉予曹 薰方、乙○○後,再移轉予丙○○,藉以規避民法第1102條 禁止輔助人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
㈥聲請人長年支應資金奉養相對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照料環境,反觀丙○○等人長年無業,且有上開謀取相對人 財產之行為,並處心積慮控制相對人之行動,為確保相對人 無憂安養,懇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法院認宜由丙○○繼續負責照料相對 人,亦懇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以為相對人之權



益。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丙○ ○擔任輔助人迄今,將近十年的時間皆係由丙○○全心照料 ,且由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丁○○外表乾淨,精神與氣色 佳,臉上常帶微笑,似乎心情愉悅」可見,在丙○○之照料 下丁○○之生活品質及心情狀態俱佳,且聲請人之妻亦於家 事調查報告中,對於丙○○擔任丁○○之主要照護者以及其 所提供之照護品質並不爭執,可見丙○○對相對人之照顧確 實受各個手足之肯定。又丙○○從未迴避法院監督輔助事務 ,亦無故意阻礙鑑定程序之進行,反倒是聲請人一昧主張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卻從未具體提出如何監護及照顧相對 人的方法,是若相對人經專業精神評估後,認定應受監護宣 告,以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而言,亦應由丙○○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丙○○等人阻礙無法探視相對人云云,實則 ,丙○○長年照顧相對人期間,聲請人從未有過意見,而向 來丙○○逢年過節皆會主動傳訊息邀聲請人探望父親及聚餐 ,聲請人於107 年中風,丙○○亦主動關心表達探視之意, 但聲請人之妻為了讓聲請人好好休養,因而婉拒探視;聲請 人病癒後即前年端午節,丙○○亦主動邀約在外聚餐,絕無 阻礙探視之情事。多年來,聲請人皆未主動聯繫,嗣聲請人 因公司及廠房房地之租約更新問題對丙○○及其他手足心生 不滿,而僅以簡訊質問強行要求安排與相對人會面,甚不顧 手足情份,未事先取得同意便逕行拜訪,藉由拜訪未果借題 發揮,而對丙○○提起刑事告訴,實令丙○○及其他手足痛 心疾首。
㈢聲請人提起本案之緣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所為 之,惟相對人就其財產之分配,已有其99 年6月4 日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其自書遺囑 為據,遺囑並指明甲○○已喪失繼承權,嗣相對人並按其遺 囑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旨,預先進行部分之分配,並無聲請 人所指摘擅自移轉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故就相對人之財產 並無任何疑義。今聲請人無視父親本人之意思,明知其對父 親之財產已無權利,卻仍想方設法,不惜以不實指控抹黑手 足,甚至以刑事手段威壓,意欲以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方式,變相插手相對人之財產,其心態確實可 議,實不應准許所請。
㈣另家事調查報告雖提及,丙○○、戊○○、乙○○三人似有 長年仰賴相對人財產維持其生活花費或形成利益共同體之可



能性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洵非事實。相對 人早年確實事業成功生財有道,相較常人之資產為豐,但相 對人亦早有進行資產配置,各個手足皆因而獲得為數不少之 資產,並以之為本創業投資,乙○○經營不動產管理公司, 丙○○及戊○○,名下亦有財產及固定收入,無需仰賴相對 人之財產過活,毋庸工作亦可維生,故家事調查官之結論恐 係受聲請人所誤導。況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亦係相對人之 庇蔭,若無相對人當年胼手胝足、拚命開創基業,聲請人豈 有公司可經營?僅因聲請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其他手足係取 得房產,即遭攻訐未自力更生,此豈符事理之平? ㈤早年聲請人為取得父親公司之經營權,與父親爭執不休,不 僅曾對父親動手毆打,亦曾執拆信刀作勢欲刺向父親,有驗 傷單為證,然為顧及父子情分,只得將公司多數股份移轉予 聲請人並交由其經營,並以此作為交換,要求聲請人不得再 爭奪其餘家產,以換取家族之和諧。自父親仰賴丙○○照料 後,聲請人對於父親甚少聞問,父親也因而對於聲請人深感 失望,並於99年6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第四點中表明長子 甲○○對其有毆打、侮辱之情事,且長年對其不聞不問,僅 能仰賴其他三名子女曹薰方、丙○○與乙○○照顧,並依據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表示甲○○不得繼承其任何 遺產等語。足認聲請人脾氣暴躁且曾有家暴相對人之歷史, 實非擔任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㈥綜上,丙○○對相對人之照護既已獲得手足普遍之認可,以 及家事調查官之肯定,且聲請人亦顯然不適任,並經相對人 遺囑排除其繼承遺產之權利。則若相對人經過精神鑑定後, 認為確實有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懇請法院選定丙○○單 獨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認證之自書遺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為據。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 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輔宣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近年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委請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余男文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 個案於鑑定時,雙側肢體健全坐於椅上。個案意識狀態鑑定 當日顯嗜睡,然對口語命令與提問,多數無法回應,即便給 予強烈聲音刺激。有鑑於此故擇日再約2 月24日進行更完整 的神經心理認知功能測驗(如下)。㈡臨床檢查:個案於鑑 定當時僅偶有眼神接觸,但對問答全數無法回答;另參照家 屬提供日常生活居家影片,雖有眼神接觸微笑點頭等反應, 仍顯少出現有意思表達之情形。二、精神狀態:MMSE認知功 能於2 月24日再次測驗仍為0 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個案目前由照顧者全日照顧;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 顧者無法完全自理;在飲食方面:生活影帶顯示尚可自行進 食;在穿衣方面:個案可主動表達冷熱,但需由照顧者協助 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大小便需協助下處理;沐浴部 分需仰賴照顧者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 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亦表示個案已8-9 年未使用金錢從事 交易行為。神經心理認知功能評估:行為觀察:鑑定當日, 個案雙側肢體健全,行動緩慢費力,坐姿與站姿的轉位需協



助,站立時亦須攙扶。評估過程個案眼神接觸有限,意識呈 現僵呆( stupor) 狀態,外觀呈現不動不語,面對口語及非 口語之指令、提問與互動(叫喚姓名、打招呼、道別),呈 現不理解或無回應,無法覺察外在情境,對於刺激亦失去反 應能力。經反覆重述以及鼓勵亦無法提升其回應。有時昏昏 欲睡,但可被喚醒。時間與定向明顯困難,經案次女協助詢 問與鼓勵下,偶而可點頭或微笑。認知功能:根據個案簡易 智能評估(MMSE=0/30 ,cutpoint= 24/25 )表現,個案得 分低於切截分數,屬明顯缺損範圍。各向度表現,時間定向 感明顯缺損(無法回答評估當天日期之年、月、日、星期、 季節),地點定向感缺損(無法回應所在縣市、區域、場所 、場所名稱以及樓層),三項物件訊息登錄與短期回憶能力 完全缺損,專注力與計算能力完全缺損(100 減7 題項連續 五次均無法回答),命名、語句重述、閱讀與動作操作、語 句建構、空間構圖與三步驟指令均無法回應。失智評估:案 主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層面,呈現嚴重記憶缺損、時間/ 地點 / 人物定向困難、無法進行判斷與問題解決、無法勝任家庭 外事務、居家嗜好明顯減少(白日多於客廳靜默不語,有時 可於案女與照護看護引導下於跑步機走路),個人照顧能力 缺損(可自行以湯匙進食;穿脫衣物、依天氣選擇合適衣物 、洗澡與大小便均需協助)。推論失智水準為深度(Profou nd)失智(CDR =4 )水平。人格特性與精神情緒狀態評估 :綜合家屬以及照護看護晤談內容,個案於UCLA神經精神病 徵調查表(NPI )呈現激動/ 攻擊性以及冷漠/ 毫不在意等 臨床症狀表現。心理衡鑑小結:根據測驗、會談、影像資料 及行為觀察,摘述本次衡鑑結果。首先,個案的簡易智能評 估(MMSE=0/30,cutpoint=24/ 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 並存有激動/ 攻擊性以及冷漠/ 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 推論失智水準為深度(Profound)失智(CDR =4 )水平。 整體而言,目前證據不排除個案因失智症而影響其理解、表 達、辨識與判斷上的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深度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目前 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 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 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深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人,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既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聲請人即長子甲○○、關係人即長女戊○○、次女丙○○、 次子乙○○,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 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
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子女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是否適任等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如下:… …五、總結報告:按訪視時丁○○僅對於丙○○之互動有正 向愉悅之反應,以及於輔助宣告程序中曾指定由丙○○擔任 輔助人,以及丙○○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情事,可 認若由丙○○擔任丁○○之生活照顧、醫療事務決定等事務 之監護人,應可提供丁○○穩定與適切之照顧品質。另丙○ ○曾陳述丁○○之認知能力尚佳、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能力 ,惟依本報告評估之結果,丁○○之認知、意思表達與理解 能力顯與丙○○所陳述之程度有所落差。其次考量除甲○○ 外,丙○○與曹薰方陳述與乙○○三位手足彼此往來頻繁、 感情融洽、丙○○長年全職照顧甲○○、曹薰方亦陳述未有 從事工作、兩人均未婚等情事,評估丙○○、曹薰方、乙○ ○三人似有長年仰賴丁○○財產維持其生活花費或形成利益 共同體之可能性。據此,評估甲○○主張丙○○等人有疑似 拖延丁○○受監護宣告之意圖,以利其能持續不當挪用或處 分丁○○之財產等內容,有其合理性。故為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財產權,以及釐清丙○○等人是否有不當挪用 或處分丁○○之財產並影響到未來期待繼承人權益之疑慮, 建議應由甲○○與丙○○共同擔任丁○○財產管理部分之監 護人。總結上述,若丁○○經專業鑑定後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本報告建議以劃分監護人權責之方式裁定由丙○○與 甲○○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輔助人 丙○○擔任,財產管理之人則由丙○○與甲○○共同擔任, 會同開立財產之人可由甲○○兼任或由曹薰方擔任等語,有 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20 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
⒊雖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本院裁定由丙○○與甲○○ 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應由原輔助人丙○○ 擔任,財產管理之人則由丙○○與甲○○共同擔任,惟本院 審酌甲○○曾告發丙○○剝奪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627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且丙○○與戊○○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



及過往與甲○○相處之負面經驗與財產訴訟事件、擔心甲○ ○藉機騷擾(見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20 號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第5 頁)等情,足見渠等關係緊張,若本院選定由甲 ○○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預見其等將相互 掣肘,致相對人事務無法決定,反不利於相對人,實不宜由 甲○○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並參酌相對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 號輔助宣告案件中 曾陳述:同意由丙○○擔任輔助人,我大兒子(指聲請人)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 宣字第1 號卷99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關係人戊○○、 乙○○均到庭表示丙○○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前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提及訪視時丁○○僅對於丙○○之互動有正向愉 悅之反應,若由丙○○擔任丁○○之生活照顧、醫療事務決 定等事務之監護人,應可提供丁○○穩定與適切之照顧品質 等情事,故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衡以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會同 開立財產之人可由甲○○兼任或由曹薰方擔任等語,爰依上 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戊○○共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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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