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卓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1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癸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癸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癸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癸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癸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癸淼(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2樓)於民國 103 年8 月15日死亡,所遺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之 房屋,尚積欠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新臺幣(下 同)28,907元,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癸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積欠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屬實,相 對人為有權徵收稅款之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相對 人之子女陳卓雲、陳卓介及抗告人經原審函詢是否願意擔任 遺產管理人一事均未獲回應等情,復考量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係碩士畢業,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抗告
人已拋棄繼承,但仍負有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抗告人既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衡情應較他人或 公務機關瞭解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認應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以原裁定主文第1 項選任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陳癸淼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抗告人業已拋棄繼承,據以無法 律規定之「社會責任」選認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已行使之 拋棄繼承權,另抗告人就原審函詢是否有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未予回應,僅屬單純沉默,原審以未獲回應 強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 人民生活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及權利等基本權 利。
(二)又原裁定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顯見抗告人被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勞費及報酬無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獲償。即 便有遺產利益,原裁定亦明列歸屬於國庫,是原裁定選任 已拋棄繼承之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違反上開公平 與善良法律衡平原則。再者,在無遺產利益情形下,原裁 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強要抗告人負擔遺產管理 人之勞費,以補貼相對人及中華民國國庫,顯有違反民法 繼承法拋棄繼承制度效力及民法個人責任基本原則。(三)若法院認有依相對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自應選任對遺產具有期待利益之相對人或國有財產局 等公務機關始為合法妥適。況抗告人自97年起長期居住於 大陸地區青海省謀生,迄108 年6 月始返回臺灣地區,其 交通航班安排不易,且交通費用所需甚鉅,若法院仍選任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支付上開交通費用 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避免日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實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以:請求鈞院選任相對人推薦之林助信律師為本 案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亦以表示同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五、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癸淼於 103 年8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7頁),且其親屬會議 未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家族成員(三等親)資料查 詢清單、家族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士院勤家靜字105 年1 月13日第 00000000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7 頁)。又被繼承人陳癸淼生前仍 積欠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8,907元等情,亦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108 年10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 -19、41-42 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 既為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 請為被繼承人陳癸淼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六、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有法律、會計、 地政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
(一)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非無見。惟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 人之意見,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6 條規定即明。查原 審雖於108 年12月6 日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陳卓介、陳 卓雲與抗告人等3 人具狀表明願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見 ,若逾期未表示意見,將逕予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有 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惟相對人 即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既已具狀表明建議選任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之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原審若欲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為遺產管理 人,依法應使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逕自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踐行之程序尚非無瑕疵可指。 又抗告人雖未回覆原審函詢其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意願一事,然已於抗告狀表示伊無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 人,並以伊自97年起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青海省謀生,長 期居住大陸地區等情,與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相關出入境 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 頁),足認抗告人未與 被繼承人同住生活多年,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 情形未必明瞭,且其不具備法律、會計或地政方面之專長 ,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則抗告人是否適於執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即非無疑。是原審未予詳查抗告人有無 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率爾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實 務經驗,且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 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可適正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又相對人向本院建議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 年3 月 9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020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本院斟酌林助信律師已表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 頁),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關法律專業及 實務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當有相當之瞭解, 適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故本院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爰選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癸淼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實際情狀,逕予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另就原裁定第2 、3 項部分,遺產管理人林 助信律師尚需將原審裁定一併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徒增遺產管理之費用,為便利起見,爰裁定如 主文第3 、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