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0號
KSDV,109,司聲,16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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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賴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29號), 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有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參。又商號所為之法律 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 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 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救字第29號民事裁 定准許,而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047元(本院 106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則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47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51,24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49,153元), 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51,247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本件被告原為「賴信成即三禾 展廣告社」,嗣後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吳蔡素芬,惟「三禾 展廣告社」既為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參 ,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實為「賴信成」而非「三禾展廣 告社」,故當事人欄應省略「三禾展廣告社」之商號名稱,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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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