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翁錡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韋綸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黃鼎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啓彬
陳俊尼
黃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108
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丙○○、乙○○、彭韋綸、丁○○、己 ○○、庚○○、陳俊尼、黃柏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甲所 示之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甲○○、辛○○部分,均撤銷。
二、丙○○犯如附表乙編號1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乙○○犯如附表乙編號4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4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彭韋綸犯如附表乙編號5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5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丁○○犯如附表乙編號6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6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己○○犯如附表乙編號7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7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庚○○犯如附表乙編號8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8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陳俊尼犯如附表乙編號9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9之 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黃柏凱犯如附表乙編號10之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0 之⑴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甲○○犯如附表乙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編號2之⑴、⑵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辛○○犯如附表乙編號3之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編號3之⑴、⑵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108年5月24日判決附表一關於丙○○ 、乙○○、丁○○、己○○、庚○○其他犯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原審108年8月2日判決附表一關於彭韋綸、陳俊 尼、黃柏凱其他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韋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俊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柏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利誠(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為向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將陳俊尼所承租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號租屋處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 案詐欺機房),並出資購買及建置該機房運作所需之筆記型 電腦、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裝設網路、監視器等相關設備 ,且向代號「菁英」「大立光」之網路話務系統商申請網路 平台、申請Google雲端硬碟帳戶存放其所購得之大陸地區民
眾個資,提供教戰守則等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成員實施詐騙 手法,復以通訊軟體SKYP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合作,由該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在不詳處所設置機房擔任「第 三線」機手,及與不詳之車手集團合作,將大陸地區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匯回臺灣;復於附表乙所示之 時間,以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詐欺機房成員可從詐 騙所得款項抽取5%至8%作為業績獎金,而陸續招攬丙○○ 、甲○○、辛○○、乙○○、彭韋綸、丁○○、戊○○(由 本院另行審結)、己○○、庚○○、陳俊尼、黃柏凱、王榮 華(參與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擔任一線人 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黃利誠自行擔任該機房之管理人、 電腦手,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組織成員日常生活起居之需 求,丙○○、甲○○、辛○○、乙○○、彭韋綸、丁○○、 戊○○、己○○、庚○○、陳俊尼、黃柏凱自其等進入本案 詐欺機房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 房擔任如附表乙「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一、二線人員,而參 與由黃利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法為:由擔任第一線假冒「 中國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Bria撥打電話予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其等名下有門號涉及不法情事,將 遭強制停話,需向當地公安局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待該大 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向該大陸地區民眾套取之電話及 身分證、住址等資料轉由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接聽,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要 否報案云云,並套取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訊及經濟、家 庭狀況後,以SKYPE將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傳送至負責第三 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機房,由第三線人員接 續與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聯絡,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監管,於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集團將人頭帳戶內詐騙 所得款項層層提領、匯回臺灣,第三線機房人員則會再以 SKYPE通知黃利誠有無詐騙得款及得款金額。丙○○、甲○ ○、辛○○、乙○○、彭韋綸、丁○○、己○○、庚○○、 陳俊尼、黃柏凱即與黃利誠、戊○○、王榮華、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奶仔」之成年男子、第三線機房成員、代號 「菁英」「大立光」之系統商、車手機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欺手法,各於附表乙所示之參與期間,每日均在本
案詐欺機房,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從事 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著手實 行詐騙犯行,惟因其等撥打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皆未受騙匯 款,致均未得逞。嗣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 場之黃利誠、丙○○、甲○○、辛○○、乙○○、彭韋綸、 丁○○、戊○○、己○○、庚○○、陳俊尼、黃柏凱、王榮 華,並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5、211至212、21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109年2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均稱被告)丙○○、甲○○、辛○○、乙○○、彭韋綸, 被告丁○○、己○○、庚○○、陳俊尼、黃柏凱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2.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丙○○、甲○○、辛○○、乙 ○○、彭韋綸、丁○○、己○○、庚○○、陳俊尼、黃柏 凱,及被告丙○○、甲○○、乙○○、己○○、彭韋綸、 黃柏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等10人、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辛○○、乙○○、彭 韋綸、己○○、庚○○、陳俊尼、黃柏凱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機房出租 人黃筱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黃利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王榮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丁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丙○○等10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 10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本案被告丙 ○○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為附表乙所示之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等10人所 犯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丙○○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為106年9月9日 至同年10月31日之間,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月4月19日 修正公布之後,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乙所示之角 色分工,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係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被告丙○○等10人各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時起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罪數之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等10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 附表乙所示之角色分工,被告丙○○等10人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被告丙○○等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丙○○等10人如附表乙「參與犯罪之期間」欄 所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各自首日撥打電話所為,各 為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丙○○等 10人就其等各自首日撥打電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等10人就於附表乙「參與犯罪之期間」欄扣除首日撥打電 話之其餘日數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丙○○等10人所屬本案詐欺機房係以利用撥打詐騙電 話之方式,誘騙大陸地區民眾誤信所言,再層層轉接電話 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專責人員負責提領贓款,該集團 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猶如該犯 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是以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 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向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撥打電話時已著手於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又依自本案詐欺機房內查扣之手機經數位 鑑識軟體產出之通話紀錄及統計表格(原審卷一第395至4 06頁)、話務系統所下載撥號紀錄(106年度偵字第11449 號卷㈥第147至156頁)顯示,及被告丙○○等10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等10人每日自Google雲端硬碟 帳戶取得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後,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本案詐欺機房每日至少撥打1通以上電話予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且不同工作日撥打之電話門號均未 盡相同,應可據此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是依照同一 工作日有撥打詐騙電話之客觀事實,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 每日至少已有1次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且藉由機房內部 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 ,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行為籠統論以 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 ,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 非所宜。準此,採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因認被告丙○ ○等10人於各自參與犯罪期間,依犯罪日期之不同(不同 工作日),每日各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屬妥 適。被告甲○○、辛○○、乙○○、彭韋綸雖辯稱本案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 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丙○○等10人係每日自Google雲端硬碟帳戶取得大 陸地區民眾資料後,撥打電話與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並 非透過網路話務系統商以網路群發訊息方式為之,被告丙 ○○等10人所為如附表乙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皆 可依不同工作日明顯區隔,且撥打之電話門號並不相同, 難認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有如前述,其等各次犯行應係 分別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被害 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無論以接續犯 之餘地,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丙○○等10人就如附表乙「參與犯罪之期間」欄所示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首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丙○○等10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期間,如附表乙「合計參與犯罪日
數(即罪數)」欄所犯之罪,各次行為歷程互異,明顯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等10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黃利誠擔任負責人, 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丙○○等10人分 別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 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 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 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丙○○等10人於附表乙所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參與期間,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 告黃利誠、王榮華、戊○○、共同正犯「奶仔」、第三線機 房人員、代號「菁英」「大立光」之網路話務系統商、車手 集團人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1.⑴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 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⑶被告庚○○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6 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⑷被告黃柏 凱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等有 前述前科紀錄,且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丙○○、甲○○辯稱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相比,犯罪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就該解釋意旨有所誤認,核無可 採。
2.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被告丙○○等10人如附表乙「合計參與犯罪日數(即罪 數)」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 積極事證足認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 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甲○○、庚○○、黃 柏凱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 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 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被告丙○○等10人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既屬想 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 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而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 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 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利用電信 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自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至於被告認罪自白、家 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丙○○等10人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辛○○以其須扶養年邁祖母、父親,因 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6天即遭查獲,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無被害人實際受害,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足為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108年5月24日判決附表一關於丙○○ 、乙○○、丁○○、己○○、庚○○其他犯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原審108年8月2日判決附表一關於彭韋綸、陳俊 尼、黃柏凱其他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乙○○、彭韋綸、丁○○ 、己○○、庚○○、陳俊尼、黃柏凱此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說明被告丙○○部 分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丙○○等8人均正 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 謀不法獲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期獲取不法財物,且本件詐 欺機房成立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 難。然念及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時間約2個月,尚未實際詐得 財物,且被告丙○○等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 均擔任話務人員,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利誠而言,參與程度相 對較輕;又衡之丁○○、庚○○曾均有詐欺案經判決確定之 前科;被告丙○○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彭韋綸、己○○、 乙○○無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黃柏凱曾有詐欺案經判 決確定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再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原就讀科技大學 夜校,現休學,白天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乙○○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 2萬8千元,未婚;被告彭韋綸自陳為高中畢業,在海產店擔 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現與姑姑、表妹、堂弟同住;被告丁○○自陳為 國中畢業,經營洗車場,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
自陳為國中肄業,在麥寮六輕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多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家中經濟,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 2萬多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姊妹同住;被告 陳俊尼自陳為國中肄業,於五股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獨居;被告黃柏凱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入監前與奶奶及 姐姐同住之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與檢察官之意見,分 別量處原審108年5月24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8主 文欄所示、及108年8月2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均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該次以外之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被告乙○○、丁○○部分)。經核原審上開判 決就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等人 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就上開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 上訴主張其雖構成累犯,然不應加重其刑;被告乙○○、彭 韋綸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