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展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5號、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4468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銘展及陳高毅部分均撤銷。
陳銘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高毅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展、陳高毅(綽號「阿電」)自民國107年5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由劉業棠(綽號「大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8月15日撤回上 訴後確定)、林楓傑(由原審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其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冒 親友借款」之詐術施行詐騙後,再指示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 棠載送車手陳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劉業棠 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 劉業棠將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予林楓傑及「錢錢」,而劉業
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陳銘展及陳高毅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 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
二、陳高毅與陳銘展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騙 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高毅與陳銘展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成員,於107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撥 打電話予王立煜,冒用王立煜朋友之名義,向王立煜佯稱: 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 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網 路銀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鄭智元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 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款10萬元至鄭智元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
㈡陳高毅與陳銘展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成員,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 電話予林霈承,佯稱為伊友人「良哥」,表示急需資金周轉 ,使林霈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6 萬元至王瑞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
㈢陳高毅與陳銘展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成員,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 打電話予徐政行,佯稱為伊友人梅鴻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 ,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6分及39 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蘇聖傑所申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
㈣陳高毅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 罪組織內之成員,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義,冒用李明義孫子詹明華之名義,向李明義佯稱
:亟需用錢云云,致李明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郵局,匯款6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嗣林楓傑及劉業棠即指示陳高毅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先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金 庫臺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 2萬元共計5次及跨行轉帳1萬5,000元至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復於翌(17)日11時38分許至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吉鑫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 3次;又指示陳銘展持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 5月21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下稱臺大醫院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計3次;陳銘展復於同日11時16分許 ,持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陳銘展再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郵 局提領9,900元,而陳高毅及陳銘展2 人於提領後即將提領 所得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劉業棠持以繳回予詐騙集團之 成員。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立煜、徐政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高毅陳述,逕予判決部分
被告陳高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高毅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其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 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銘展、陳高毅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高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否認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是單一受僱,不算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伊否認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伊只認識劉業棠,不知道劉業棠跟其他人的關係 ,一開始伊不知道是領被害人的錢,知道後就沒有再幫忙提 款云云;訊據被告陳銘展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領款,一 開始伊在林楓傑租屋處,他家剛好有客人,伊要出門,剛好 叫伊幫他領錢,後來叫劉業棠帶伊去醫院領錢,領完錢交給 劉業棠,伊是好心幫他們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陳銘展領錢與林楓傑及劉業棠間是否有主觀上犯意聯 絡有所疑問。本件被告係向證人林楓傑借錢,迫於人情壓力 下才協助幫忙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展、陳高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立煜、徐政行、李明義及被害 人林霈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並有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存根 聯、網路理財機列印明細、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提領車手及時 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中市警霧分 偵0000000000號移送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07 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56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二第23、27、29至35、37、39、43至 第47頁、前揭偵查卷一第7至9、63至109、113至115、117至 119、121至122、1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 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27、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陳高毅 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銘展有事實欄一、二 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提起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陳高毅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7年5月15日加入的。是劉 業棠邀伊加入的,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給伊,問伊要不 要工作,伊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業棠問 伊有無缺錢,需不需要工作,他當時沒跟伊講工作內容,只 說叫伊幫他領錢,領一次收一千元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業棠叫伊去醫院幫忙領詐領保險金 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 陳高毅前後就提領之原因供述不一,且依被告陳高毅所述, 其工作內容、支領薪水方式均與一般工作內容不合,僅需從 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每次提領即可獲得報酬1,
000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⒉又被告陳銘展供稱:提款卡是劉業棠交付的,由劉業棠載伊 去領錢,領完後將卡片及錢交給劉業棠等情(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及背面), 然倘林楓傑確須透過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其僅需委由劉業棠 前往提領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的先將卡片及密碼轉交予劉 業棠,並交代劉業棠搭載被告陳銘展前往提領款項,並於提 領完後,將卡片及款項再交付予劉業棠,此亦有悖於常情。 ⒊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 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 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 利,實無需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甚且 給予報酬的必要。則本件被告陳銘展及陳高毅就其所拿取之 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 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高毅、陳銘展直接以電話詐欺 告訴人等,然被告陳高毅、陳銘展既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
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高毅、陳 銘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 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高毅、陳銘 展自應就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非 可採。
㈢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雖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 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由其等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 如前述。
⒉而證人劉業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16日伊載被告陳高毅, 5月21、23日是載被告陳銘展,被告2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伊,然後「錢錢」會指示伊把錢拿去哪裡。5月21日及23日 這次,伊先去林楓傑住處與被告陳銘展見面,林楓傑跟伊講 的,叫伊載被告陳銘展去醫院領錢,電話拿給被告陳銘展後 ,電話那頭叫被告陳銘展領錢,伊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 錢拿給伊。而另一個車手即被告陳高毅領完錢是在廁所交給 伊,電話中叫伊將錢拿去另一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7頁)。被告陳高毅於警詢自承:伊在107年5月15日加 入的。是劉業棠邀伊加入的,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給伊 ,問伊要不要工作,伊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 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牟利性之組織,該集 團之組成具有牟利性甚明。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被告陳高毅 及陳銘展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
騙依指示匯款後,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再層轉其他 上手,依指示上繳款項。而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於本案負責 提領款項、聽命指示將財物上繳予證人劉業棠,其等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⒊而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 述,足見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 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 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 分工作,被告陳高毅更有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銘展、陳高毅於107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陳高毅及陳銘展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高毅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被告陳銘展就事實欄二、㈡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2 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高毅詐騙告訴人王 立煜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高毅詐騙告訴 人王立煜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陳高毅就 事實欄二、㈣所為與劉業棠、林楓傑、「錢錢」等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高毅就前揭4 次犯行、被告陳銘展就前揭3次犯行,渠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陳銘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士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 銘展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並 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 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 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陳高毅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 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 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亦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等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上開所為尚難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就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原審認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前揭犯行尚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
㈡又原審僅認定被告陳高毅於107年5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臺大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5次,然被告陳高毅參與 之行為尚包含於同日跨行轉帳1萬5,000元至前揭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於翌(17)日前往統一超商吉鑫店之自動櫃員機 各提款2萬元共計3 次之事實,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 洽。
㈢又被告陳銘展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被告陳銘展與告訴人王立煜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陳 銘展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㈤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 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被告陳銘展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就 未經起訴之部分逕為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 之當然違背法令。
㈥從而,本件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上訴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陳銘 展及陳高毅部分予以撤銷,並自行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均正值青年,竟加入多人、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高 毅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陳銘展僅與告訴人王立煜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㈠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供稱:就107年5月16日之加重詐欺犯行 分得2,000元,私下私吞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偵查卷一第31頁背面),嗣改 稱:107年5月16至17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二日共分到3,000 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收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75 號卷第53 、79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即3,000元+5,000 元=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就107年5月21日及同年 月23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分到錢(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3 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二第5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陳銘展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其並未因犯本案 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六、不諭知強制工作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案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非長;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 案件以外,亦別無相類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陳高 毅及陳銘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 、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 亦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 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 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 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陳高毅及陳銘 展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 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擔任取款車手, 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證人劉業棠等情 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 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 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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