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異議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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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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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蔡雲龍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阮畇蓁(原名:阮氏思)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鍾金珠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王貴珠
權人
相 對 人 張宛庭
相對人即債 陳信宏 住○○市○○區○○村○○路000巷00 ○○
弄0號
聲請人即債 楊晶即楊雁之即楊素真
務人
代 理 人 李國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雲龍、彭秋絹即高健當鋪、王貴珠、陳信宏之債權應為
零元。
相對人阮畇蓁(原名:阮氏思)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捌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蔡雲龍、彭秋絹即高健當鋪、阮畇
蓁(原名:阮氏思)、鍾金珠、王貴珠、陳信宏等人為民間
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
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
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另債務人具狀更正債權人王貴珠
為張宛庭。
三、經查:
(一)債權人蔡雲龍、彭秋絹即高健當鋪、陳信宏、王貴珠、張
宛庭部份:
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
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
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
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通知上開債權人,其收受
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1
4時於民執辦公大樓調解室訊問債務人對民間債權人部份有
何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僅能提出本票、借據及清償協議為
證,然借據上並無任何債權人之簽名,清償協議上之簽名為
王貴珠之女兒張宛庭而非王貴珠本人之簽名,債務人表示係
因王貴珠信用不好,而由其女兒張宛庭簽名,事後又具狀補
陳該筆債權之債權人其實是張宛庭而非王貴珠而請求更正債
權人,本院認債務人說詞前後不一,無足採信,債務人無法
提出具體原因關係之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
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雲龍、彭秋絹即高健
當鋪、陳信宏、王貴珠、張宛庭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
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債權人阮畇蓁(原名:阮氏思)部份:
阮畇蓁(原名:阮氏思)之債權,雖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
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778,000元,並提出債權人對
債務人起訴之起訴狀繕本影本及本院108年雄簡字1138號和
解筆錄為證。惟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權之確實金額,應
以本院108年雄簡字113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為依據
,依其和解內容,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總額為218,000元
後,故現存債權餘額應為218,000元,其餘請求拋棄,且阮
畇蓁(原名:阮氏思)未提出其他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
四、再查,債權人鍾金珠部份,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
院申報債權,並提出本票及標會會單4紙附卷可證,堪信該
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
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