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育德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涵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鳳岡,嗣變更為伍育德,茲 據伍育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辦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劃, 將其中之「CL423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287萬 元。嗣契約經過四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9,184萬2,391 元。伊於104年6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 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104年6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上限即1,857萬4,0 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自估驗 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1,857萬4,000元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 日驗收完成,伊雖有延誤,惟完工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使用系爭 工程,足見伊之逾期對被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積極及消極損害 。又系爭契約第10條既未明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難認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解釋上應包含懲 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兩者均有適用酌減之餘地 。爰依工程決標總價9,287萬之10%計算違約金,於酌減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8萬7,000元,及自法 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無任何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 足認兩造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實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見解,為免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利,系爭違 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無解釋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僅因伊之逾期完工受有至 多596萬995元之監造服務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扣抵伊高達 3倍多之1,857萬4,000元逾期罰款,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顯有過高而失公平之實 情。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約定為自開工日起算480個日曆天,系爭工 程於101年11月2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4日,上訴 人於104年8月17日完工,扣除因配合五大管線及候選綠建築審 查等因素,展延工期68日曆天之不計違約金天數後,上訴人逾 期完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4,207萬110元,已逾同條第2項之限額即1,857萬 4,000元。是以,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 定,自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系爭 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乃著重於督促廠商履行契約,一旦有延誤工
期之事實即課予違約金,不問機關有無損失,且如因而導致機 關另有損失者,機關並得求償,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 定違約金條款之存在,而免除承攬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系 爭契約條款顯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懲罰 性違約金,旨在督促其履約,與伊是否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 無關。且伊職掌東部鐵路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並不負責 鐵道及設施之使用,即伊僅為施工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方為完工驗收後之使用單位,其自不得以系爭工 程現未使用即推論伊未受損害。再者,伊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卻因其 履約逾期長達453日,使伊須負擔額外支出之監造與工程費用 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與行政院公共 工程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第17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與我 國公共工程實務案件相合,足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至為 公允。且其逾期天數高達453日,實際工期為原定工期之1.83 倍,逾期履約情節堪稱嚴重,而伊謹遵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僅 以系爭違約金金額作為違約金總額,實無其所稱違約金過高之 情形。
㈡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屬私經濟行為,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 位與上訴人簽約,兩造均應依合意簽定之契約履約並受契約內 容拘束。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詳閱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並衡酌 自身履約能力後方投標,惟上訴人卻於發生施工進度嚴重遲延 之違約情形後,始主張應酌減違約金,已與契約約定有違。且 系爭工程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注重各競標 廠商間之公平與秩序,自不得由上訴人於違約後任意要求核減 違約金,以維護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公共工程品質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萬7,0 00元,及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辦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劃, 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嗣兩造於101年1 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9,287萬元,有系爭契約、計畫介紹、國家發展委員會查證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6、49-51、53-63頁),其中系爭契約 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1、H.12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6
、38頁):
⒈第10條逾期違約金:
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 總價1/1000。
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
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定。⒉一般條款:
H.11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按H.6「竣工期限」規定期限 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 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 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 H.12逾期違約金之收取:主辦機關按H.11「逾期違約金」所規 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 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或)差額保證金 等抵充,若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收回該 違約金之權利。
㈡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約定為自開工日起算480個日曆天,系爭工 程於101年11月2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4日,上訴 人於104年8月17日完工,扣除因配合五大管線及候選綠建築審 查等因素,展延工期68日曆天之不計違約金天數後,上訴人逾 期完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207萬110元(計算式:92,870,000÷ 1,000×453=42,070,110),已逾同條第2項之限額即1,857萬4, 000元(計算式:92,870,000×20%=18,574,000)。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 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104年6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上限1,857萬4,000 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自估驗款 、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有被上訴人函文可 參(原審卷第8-10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且金額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㈡ 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一半,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8萬7,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 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 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 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雖其名稱使用「逾期違約金」,然 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自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 金。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日「罰款」為工 程決標總價1/1000,已載明系爭違約金具有「罰款」性質,且 按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第H.15條等規定 ,足徵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乃強制債務之履行,具有「 強制罰」之效力,且一旦有延誤工期之事實,無須舉證損失之 發生,承包商即應支付違約金,且如果機關有其他損失者,並 得求償,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違約條款之存在,而 免除承攬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均可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注重債務 履行之確保,顯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注重損害事實發生及 損害填補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不同等語。惟查: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約定:「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 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 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上開約 定所稱之「承包商」,依同條款第C.1條之約定,應係指應自 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而言,而所 稱之「下承包商」,應係指依同條款第C.2條約定之分包商而 言。準此,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為承包商即上訴人之主給 付義務,不因逾期違約金之給付而得以免除,是尚無從依上開
有關「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 之義務」之約定,推論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質。至該 約定之後段所謂「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 責任」,係約定「下承包商」不因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得 以免除其責任,則無從據此推論「承包商」即上訴人亦不免除 其責任,自難以據此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質。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5條固約定:「此類逾期罰款具強制性 ,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只要有延誤之事實, 承包商即應支付」(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按所謂賠償總 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 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 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 判決可參)。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既約定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 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算違 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 決標總價、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 僅以違約金之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 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第10 條就逾期罰款標準,已約定為每日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 算,此應即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每日損失額 之約定,故僅須承包商即上訴人有延誤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 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即得請求上訴人按上開 計算式之賠償,是依上開約定,尚無從遽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之性質。
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造成其因此需額外增加給付 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9百餘萬元等語,是依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之損害,顯係因上訴人履行遲延所造成,如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被上訴人除請求系爭違約金 外,尚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此顯非兩造約 定系爭違約金之本意,益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既不足採, 且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堪認系爭違約金應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為1,393萬0,5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第17條第㈠、 ㈣項分別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得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有該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由上開作為國內公共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知,機關於招標時,得斟酌各項因素後, 在契約價金20%之範圍內,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比率,但不得逾 契約價金20%之上限等情,則在系爭違約金約定已達上限20%之 情形下,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應 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機 會,尚不得僅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與前揭契約範本規定之上 限相符,即認上訴人無請求酌減之餘地。
⑵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蔡逸民證稱:我們在台東有個工務所,我工務所有很多的標案,都是花東鐵路負責監造。我轄下有六、七個標,只有本案有落後,其他標都沒有落後,如期完工。中興公司承造花東電氣化時,有3個工務所,我目前只管台東,對於其它兩個工務所狀況我不清楚。花東電氣化土木部分都是中興公司負責監造。在我台東工務所轄內並沒有民眾抗爭、隧道特殊地質等的情形發生,那是其他工務所發生的。有關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報導指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4%,而玉里分駐所進度僅5成部分,系爭工程的進度應該沒錯,玉里分駐所部分並非我負責監造,不清楚。有關中興公司函稱因CL423標契約完工日103年5月21日起工程逾期至104 年12月31日止,所增加之監造服務,依該函文內容,應該可以判斷確實係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導致有增加這些監造服務的必要性,我們在聲請過程中都是很嚴謹的。我沒有講過通常會被扣工程總價10%,契約規定扣多少就扣多少。我是曾在施工現場對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或其他人有說過工程要完成,再走一些契約有關爭議處理的原則,就我所知爭議一般都是走工程會申訴管道,有案例有減到10%,類似這樣的話。有關中興公司與鐵路局簽監造契約部分,如果是沒有逾期,按照契約走,如果因為廠商緣故導致逾期,我們當然會提出申請,固定費用乘以人月。系爭工程分駐所係做為讓鐵路局維修人員進駐使用。花東線鐵路電氣化103年6月28日通車時,就有鐵路維修人員進駐的需求,因為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完工,導致鐵路維修人員無法進駐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8頁)。⑶中興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花東
線鐵路電氣化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 係含「CL423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 在內由花蓮至臺東間共計22個標案;於鐵路改建局106年9月20 日上開顧問服務契約訂立契約變更簽認單,變更增帳986萬9,1 00元,其理由為配合業主指派新增額外工作及部分標案因工期 展延或工程逾期所產生之額外服務人月職接薪資及衍生之其他 直接費用金額,其中亦包含因CL423標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 人月;上述變更增帳986萬9,100元中,屬CL423標之變更金額 為596萬995元,係因CL423標契約完工日103年5月21日起工程 逾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實際使用人月數3 4人月(一級工程師9.90人月、二級工程師27.50人月、三級工 程師7.31人月及行政人員3.9人月)等情,有鐵路改建局契約 變更書、變更簽認單、變更預算書總表、變更詳細價目表、工 作補充說明書及中興工程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花東鐵路字 第107006042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2-95、119頁),並據證 人蔡逸民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 工程逾期完工,致須給付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995元 ,應為可採。
⑷鐵路改建局擬定之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 畫,其中已完成花蓮站至臺東站全線電氣化工程,並於103年6 月28日正式營運通車,同年12月31日完成臺東至知本電氣化通 車啟用等情,有該計畫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是花蓮站至 臺東站之花東線鐵路電氣化,既於103年6月28日通車,則被上 訴人抗辯自斯時起有鐵路維修人員進駐之需求一節,應屬可採 。又系爭工程之分駐所係做為讓鐵路局維修人員進駐使用等 情,亦據證人蔡逸民前揭證述在卷。因此,在花蓮站至臺東站 全線電氣化工程,於103年6月28日正式營運通車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遲延,致須興建臨時分駐所供人員使用 ,而造成費用支出之損害,即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因興建 玉里臨時分駐所,及事後拆除之費用,合計支出1,055萬7,817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 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17 頁),堪信為真實。另花東線鐵路電氣化於103年6月28日通車 時,系爭工程與玉里分駐所均未完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自由 時報104年6月7日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是審酌只要 系爭工程或玉里分駐所之一已完工,被上訴人即無須另行興建 玉里臨時分駐所,因此,兩者就此部分因遲延履行所造成之支 出,自應各承擔2分之1之責任即527萬8,909元(計算式:10,5 57,817÷2=5,278,909,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約為1,123萬9,904元(計算式:5,960,995+5,27 8,909=11,239,904),約占決標總價12.1%,及上訴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上訴人逾期情 節嚴重,惟其亦聽從證人蔡逸民建議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兩造 所受之損害未予擴大等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為決 標總價15%,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之系爭違約金即決標總價20%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決標 總價15%計算,即1,393萬0,500元(計算式:92,870,000×15%= 13,930,500),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 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 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104年6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上限1,857萬4,000 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自估驗款 、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移作其交付之 系爭違約金,且系爭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非出 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違約金既 經本院認定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⑵又本件被上訴人得收取之系爭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393萬0,5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已自工程款中扣抵1,857 萬4,000元之違約金,超過之464萬3,500元(計算式:18,574, 000-13,930,500=4,643,500)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500 元,即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
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 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結果認系 爭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酌減後之數額即464萬3,500元,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 其清償期,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 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500元部分,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4萬3,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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