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9號
SCDV,107,勞訴,9,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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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絜瀅 
      陳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聖誕 
被   告 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丁○○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丙○○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鍅 國巴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 經授中字第108330187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新娘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婚紗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106 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729350 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199 頁、卷一第29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 告2 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應以董事 乙○○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新娘婚紗公 司則推由甲○○為清算人,且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21 7、 261 頁),然被告2 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24-125 頁),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且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以乙○○、甲○○為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新娘婚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丁○○起訴時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2,347 元,及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提撥退休金99,325元;原告丙○○則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 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差額共計869,757 元,及請求被 告新娘婚紗公司提撥退休金84,932元。㈡嗣原告丁○○於訴 訟中捨棄請求例假未休工資、原告丙○○於訴訟中捨棄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原告2 人並多次變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確



認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自94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琺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 公司(下稱琺國巴黎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約定琺國巴黎公 司應於每月5 日、15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原告丁○○底薪 及業務獎金,另每週得休假1 日。嗣琺國巴黎公司於101 年 5 月21日未經原告丁○○同意,逕自將其勞保變更至被告鍅 國巴黎公司名下,然仍由琺國巴黎公司給付薪資,直至101 年6 月改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原告丁 ○○曾於102 年4 月30日離職,迄至103 年2 月18日重新受 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6 年8 月26、27日遭到被告鍅 國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恐嚇、言語羞辱等方式強逼 離職,當時乙○○並未告知原告丁○○解僱事由,因此,被 告鍅國巴黎公司解僱原告丁○○自屬違法。嗣原告丁○○於 106 年9 月25日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進行調解,並 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未獲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同意。
2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出被證4 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抗辯原 告丁○○係自願離職云云。然原告丁○○係於105 年簽署員 工離職申請證明書,當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代表人乙○○不 同意原告丁○○離職,原告丁○○遂持續任職,此觀原告丁 ○○投保資料表可明。
3原告丁○○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資遣費97,869元及預告工資55,234元: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丁○○,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依照原告 丁○○年資給付資遣費。另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丁 ○○既任職3 年以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應給付30日預 告工資。原告丁○○於103 年2 月18日重新受僱於被告鍅 國巴黎公司,迄106 年8 月27日離職,年資為3 年6 月又 9 日,依原告丁○○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55,541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97,869元及預告工資55,2 34元,共計153,103 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51,838元:
證人曾譯葶證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沒有讓員工休過特休,



會換算成薪資給員工,薪資表上面有列當月特休未休的部 分,會把特休未休工資按月換算給員工,不讓員工休特休 假云云。然觀諸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提出之被證5 、6 出勤 紀錄表,無從看出原告丁○○是否休過特休,或休假名目 究竟為何。且勞工之特休期日,原則上應由勞工自行排定 ,倘公司欲與勞工協商調整期日,亦須基於經營上之急迫 性需求,但依證人曾譯葶之證述可知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從 未與原告丁○○協商特休情事,且原證19薪資資料亦未見 特休未休名目,原告丁○○否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有給過 特休未休工資。再者,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未提出工資清 冊,以證原告丁○○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 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究竟若干,顯見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就已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抗辯,舉證實有不足。因此,依原告 丁○○之平均工資55,541元及在職期間得享有28天特休計 算,原告丁○○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1,838元(55,541/3 0 ×28)。
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65,728元:
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541 元,原可請領投保薪資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 個月 ,又因原告丁○○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得再請領至多20 % 津貼,但因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僅為原告丁○○以21,009 元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短少差額損失165,728 元【(55 ,541-21,009)×80% ×6 】。又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早於 102 年即高薪低報全體員工薪資,並於106 年強迫所有員 工簽下高薪低報請求書藉以規避稽查,原告丁○○否認有 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合意薪資低報以逃避繳納所得稅。 ⑷應補提繳退休金138,947元: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原告丁○○在職期間未足額提撥退休 金至原告丁○○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丁○○受有損失,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補提繳138,947 元至 退休金專戶。
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丁○○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丁○○。
⑹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 第7 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就原告丁○○之薪資為扣繳 ,此扣繳義務乃依法令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鍅國巴黎公司不得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自87年9 月28日起於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下稱新娘物語公司)擔任攝影師,新娘物語公司在未獲得 原告丙○○同意下,於89年3 月6 日逕自將原告丙○○勞保 變更至琺國巴黎公司,嗣後屢次未告知原告丙○○,將其勞 保交叉投保至新娘物語公司及琺國巴黎公司,直至100 年11 月25日才投保至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迄105 年3 月31日離職 。
2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薪資差額115,051元:
原告丙○○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曾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 及104 年2 月15日簽訂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2 份,約 定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104 年3 月 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保障原告 丙○○每年薪資100 萬元及年終獎金20萬元,惟依原告丙 ○○之原證9 存摺內頁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僅受領3,284, 949 元【與被告提出被證7 抗辯之金額差距對照表詳如附 表4 ,本院卷一第213-216 頁】,其中103 年3 月之44,0 00元乃慰問金、105 年3 月31日匯入原告丙○○配偶即原 告丁○○帳戶之20萬元則係履行原證16「合作協議書」所 付,均不應算入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依「服務契約書」約定 所為之給付。因此,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2 年3 月至10 5 年2 月合約期間所為之給付未達3 年360 萬元,扣除原 告丙○○所不爭執之104 年2 月17日匯入原告丁○○帳戶 之20萬元獎金係履行原證10「服務契約書」所付,被告新 娘婚紗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丙○○115,051 元(3,600,000 -3,284,949 -200,000)。
⑵原證16「合作協議書」之20萬元:
兩造另於105 年3 月29日簽訂原證16「合作協議書」,約 定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然迄未給 付,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依約給付之。 ⑶應補提繳退休金192,193 元:
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原告丙○○在職期間未足額提撥退休 金至原告丙○○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丙○○受有損失,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補提繳192,193 元至 退休金專戶。
⑷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 第7 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就原告丙○○之薪資為扣繳 ,此扣繳義務乃依法令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新娘婚紗公司不得為抵銷抗辯。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70,66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提撥138,947 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4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丙○○315,0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提撥192,193 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曾因其主管未採認其所提報之業績,而於105 年 12月6 日以換工作為由遞出「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並將 離職日定為106 年3 月31日,該離職申請經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收受即生效,並於106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雇關係 ,而無待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同意,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亦無慰 留之意,惟屆期原告丁○○以未完成交接程序為由繼續留任 原職至交接程序完成,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使業務進行順暢 不疑有他而允之,因此應認原告丁○○已自請離職。退步言 之,原告丁○○任職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業務部門,被告鍅 國巴黎公司曾針對有疑慮之帳冊表單進行客戶查訪,發現原 告丁○○經手多筆單據,其交予公司之黃單金額少於客戶持 有之紅單金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並於106 年8 月20日要求 原告丁○○解釋原委,惟原告丁○○始終支吾其詞,被告鍅 國巴黎公司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解僱原告丁○○。原告丁○○ 除侵吞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財物,同時破壞被告鍅國巴黎公司 之商譽,其不誠實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原告丁 ○○無論安排何職位其誠信均受外在客戶及內部同仁質疑,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維護與客戶之信任關係及內部企業秩序 ,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
2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就原告丁○○ 之下列請求爭執如下: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事由終止,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 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而無預告期間之適 用。
⑵特別休假及例假未休部分: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4 、105 年均給予原告丁○○7 日 特休假,106 年給予10日特休假,以當年之年薪換算日薪 ,特休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442元【(776,84 8 ÷365 ×7 )+(640,571 ÷365 ×7 )+(848,946 ÷365 ×10)】。又原告丁○○於103 至106 年例假未休 分別為32天、9 天、41天、28.5天,以103 、104 年底薪 12,000元(日薪400 元)、105 、106 年底薪15,000元( 日薪500 元)計算,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 51,150元【(32+9 )×400 +(41+28.5)×500 】( 按例假未休部分原告丁○○未請求)。上開特別休假及例 假未休部分,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共計10 1,592 元(50,442+51,150),惟被告鍅國巴黎公司已按 月給付原告丁○○特別休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162,256 元 ,已逾原告丁○○所應受領之金額。
⑶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兩造合意高薪低報以利原告丁○○規避所得稅,且行之有 年並無異議,原告丁○○縱有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失, 亦係可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賠償。 ⑷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任職時合意高薪低報, 致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未依原告丁○○實際所得預扣綜合所 得稅,而違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5 條規定。然被告 鍅國巴黎公司於107 年6 月4 日已為原告丁○○補繳薪資 所得稅49,930元,原告丁○○於補繳稅額範圍內免除繳納 所得稅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鍅國巴 黎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丁○○返還,並以該不 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丁○○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104 年2 月15日與被告 新娘婚紗公司簽訂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2 份,合約期間 均為2 年,分別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 日、104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上開「服務契約書」均約定 每年保證年薪100 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0萬元,104 年2 月



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另有共享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稅後盈餘4%紅 利之約定。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已給付原告丙○○2 筆簽約金 各20萬元(匯入其配偶原告丁○○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並給付原告丙○○1 筆獎金44,000元。被告新娘婚紗 公司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2 月共3 年期間,給付原告薪資 、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3,751,790 元【被證7 ,本院卷一第 178-179 頁】,已逾3 年所保障之年薪及年終獎金360 萬元 ,原告再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2退步言之,原告丙○○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任職時合意高 薪低報,致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未依原告丙○○實際所得預扣 綜合所得稅,而違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5 條規定。然 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7 年6 月4 日已為原告丙○○補繳薪 資所得稅152,415 元,原告丙○○於補繳稅額範圍內免除繳 納所得稅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新娘婚 紗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丙○○返還,並以該不當 得利債權與原告丙○○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自94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琺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 公司(下稱琺國巴黎公司),101 年5 月21日改由被告鍅國 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鍅國巴黎公司)為其投保。原 告丁○○曾自102 年4 月30日起離職,迄至103 年2 月18日 再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自106 年8 月28日起未再提供 勞務。原告丁○○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541元,此 有原告丁○○之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12頁、卷三第9-12頁、卷一第290頁、卷二第514頁)。(二)原告丙○○自87年9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新娘物語婚妙攝影 有限公司(下稱新娘物語公司)、89年3 月6 日改由琺國巴 黎公司為其投保,94年3 月4 日改回由新娘物語公司投保, 95年4 月26日再改由琺國巴黎公司投保、96年6 月20日由新 娘物語公司加保(迄97年4 月7 日為止有二間公司為其投保 ),100 年11月25日改由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 新娘婚紗公司)投保及僱用,迄至105 年4 月4 日退保。原 告丙○○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新娘婚紗公司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此亦有原告丙○○之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13-14頁)。
(三)琺國巴黎公司、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新娘物語公司、被告新



娘婚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 10-11、13-14 頁、卷二第193-207 頁)。(四)原告丙○○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104 年2 月15日與被告 新娘婚紗公司簽訂原證10「服務契約書」2 份,合約期間均 為2 年,分別為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 日、104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上開2 份「服務契約書」均 約定:「於第一條期間內每年保障薪資100 萬元」、「簽約 每年年終獎金20萬元」。原告丙○○另於105 年3 月29日由 原告丁○○代理與乙○○簽訂原證16「合作協議書」,此有 服務契約書2 份、合作協議書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 64-66 頁、卷一第201 頁)。
(五)被告新娘婚妙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迄105 年3 月止,共給付 原告丙○○3,751,791 元【參附表二】。(六)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於107 年間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 49,930元,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於107 年為原告丙○○補繳薪 資所得稅152,415 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85 頁、第89-121頁),並經本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係為原告2 人之薪資扣繳稅額屬實(見本院卷三 第33-35 頁)【參附表三】。
(七)被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應為原告丁○○補提撥138,947 元之 退休金、被告新娘婚紗公司應為原告丙○○補提撥192,193 元之退休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 原告丁○○主張係遭被告鍅國巴黎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鍅國巴黎公司 抗辯原告丁○○係自請離職、退步言之,亦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預 告工資55,234元,有無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原告丁 ○○係自請離職,或本件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可採?(三)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1,838 元,有無理由?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丁○○不得再為請求,是否可採?
(四)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6 5,728 元,有無理由?被告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兩造合意 高薪低報,故不得請求,是否可採?




(五)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否准許?
(六)原告丙○○依原證10之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 付薪資差額115,051 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丙○○ 依原證16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新娘婚紗公司給付20萬元, 應否准許?
(七)被告抗辯已為原告丁○○補繳薪資所得稅49,930元,已為原 告丙○○補繳薪資所得稅152,415 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9 月 25日由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
1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7日遭被告鍅國巴黎公 司非法解僱,為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丁○○ 已於105 年12月6 日遞交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定於106 年 3 月31日離職,因辦理交接延至106 年8 月始離職;退步言 之,原告丁○○經手多筆單據交予公司之黃單金額少於客戶 持有之紅單金額而無法解釋原委,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遂於10 6 年8 月2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解僱原告丁○○等語置辯。 2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 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卷附原告丁○○之106 年12月6 日員工離職申請證明書其 上固記載離職日為2017年3 月31日(被告抗辯實係2018即 民國107 年3 月31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依 原告丁○○之投保資料表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見本 院卷三第10頁、本院調字卷第39-40 頁),被告鍅國巴黎 公司並未於106 年3 月31日後即將原告丁○○之勞保退保 ,反而持續支付其薪資至106 年8 月,參以被告鍅國巴黎 公司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交接期需長期5 個月,足認其抗辯 原告丁○○自請離職,為完成交接而繼續留任原職5 個月 等語,誠屬有疑。
⑵另詢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



○)解僱原告丁○○時如何表示,其覆以:「(問:8 月 20日是如何跟丁○○講的?)我告訴她說你的帳有問題, 她講不出話來,她自己就說做到8 月底。(問:你有無跟 丁○○說要以勞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我對法律不 清楚,我只知道她犯法了,我只有說她的帳有問題。『我 那天沒有說要解僱她』,是她主動說不做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上情為原告丁○○所否認,主張 106 年8 月20日其在外縣市休假,並提出訂房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86-87 頁),且陳稱:被告法代在25日把我 叫到辦公室說公司要縮編,要裁員,要把我裁掉,我就說 為什麼是我,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還有家庭,我不同 意,他就說不管,叫我做到這個禮拜就好,我說我還有客 戶要處理,我還是不同意,然後他就叫我走了;隔天26日 我就傳了原證21的LINE給被告法代,27日我進辦公室,當 天的情形就如我提出的對話譯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查原告丁○○同事於106 年8 月26日傳送「莊先生 叫你做到9 月中,那你有爭取遣散費嗎」之訊息予原告丁 ○○,原告丁○○回覆「我會問他…」,原告丁○○隨即 以LINE傳送「請問我的遣散費呢?我並非自願…」予乙○ ○,乙○○回覆「辭呈也是你自己寫的,你需難看到用法 律執行自白書及阿榮(指原告丙○○)毀約30萬也是沒給 我」,原告丁○○則回覆「辭呈是7 、8 個月前寫的…你 們塗改過日期(我可以告你們偽造文書)」,此有LINE對 話紀錄2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68 頁),佐以原告 丁○○與乙○○於106 年8 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全未提及原 告丁○○經手之帳目有問題,而係乙○○指摘原告丁○○ 使公司客戶退訂,原告丁○○否認此情,並指稱被告給付 原告丙○○之契約金額短少、未安排工作予原告丙○○等 節,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282 頁 ),上開LINE對話及錄音對話內容與原告丁○○主張遭被 告鍅國巴黎公司解僱,非自願離職之情相符,堪可採信。 且乙○○既自承106 年8 月20日並無解僱原告丁○○之意 思表示,嗣原告丁○○與乙○○於106 年8 月27日之對話 亦未涉及原告丁○○經手之帳目,尤其乙○○當日未向原 告丁○○表明將以勞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逕向其 表示「沒關係,我跟妳說,妳現在就走」、「妳再去找更 好的老闆」等語,有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2 、229 頁),堪認被告鍅國巴黎公司抗辯解原告丁○○ 係自請離職,要屬子虛,至於其抗辯解僱事由為原告丁○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屬臨訟增列,



稽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正當。
⑶原告丁○○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 被告鍅國巴黎公司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 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丁○○已於106 年9 月25日調解當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 向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丁○○於106 年9 月25日合法終止 。
(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資遣費97,869元, 惟其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同法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丁○○離職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55,541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自103 年2 月18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鍅國巴黎公司,迄至106 年9 月25日離職時止,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 年7 個月又7 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577/720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 資遣費100,051 元(55,541×1+577/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惟其僅請求97,869元,未逾得 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



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 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雇主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定關於勞工 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 ,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丁○○與被告鍅國巴黎公司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丁○○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為勞工不經預告 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 工資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55,23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丁○○請求被告鍅國巴黎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無 理由: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 38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 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 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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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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