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泓
蔡艾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
68號【即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
】),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編號4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壬○○(綽號「黑金剛」)、辛○○(綽號「宥」)、綽號 「西瓜」之少年陳○雲(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0年12月生) (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宸(綽號「王朝 」90年7 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戊○ ○(綽號「陳弘」)於107 年間加入3 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壬○○、辛○○、 陳○雲、劉○宸、戊○○、丁○○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帳戶中,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匯款後,陳○雲再 將提款卡交付辛○○,再由辛○○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辛○○再與陳○雲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旅
館,由陳○雲將贓款交付劉○宸,劉○宸再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1 ,將款項轉交予壬○○。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帳戶 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之人,同時壬○○再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 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北屯區總太清境社區 停車場旁某處,並通知辛○○至該處拿取後,辛○○再開車 搭載戊○○、丙○○,由辛○○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後,由丙○○(另行審結) 將贓款交付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其後辛 ○○再將提款卡交予戊○○,並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戊○○再將贓款再交予辛○○,辛○○再透過丙○ ○,將贓款交付丁○○。由丁○○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贓款轉交予壬○○(壬○○、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另行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吳慧珍、蔡淑慧、甲○、黃蘭株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公訴人以追加起訴之 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0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322號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5368號)間,均分別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偵字第4847號卷第175 至180 、378 至389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卷第4 號卷第29至31 、45至48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42 頁),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丁○○、陳○雲、 劉○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字第4847號卷第92至94、 357 至360 、376 至378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53 98 號 卷第44至47、56至58;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69至70頁 ;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0至33、40至43頁),並有告 訴人甲○、己○○、吳慧珍、蔡淑慧及被害人乙○○匯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告訴人甲○、己 ○○、吳慧珍、蔡淑慧及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蔡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辛○○提領 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度保字第128 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08 年度投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菲」之微信 暱稱、臉書頁面擷圖、國姓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統一超商 新國姓門市、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監視器照片、全家草屯 中正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001692號搜索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投警刑科偵字第 1070055398號卷第23、24、41至43、48至55、59至65、71至 75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5至37、71至75、103 至
108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28、29、34至38、39、 44、45、47、58至64頁;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55至70 、124 至136 、144 至152 、154 至159 頁;108 年度金訴 字第4 號卷第59、71頁),復有如附表甲至戊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8 萬元款 項後未交予辛○○,即逕自逃離云云,惟細觀被告戊○○附 表一編號4 、5 之提領時間,附表一編號5 之提領時間係於 附表一編號4 提領時間之前;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戊○○當天大概交付我詐欺贓款2 至3 次,被告戊 ○○在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跟同安店提 領部分有交給我,這之後被告戊○○就跑了等語,則將被告 辛○○所述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告戊○○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相互勾稽,被告戊○○應有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之贓款均交付被告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 告戊○○所涉捲款潛逃部分,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 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等於107 年間加入本 案之犯罪組織,被告壬○○負責轉交贓款;被告辛○○、戊 ○○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或將款項轉 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亦應就
此有所認識甚明,是應就被告戊○○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辛○○、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 291 、555 、570 、665 號另行判決,故被告辛○○、壬○ ○於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轉交款項或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 等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辛○○、壬○○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 告等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 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 擔提領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辛○○、壬○ ○、陳○雲、劉○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戊○○、辛○○、壬○○、丁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 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戊○○、辛○○雖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 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揆諸 上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實行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辛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被告壬○○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所犯上 開2 次犯行;辛○○、壬○○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 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壬○ ○、辛○○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辛○○、壬 ○○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雲、 劉○宸等共同實施,且辛○○、壬○○、少年陳○雲、劉○ 宸有多次接觸,應具有與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辛○○、壬○○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 之規定。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亦無從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第38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壬○○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蔡淑慧 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且均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遂行詐欺犯罪 ,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或協助轉交贓款、提款卡等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應 予非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念及 被告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難認其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等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或至提款機提款, 且各次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非鉅(被告戊○○部分尚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戊○○自陳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準備考試讀大學;被告辛○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 2 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小 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43 、34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㈩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戊○○、辛○ ○、壬○○所犯分別為2 次、3 次、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 則,衡以被告等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之角色 ,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 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戊○ ○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尚未完全成熟,況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非長,且為較下層之參與者,可見被告戊○○經課予 本案有期徒刑之教化後,應堪矯正其不當之性情,且亦無習 成犯罪習慣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戊○○宣付強制 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及壬○○於每次可獲 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 %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壬○○及辛○○ 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36 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辛○○、壬○○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犯行,各分別獲得3,000 元、2,000 元、1, 600 元之報酬,屬被告辛○○、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戊○○雖稱最後有8 萬元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上 手,惟依被告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之提領 款項被告戊○○均有交給被告辛○○,戊○○提領後捲款潛 逃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又參壬○○於本院審理中稱:被
告戊○○跑掉所以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108 年金訴字第 4 號卷第174 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本案 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詐欺所得共計 17 萬9,000元,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從 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及附表丁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此等物品 亦須供他案認定犯罪所用,是該等物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他案宣告沒收,本院斟酌尚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故本 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金額(新臺幣)│) │
│ │ │ │及帳戶 │ │
├──┼───┼────────┼────────┼──────────────┤
│ 1 │乙○○│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9 月21日11│①辛○○於107年9月21日13時26│
│ │(未據│107 年9 月21日某│時53分許匯入15萬│ 分至29分、34分許在南投縣(│
│ │告訴)│時許,假冒乙○○│元至陳加倫之合作│ 下不引縣)國姓鄉中興路303 │
│ │ │之友人,致電林春│金庫宜蘭分行帳號│ 號之國姓郵局ATM 分別提領2 │
│ │ │綢並佯稱需向其借│0000000000000 號│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 │ │款云云,致乙○○│帳戶 │ 元、9,000 元,共計8萬9,000│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元。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②辛○○於107 年9 月21日13時│
│ │ │右列帳戶。 │ │ 30分至32分許在國姓鄉中興路│
│ │ │ │ │ 301 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
│ │ │ │ │ 之ATM 分別提領2 萬元、2萬 │
│ │ │ │ │ 元、2 萬元,共計6 萬元。 │
│ │ │ │ ├──────────────┤
│ │ │ │ │辛○○於扣除2%之報酬後,隨即│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少年陳○雲。│
│ │ │ │ │再由少年陳○雲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劉○宸,劉○宸再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11樓之1 ,將│
│ │ │ │ │款項轉交予壬○○。壬○○於扣│
│ │ │ │ │除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