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瑋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於105 年12月1 日、12月2 日,在○○市○○區○○○ 附近或其位於○○市○○區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暱稱「00000 」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批踢踢網站AfterPhD看版,在標題為「Re:[閒聊] 我所 聽說的郭明良」一文中,以推文方式,發表不實指摘告訴人 ○○○:「收取保護費」、「每日穿著短裙黑絲襪陪著000(指○ ○○) 和這些醫生應酬」、「號稱北港XX」、「坐到大P 的腿 上演餵食秀…貼到大P 背上、幫大P 按摩」、「拋夫棄子, 和學生大玩男女關係間的情慾流動」等文字內容,均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一情,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43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8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