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魏添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伊桃(HA THI DA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於越南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二、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 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條第1 項、第14 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於於民國98年7月27日結婚, 被告於106年6月逃回越南,避不見面迄今,且被告未取得 我國身分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憑,足堪 認定。惟原告被告送達地址不明,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 自應提出被告現所在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 本院送達被告。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 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