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有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志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張維升
參 加 人 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7008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源俊,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 人為王惠鈴、張志袁,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張志袁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認為竹 北市大學段520地號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本是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有民國108 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於本院 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認原告之撤回對於公益無礙,因 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是將參加人提供的環境影響評估 說明書轉陳被告新竹縣政府予以公告,此項事實行為未對外 發生權利義務變動而不是行政處分,且該環說書是參加人而 非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原告就此似有誤解。原告
所不服者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所作的公告,所以本不需要列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所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對於公益 無礙。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就原告所在地(新竹縣○○市○○○街00號)之鄰地 (新竹縣竹北市大學段5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請領有建 造執照。嗣參加人提出變更設計計畫並提交環境評估審查, 經被告107年5月8日府環發字第1070107914號公告審查結論 (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07年8月30日府環發字第107011 2496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同意備查函)參加人所提竹北 市大學段520地號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107年8 月定稿本(含附錄,下稱原環說書)。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 爭同意備查函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以108年1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70084762號訴願決定書作 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縣○○市○○○街00號之社區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豐邑集團欲在原告鄰地即新竹縣竹北市大學段520地 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商場開發,參加人並領得被 告(96)府建字第00876號建造執照,原核定各層用途主要為 商場、停車空間,原核定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53個月內 竣工」,參加人並於97年4月2日申報開工。參加人於申報開 工後未實際施工即停工,以遂其養地之目的。參加人見原竣 工期限101年9月1日屆期,遂申請更正核定工期,自承其僅 備料進場,因時逢金融海嘯影響百貨商辦至鉅,需調整開發 步調,且其積極重新思考設計細節,有意變更興建計畫。被 告竟未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所定標準審核,雖 認定參加人未繼續施工、尚未申報基礎勘驗等,仍逕依參加 人之申請,將建築期限核定為122個月,較原核定工期高達2 倍多!參加人已順利展延工期至10年之久,並將計畫變更設 計為商場、餐廳、辦公室、住宅等混合型大樓而非原本之百 貨公司。
㈡、104年10月間,由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屬同一 集團)興建,相距系爭土地僅六百餘公尺之「浩瀚一品」建 案工地發生大規模坍塌之嚴重工安事故,被告亦於104年11 月間請建商提出建地及周邊環境之維護計畫予建築主管機關 ,並通知鄰近社區。原告因覺豐邑集團就系爭土地工地安全 之控管有明顯瑕疵,除於105年間依法向被告陳情並參與環 評程序,原告提出法律適用疑義及程序瑕疵之質疑,包括系 爭土地建案未進行地質鑽探,無監測地下水,難以進行鑑定
;系爭土地建案與原告社區僅相隔12公尺,卻預計開挖24公 尺左右之深度,且建商未重新更換97年設置之H型鋼;建商 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土地建案就獎勵容積 與開挖退縮標準用96年之標準,但土地使用用途限制卻採用 105年標準,適用新舊法規之標準明顯不一。惟被告仍協助 豐邑集團進展環境評估影響程序。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系爭環評程序第一階段第二次審查會後,仍陸續於107年5月 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4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提 供回覆意見。故原告至107年7月底為止,均認為系爭環評程 序第一階段尚未完結,不知有附件1公告。原告亦接續於107 年5月、7月、8月間發函提出意見。嗣後,因原告遲未接獲 被告就系爭環評程序之後續通知,原告社區住戶張志袁於10 7年9月底左右前往被告詢問,被告知被告已上網公告附件1 公告,住戶旋即回報原告,經原告上網確認後,始知有公告 。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㈢、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性質為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非屬開發 場所附近範圍內之當地居民為由,錯誤認定原告提起訴願不 適格,誠有違誤。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原告處理本件訴訟,此有 陳情相關新聞及連署書可證。原告以及社區住戶均為被告訂 定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鄰房」,原告及豐邑集 團進行工程鄰房現況鑑定程序時,原告亦為適格當事人,原 告具有防範鄰損之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與系爭土地建案距離 甚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具原告適格。㈣、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重劃後所標售之土地,其 依法標售時特別公告「僅限大型商場或旅館興建使用」,且 參加人原請領建照核定各層用途主要為商場,漠視系爭開發 行為竟從原規畫之百貨公司重大變更為商場、餐廳、辦公室 及住宅等混合大樓,其用途已迥然有別等節,審查程序自有 瑕疵:
1、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 ,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規定,僅在工 程有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時,始得 延長建築期限。然如原告歷來所陳,被告逕依參加人之申請 ,將建築期限核定為122個月,延長長達10年之久,顯然違 反上揭規範,參加人所自承時逢金融海嘯影響百貨商辦至鉅 ,需調整開發步調,且其積極重新思考設計細節,顯然係要 重大變更使用用途,不符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明訂之要件甚明。
2、又,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重劃後所標售之土地,其依法標售 時特別公告「僅限大型商場或旅館興建使用」,此係綜合考 量附近區段土地之住戶數量、文化環境、生活環境(尤其是 交通)所為之使用目的限制,自不得在未經嚴謹評估程序下 即恣意變更,此觀參加人原始建照原核定各層用途限於商場 、停車空間即明!然,豐邑集團在養地10年後,眼見附近人 口及消費恐無法支撐大型百貨商場之營運,遂試圖變更設計 及用途,而原處分卻未就何以之前限制「僅限大型商場或旅 館興建使用」,而現今之住戶數量、文化環境、生活環境有 何轉變,導致得變更為住宅、商辦等用途使用等節作出任何 說明,顯非適法。
㈤、參加人另於今年8月間突然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審查結 論之申請,主張依新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6條,高度超過120 公尺之高樓建築才應實施環評,因其開發規模欲降為119.8 公尺,已非應實施環評之列管對象,故得變更原審查結論云 云。然:
1、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評法)第5條及「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判認之。本案前進行 環評程序時係依102年9月12日版本之認定標準第26條:「高 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 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二、辦公 、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 上。」為之,參加人自不得於環評程序結束且已有明確承諾 (如:3倍地下室開挖深度作為鄰房鑑定距離、敦親睦鄰溝 通會議、增闢備用車道,保留基地內部人行空間等)後,事 後又主張應適用新法,欲免除其承諾之責。再者,觀諸新舊 認定標準第26條之規定標準,綜合性大樓從舊標準高度70公 尺以上一下子放寬到120公尺以上,其間差距高達50公尺之 譜!其顯有影響附近住民安全之虞,當非可輕易變更之。2、實則,參加人主張開發高度欲降為119.8公尺,與新修正認 定標準第26條所定120公尺極為接近,根本相去無幾,加以 高樓建築竣工測量高度時,有容許誤差範圍(建築物高度測 量方法仍應依建築技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易生爭議,其 惡意規避環評法之心態,明如觀火。尤其,若未來該建築物 興建完成後,依據建築技術相關法令測量高度超過120公尺 時,因環評法及認定標準並無容許誤差之規定,因此本案應 認定違反環評法第7條,依據同法第14條及第22條處理開罰 ,併予敘明。
3、另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已變更規劃興建影城,此明顯會 對附近交通等環境因素產生不良影響,但參加人於本次申請 變更審查結論隻字未提,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權益。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的目的,在事前防範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通過審查後,開發單位在施工及營運時,執行各 項環境保護措施,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保主管機關追 蹤監督,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是落實永續發展的重要措施,不 應輕易讓開發者以操弄些微數字的方式規避相關程序監督。 參加人嗣後因知悉原告將參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始 於當日臨時撤回提案。惟參加人試圖利用迂迴手法規避環評 程序中所為承諾之情,表露無遺。
㈥、系爭土地工地附近路面至少也發生兩次類似地面沉陷之狀況 ,此主要應係豐邑集團當初施工前允諾要進行之傾斜監測措 施均未施作,而開挖地下室後,穩固的基礎變成了鬆軟泥土 ,地基液化後影響路基也跟著被掏空。再者,據原告所知, 豐邑集團現銷售竹北豐邑520建案,係主打影城百貨之賣點 ,但環評階段時,參加人一再強調沒有影城規劃,所以當時 賣場容留人數及交通影響評估均遭低估計算!
㈦、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關涉原告社區居民生存、工作、財產等基 本權利,其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斷自應提高審查密度,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1、面對專業行政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3年度判字 第66號、103年度判字第704號等判決,建構六至八項司法審 查標準,且闡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即應 提高審查密度,其內涵類同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建構嚴格 檢視法則(Hard Look Doctrine),均作為法院於權力分立 下,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決定之司法控制。
2、查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關涉原告社區居民生存、工作、財產等 基本權利,然原審查結論審查密度極低,僅以「無顯著不利 之影響」等寥寥數語即認為無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必要,揚 棄上揭審查標準,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3、實則,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兩階段程序之比較,第一階段 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 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 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無論主管機關 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 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後,始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 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4、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而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 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 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且環評法 第8條第1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指「開發行 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 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 附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 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此對照環評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文義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18 條規範意旨自明。否則,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除 其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仍無法化 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不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外,如果其擬訂之環境保護對策可以化解「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即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規 定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程序,豈不是成為具文?㈧、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案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含變更)程序及法令依據。 參加人原申請系爭案件開發許可(樓高133.45公尺),依據 102年9月12日發布之認定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公 、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於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提送系 爭案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經被告107年2月 5日107年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作成 原處分。環保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認定標準第26條:高樓 建築,其高度12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嗣後參 加人變更開發計畫,降低樓高為119.8公尺,符合認定標準 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 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 ,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辦理變 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1、開發行為
規模降低。3、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參加人 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及原處分 ,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送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變 更系爭公告),經被告108年12月23日108年第7次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同意參加人所提變更。㈡、108年12月23日被告108年第7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 議決議二之(一)之法令依據:
參加人因開發規模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向被 告申請免依已通過審查之系爭環說書及系爭公告之執行,被 告依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108年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依據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經過半數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後,作成委員會決議。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第59條規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 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有關 新竹縣政府第7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議之決議二之 (一)但書:開發單位事後變更開發計畫致符合應實施環評時 ,仍應依系爭環說書及系爭公告內容執行。係委員會考量本 案原開發計畫(樓高133.45公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相關環境衝擊之減輕對策及環評承諾已載明於系爭環說書 及審查結論,本次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樓高119.8公尺)接 近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120公尺),雖依法得准予參 加人所提申請(免依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惟認為 參加人如實際開發計畫達應實施環評標準時,仍應執行系爭 環說書及審查結論所載之減輕對策及承諾以降低對環境之衝 擊,爰保留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裁罰權,被告依本次決議作成 109年1月14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50399號公告審查結論,如 參加人未據以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 告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決議二之(一)但書應依法申請變更 的部分,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參加人如後續欲 變更開發計畫且達應實施環評標準時,未經被告核准,不得 變更。
㈢、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撤銷訴訟資格: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 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五第1點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位於前揭附表五規定之開發場所及附
近5公里範圍內或附表五規定之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之當 地居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之組織,屬於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亦非屬開發場所 及附近5公里範圍內或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之當地居民, 其當事人適格應以具有住戶全體為訴訟進行之委託為必要, 且原告主張僅為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 尚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依據尚有瑕疵:
原告主張其經大有可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處理系 爭案件一應相關事宜,並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社區 規約及組織章程,惟依原告所提之大有可為社區規約第1條 定義,區分所有權人為建築物的所有權人,與住戶之定義仍 有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已排除承租人或其他實際居住於社區 之居民,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可能並未實際居住於當地,即 非屬開發場所及附近5公里範圍內或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 之當地居民,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作為全體住戶 委託之依據,恐有瑕疵。
㈤、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為新案開發行為審查,非舊案變更: 參加人106年3月17日所提開發行為內容及規模,依當時法規 ,符合認定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綜合性大樓,其 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參加人依當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 業準則)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1規定(新法條文為第9條及第 15條),於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於環保署「環評開發案 論壇」105年10月13日及105年11月4日分別公開系爭開發行 為名稱、內容及說明書主要章節,並於106年3月17日提送說 明書至被告,經被告程序審查通過及參加人繳交審查費後, 始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階段,原告所稱系爭開發行為 由百貨公司變更規劃為商場、餐廳、辦公室及住宅等混合大 樓一事,係參加人於本案提送說明書前之規劃,非於本案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中發生,爰原告主張系爭環評案因變更 規劃內容,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有瑕疵、相關污染評估 恐有低估云云,尚無理由。(前開作業準則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6年12月8日環署綜字第1060097427號令修正發布、認 定標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7002 6361號令修正發布,系爭案件提送日期為106年3月17日,爰 適用舊法。)
㈥、補充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之開工通報法令依據: 本案審查結論所述之「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本府備查後
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 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係 依作業準則第39條規定作成,特此補充。另依環評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定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查參 加人尚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尚未以書面告知本府預定施工 日期,且自系爭案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未有任何事實 上之動工行為,原告所稱竹北市莊敬六街和勝利二路交叉口 日前出現之微幅沉陷,疑為系爭案件開挖所致種種推斷,與 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㈦、補充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歷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參加人回覆意見 :
參加人提送之說明書於本府作成審查結論前,共經被告召開 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及2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經委員、列 席機關、民意代表及與會民眾充分表達意見及討論後,參加 人均依歷次會議決議及委員、相關機關及民眾之意見逐項回 覆,顯見系爭案件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過程甚為嚴謹,亦 落實民眾參與制度,符合環評法立法意旨及公民參與之精神 ,原告所稱歷次環評會議本府替參加人護航,未收實際審查 之效等語,尚非有據。
㈧、參加人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後續申請資料及歷程 :
經被告電話詢問參加人聯絡人林發基先生表示:系爭案件申 請降低樓高,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事項, 已依規同步送審,申請樓高皆為119.8公尺,現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變更已核定,待都市設計審議核定後,再向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變更事宜。
㈨、系爭開發行為經審議後已認定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依據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查被告107年2月5日107年度第 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共計12名委 員出席會議,爰本次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又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已認定本案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 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逐 一詳列其憑斷理由,顯見委員已充分實質審查是否應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㈩、本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會議召集及 決議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且本件無原告所稱相關資訊取得 不易之情事:
1、原告主張於系爭案件環評程序中,相關資訊取得不易,查本 案開發單位依據作業準則規定,於作成原環說書前辦理下列 事項:(一)將開發行為內容等相關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網站(下稱指定網站)二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 表達意見,(二)舉行公開會議,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 間、地點及開發行為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告 知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基地所在之縣( 市)政府、縣(市)議會、鄉(鎮 、市、區)公所、鄉(鎮 、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 之村(里)長辦公室, 符合法定程序,另被告於系爭環評案歷次環評審查會議開會 通知及會議紀錄皆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團體及單位,並將 會議資訊及會議紀錄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下載閱覽,無 原告所稱相關資訊取得不易之情事。
2、另原告不服本案無需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依據被告107年2月 5日107年度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已認 定本案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 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逐一詳列其憑斷理由,顯見委 員已充分實質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另依 據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 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經查被告107年2月5日107年度第 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共計12名委 員出席會議(含2位機關代表),故本次會議召集及決議程 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系爭案件審查程序已於系爭公告後完結:
系爭公告乃被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暨被告107年 2月5日107年度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公告審查結論,而原告所稱107年5月2日、107年6月20日及1 07年7月24日函,係辦理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初 稿內容確認作業,為環評書件定稿程序之一環,並非審查程 序,且被告皆有協助將原告及其他民眾所提意見彙整轉送參 加人,並請參加人依委員及民眾意見詳實答覆並修正定稿本 初稿內容,原告容有誤解。
、系爭公告非系爭開發案件實際開發許可,參加人後續實施開 發行為仍不得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令。
有關系爭案件核定之建築期限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疑義,參加
人亦於106年8月14日該案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上說明; 又系爭公告係被告受理審查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經審查完結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之審查結論,並非系 爭案件實際開發行為之許可,查系爭公告事項已載明「有關 本案環評內容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者,應符合相關主管機 關法令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程序並無不法, 且系爭公告並未免除參加人於後續進行開發行為時,應當履 行之其他法律義務或責任,自無撤銷之理由。參加人108年7 月10日所提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變更審查 結論)且於108年8月12日申請撤回一事,與系爭公告之合法 性爭點無直接因果關聯。
、有關決議三提到未依系爭環說書及原處分執行者,依環評法 第17條、第23條處分,如果參加人應該另提申請變更環評, 則被告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所處分者,是參加人的何種 行為部分。誠如前段所述,參加人係變更開發計畫未達應實 施環評標準,經被告核准後同意變更系爭環說書及原處分, 參加人仍應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核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 及被告109年1月14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50399號公告審查結 論執行,如果參加人後續變更開發計畫而致開發行為規模達 應實施環評標準,則「未依原環說書及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 8日府環發字第1070107914號公告之內容執行」及「未依法 申請變更」等行為皆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 條裁罰。
、原來環評所作成的前提條件(即高度70公尺)已不存在,該 環評是否還有任何拘束效力?
本案參加人依法申請變更系爭環說書及系爭公告,經被告同 意變更在案,參加人自公告日(109年1月14日)起免依系爭 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原處分之審查結論執行,故原處分對參加 人已無拘束效力。至於被告108年第7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會議決議內容所提:「開發單位事後變更開發計畫致符 合應實施環評時,仍應依原環說書及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8 日府環發字第1070107914號公告內容執行。」旨在希望參加 人如變更開發計畫致應實施環評時,除應依法申請變更外, 於被告核准前,仍應執行相關措施以減輕環境衝擊,考量原 環說書及系爭公告所載之各項環境衝擊減輕對策及承諾事項 相關內容業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相關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尚可適用於本案,惟直接引用全 部文字作為決議內容篇幅過大,故僅引述其名稱。綜上所述 ,原處分業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 變更,已不對參加人具有拘束效力,被告依規公告,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案應無繼續訴訟之必要。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以:
㈠、環評目前已解除列管(高度不滿120公尺,不用受原處分的 限制),故本件應無訴訟必要。原告不應單純的臆測作為權 利保護的理由,原告的起訴狀也未對參加人的環評提出任何 明確違法的理由,故本件無提起訴訟的必要。107年8月30日 函不是行政處分,也不影響原告公法上的權益。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訴請撤銷,被告與參加人均 認並無違法,本院審理認為本件主要爭點如下:1、系爭同 意核備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核備函提起訴 願是否合法?2、原告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 格?3、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環評法第8條繼續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有無理由?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即被告107年5月8日 府環發字第1070107914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3-25頁)、系 爭同意核備函即被告107年8月30日府環發字第1070112496號 函(本院卷一第27頁)、竹北市○○段000○號商業大樓新 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定稿本-附錄(均見本院卷 外放證物)及其節本(本院卷一第29-47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49-55頁)為證,堪信為真。㈡、系爭同意核備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撤 銷之訴,並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 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2、查系爭同意核備函是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環說書定稿本予以 同意備查,請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並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依據則為環評法第7條與 被告107年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且副 本抄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處,請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辦理追蹤事宜(本院卷一第27頁)。而上開委員會 已經依環評法第7條之規定做成系爭開發行為無須進入第二 階段環評審查之結論並經被告做成原處分予以公告,從而系 爭同意備查函只是被告對於參加人將原環說書予以定稿後送 請被告備查,被告並不因為做成系爭同意備查函而額外發生 其他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 對於系爭同意備查函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訴願決定未以此為理由予以不受理,雖不適當,惟其結論並 無二致,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又原告此部分訴不合法雖應 以裁定駁回,但本院連同原告其餘之訴以判決駁回,較為謹 慎,亦無不妥,故就此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以下則就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理由之部分予以論述。㈢、原告有當事人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4條依序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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