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760號
CDEV,109,橋小,760,201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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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黃巧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 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3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文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正左轉中正路,兩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0,793元(含零件費用45,613元、工資費 用25,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3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過失,而遭被告 騎乘機車碰撞毀損,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裕益 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 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7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 518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紙、事故影像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 知悉騎乘機車應按規定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 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0,793元(含零件費用45,6 13元、工資費用25,180元),有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 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91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0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7 年6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僅餘殘值7,60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45,613÷(5 +1 )=7,60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5,18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782元(計算式: 7,602 元+25,180元=32,78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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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