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8年度,12號
KSYV,108,司聲繼,12,2019070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宗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璋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 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為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長期居留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李國璋係於98年1 月1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 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請人至 遲應於101年1月10日以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惟其遲 至10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及本院收案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已逾3 年之期限,其聲明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