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0號
MLDM,106,原訴,30,2019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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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武釧



      邱炳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駱原程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
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武釧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炳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駱原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邱 炳龍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駱原程黃柏翔、吳



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邱耀光(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李魁寶(另行審結)、林建良(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 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 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銅土一批( 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 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 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 〉,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銅土),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邱 耀光、邱炳龍李魁寶、林建良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温武 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駱原程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健 男(未據起訴)介紹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負責 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黃柏翔透過駱原程温武釧報價 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8 元,獲温武釧首 肯後,吳垣秀即邀同邱耀光,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邱耀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 營業半拖車,經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 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邱炳龍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 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 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 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温武釧透過駱原 程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計 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分配予邱耀光【邱耀 光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李魁寶】、4,000 元分配予黃柏翔 )。邱耀光運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 區居處休息,俟與李魁寶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 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李魁寶之停車場,將載有本 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 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與李魁寶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邱 耀光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李魁寶之停車場與李魁寶、林建良 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李魁寶、林建良 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 時許,由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林建良,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輪流 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 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林



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 邱耀光則依林建良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 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 線南 向3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 公尺)處,將之傾倒在該處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 地號鎮有土地及同段00 00-0000 、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 範圍內,下稱本案現場),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 下落不明)。
二、案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詹人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邱炳龍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屬被告温武釧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程光儀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第262 、266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温武釧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 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炳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106 年度偵 字第3036號卷,下稱3036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屬被告温武釧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 告温武釧及辯護人程光儀律師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 理由僅為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三第266 頁至反面),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採憑,參以檢察官已將被告邱 炳龍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 序權,使其具結陳述(3036偵卷第106 頁至反面、第108 頁 ),其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温武釧及辯護人程光儀律師均已放棄行使對被告邱炳龍 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三第267 頁),是前開供述應得作為



認定被告温武釧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温武釧邱炳龍駱原程黃柏翔( 下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4 人及各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9 9 至301 、452 至455 頁,卷三第261 至264 、266 至267 頁,卷八第246 至25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㈣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略以:
⒈被告温武釧辯稱:我認為本案銅土是有價值的,在我認知 是可以賣錢的,我同意交給駱原程去處理、運出廠區,但 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處理,以為他要去看哪裡有人需要、賣 給有需要的人,不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被告邱 炳龍辯稱:我也不知道後續會這樣云云。辯護人程光儀律 師則以:本案銅土乃被告温武釧所經營之東利達公司於生 產硫酸銅之過程中不斷重複利用之原料,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絕非起訴書所述為無法再利用之銅汙泥,被告温武 釧與邱炳龍主觀上從未將本案銅土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温 武釧與同案被告駱原程接洽之過程,目的僅在委由同案被 告駱原程回收本案銅土,以回收後所得作為補貼其協助拆 遷東利達公司廠房之相關費用;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從未 見過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邱耀光黃柏翔吳垣秀 等人,被告温武釧僅與同案被告駱原程洽談本案銅土之回 收事宜,對於後續本案銅土竟遭同案被告李魁寶等人作為 廢棄物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附近毫無所悉,而被告邱炳龍則 聽命被告温武釧指示將本案銅土移出廠房,對上開人等亦 不認識,是被告温武釧邱炳龍除客觀上無任意棄置、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之外,亦無主觀犯意存在,更遑論 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温武釧、邱 炳龍辯護。
⒉被告駱原程辯稱:温武釧在處理工廠,他問我說有沒有人 要,我自己用不到,剛好有臨時工戴健男介紹人來,他說



他可以處理,就順利牽個線而已,我不知道那些是廢棄物 ,以為是單純的買賣,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他們說會載 去合法場所處理,後續的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劉正穆 律師則以:温武釧告知被告駱原程本案銅土得反覆利用, 具有經濟價值,是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前開物品為原料,並 非廢棄物,温武釧為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之 物品最為暸解,然温武釧完全未要求或提醒被告駱原程應 尋找具有甲級執照之人清除、處理前開物品,其僅告知前 開物品為有價值之原料,被告駱原程更係經温武釧同意後 始請黃柏翔載運堆置在東利達公旬之太空包,清運當時亦 係由東利達公司之廠長邱炳龍在場負責協助,參酌被告駱 原程對於清運細節均不清楚,且未從中獲利,亦非支付價 金之人,顯見被告駱原程主觀上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駱 原程辯護。
⒊被告黃柏翔辯稱:戴健男找我說有廢土要清理,我介紹綽 號「紅頭」的吳垣秀,紅頭是遠雄通運的,他們公司有廢 清的執照,我知道那些東西是廢土跟垃圾而已,不知道是 有毒的有害廢棄物云云。辯護人陳永喜律師則以:自始至 終,戴健男所告訴被告黃柏翔的,都是要處理一般廢土, 而非原料,被告黃柏翔若知道是原料,自然會想方設法找 買家來收購,焉有可能介紹吳垣秀以清理回收一般廢棄物 之方法加以處理?被告黃柏翔從不知道駱原程給了吳垣秀 多少錢,被告黃柏翔僅一時好意,並且相信吳垣秀任職之 遠雄公司有執照可以處理,遂介紹吳垣秀前往東利達公司 處理東利達公司的廢土而已,之後相關的討論,均由吳垣 秀與駱原程討論,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從中獲取4,000 元 係吳垣秀給付被告黃柏翔代為購買便當飲料及補貼被告黃 柏翔多次往來東利達廠房之油錢,並非媒介此次清運之費 用,被告黃柏翔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黃柏翔辯護。
㈡被告温武釧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 0 號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邱炳龍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 ,渠等與被告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綽號「紅頭」,已 死亡)、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 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 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本案銅土,乃由被告温武釧委請 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被告駱原程,被告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



健男介紹委託被告黃柏翔,被告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 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被告黃柏翔透過被告駱原程向被告 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 、8 元,獲被告温武釧首 肯後,吳垣秀即邀同同案被告邱耀光,於105 年7 月13日日 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同案被告邱耀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經被告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 達公司蘆竹廠,再經被告邱炳龍依被告温武釧指示,指揮員 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 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 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被告温武釧 透過被告駱原程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 24,300元【計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分配予 同案被告邱耀光邱耀光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同案被告李 魁寶】、4,000 元分配予被告黃柏翔);同案被告邱耀光運 出本案銅土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同案被 告李魁寶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 縣大湖鄉栗林村同案被告李魁寶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 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 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 年7 月 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 同案被告邱耀光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同案被告李魁寶之停車 場與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 備出發傾倒;同案被告李魁寶、林建良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同案 被告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 告林建良,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輪流以 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同案 被告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 把風,邱耀光則依林建良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 案銅土至本案現場傾倒,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 。上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證人戴健男林富全莊美玲、告訴代理 人宋貴鴻、詹人樺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105 年度偵 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61至66、81至83、103 至 104 、1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 第77至84、96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 ,第157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 ,第37至42、54、56至59、76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4664



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二第122 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84 至92頁,卷七第372 至475 頁,卷八第204 至245 頁),並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 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耀光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6 年6 月22日 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報告及附件、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 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附會 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 地範圍界線圖、100 年南湖段地籍資料、鯉管中心105 年7 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 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 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105 年度他字第 578 號卷,下稱他卷,第4 、68、302 至305 頁;6006偵卷 第72、74頁;1089偵卷第103 至105 、126 、130 頁;1090 偵卷第87至109 、117 至119 、124 至127 、130 至138 、 145 、151 至16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 偵卷,第49至50、53至54、111 、133 至135 、142 至146 、149 至160 頁;3036偵卷第53至54、91至103 、136 至15 9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卷三第99至101 、271 頁 ),堪認無訛,合先敘明。
㈢本案銅土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 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 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 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 ,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 」、「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 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 、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 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 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 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



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温武釧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東利達 公司專門生產硫酸銅,其製程略為:東利達公司向佶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泥狀的氧化銅原料(銅含量約30%) ,將原料與「母液」混合於玻璃纖維材質之反應槽內,加 入硫酸、水攪拌,之後再抽取澄清液冷卻後,硫酸銅濃度 達「飽和」即生成「結晶」狀態之硫酸銅產品,而殘留在 反應槽內、未與硫酸反應的原料,則經過濾後擠出來以太 空包盛裝,因仍含有銅,日後可作為二次原料,再加入母 液循環利用以生產硫酸銅產品(本院卷八第112 至152 頁 )。本案銅土即為前述曾進入硫酸銅產品製程、使用過一 次的銅原料,雖可作為二次原料、再次投入製程使用,惟 據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證稱:裡面的銅會跟硫酸一直反應 出來,銅含量越來越少,一直這樣循環,它銅就會變少了 ,所以還要照比例再加新的,要做比較高等級的,就新的 原料多一點,比較不好的原料就少一點等語(本院卷八第 128 至130 頁),及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平常我們在製程當中所生產的銅污泥,我們會把它再加 在正常的原料中消化掉等語(3036偵卷第106 頁),可見 本案銅土的銅含量明顯不如新購入、尚未使用過的銅原料 ,就算再次使用,也要視情況與新原料按一定比例混用, 始符經濟效益,此由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證稱:放在倉庫 那批原料可能是放了好幾年,會一直累積,我們新的原料 每個月都會進來,如果沒有新的原料進來,我們就會拿那 個來用,最裡面的可能放2 、3 年應該有,最近的可能是 上個月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14 至115 頁),及被告邱炳 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太空包內是銅污泥,我來的時候 已經放很久了等語(3036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顯示本案銅土係日積月累、逐漸增加,消耗去化速度甚 慢,益得印證。是本案銅土對被告温武釧而言,雖名義上 亦為「原料」,然在東利達公司持續購入銅含量較高的新 原料,且現有技術、設備未升級之情況下,徒然耗費廠區 堆置空間而已,堪認係於客觀上已不具效用,而隨時得予 廢棄之物品。
⒊被告温武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搬遷工廠,我要把 那個地方清出來給我弟弟用,我跟駱原程說因為時間急迫 ,你要趕快把這些東西幫我清掉,他說這個能夠賣錢他也 不知道,還要運費,而且拆遷還要搬什麼東西,要一些費



用,看我可不可以1 公斤7 元付給他,他就幫我把這些東 西處理掉,因為31日就要點交了,我怕我自己拿去賣或是 怎樣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我就說好,那你趕快幫我處理 ,如期交給開發公司點交完成,我總共付了25萬給駱原程 等語(本院卷八第115 至118 、121 頁),又供稱:本案 銅土的銅含量有將近10%,應該1 公斤就有10元的價值, 但要找同行來買,要拿去化驗,還要再議價,這樣會導致 無法順利在7 月底前搬遷廠房,就是因為沒有空間、時間 緊迫,所以無論如何都要想辦法交給他人來處理,才要請 駱先生等語(本院卷八第273 至274 頁);被告駱原程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温武釧問我說他那些原料不曉得 有沒有認識的要買,說真的我問也問沒有,他說送也可以 ,我跟戴健男講,戴健男之後就說有一組人可以,他們要 ,黃柏翔還有一個人就過來跟我談,我問他要怎麼買,他 說這個不能買,他們可以回收,但是要費用,就跟我報價 1 公斤7 、8 元,我有告訴温武釧,温老闆有答應,好像 是當天講好之後就清了,戴健男打電話跟我講說人家東西 載好了,要請款,重量也是戴健男跟我講的,我就上去辦 公室,把那個數字跟温老闆請款,我知道是20幾萬,温老 闆他願意啊,因為他迫在急切等語(本院卷八第75至81、 84至87頁)。由前揭被告温武釧駱原程大抵吻合之陳述 可知,即便本案銅土得再利用、並非全無價值,然因被告 温武釧當時急欲清理廠房、無處囤積,來不及洽詢同業收 購本案銅土,被告駱原程也無法為其找到買主,故被告温 武釧已不在乎本案銅土能否賣錢、去往何處,甚至甘願接 受被告駱原程轉達之報價,支付單價1 公斤7 、8 元、總 價高達25萬元之費用,只求有人前來清運本案銅土,被告 温武釧主觀上有將本案銅土廢棄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依本案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可認本案銅土已符合前揭 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應屬「廢棄物」無誤。而東利達公司 蘆竹廠(依被告温武釧所述,東利達公司目前僅有此廠, 故等同於東利達公司,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係化學材料 製造業工廠,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3036偵卷第 54頁),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本案銅土 係東利達公司產品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 」。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依序為「列表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等三種,其中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所謂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



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 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參照)。遭同案 被告邱耀光棄置之本案銅土,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 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TCLP),檢測結果為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 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 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5 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90偵卷第120 至12 2 頁),是本案銅土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已堪 認定。
㈣被告4 人有與前來清運本案銅土之吳垣秀、同案被告邱耀光 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分別為東利達公司負責人、廠長,而 東利達公司專門生產硫酸銅,本案銅土乃硫酸銅製程之產 出物兼原料,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就本案銅土之成分、特 性、可能造成之危害等,自屬具有特殊專業知識之人,再 參酌被告温武釧於審判中自陳:本案銅土的銅含量仍有將 近10%(本院卷八第274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載運出 去的泥狀物,對我們來說是原料,是屬於中濃度的,但弄 到外面去就變成廢棄物,是銅污泥;我從事硫酸銅事業快 30年,知道超標的銅污泥(銅原料)如非法棄置會對環境 及人體健康造成污染及影響等語(3036偵卷第120 頁、第 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及被告邱炳龍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東利達公司擔任廠長已經5 、6 年,大大小小事情什 麼都作,我們在製作硫酸銅過程中會加入其他化學物品, 製作出硫酸銅後,有些污泥就會在池中堆積,到一定量之 後我們會弄起來暫時放在廠房內,我知道銅污泥會對人體 健康或環境造成傷害或污染等語(3036偵卷第105 頁反面 至第106 頁),顯見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均明知本案銅土 如不留在東利達公司廠區內作為二次原料使用,而予以廢 棄並運出廠區,即屬含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被告温武釧為清理廠房,不得不廢棄已無處囤積之本 案銅土,委請被告駱原程代為找人前來清運此等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被告駱原程沒有出示領有清運處理廢棄物的文 件,被告温武釧沒有接觸過被告駱原程的員工戴健男或他 們找來的人,也沒有電話聯繫過,被告駱原程沒有講說他 找來的朋友在做什麼行業、營業的項目是什麼、是不是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的業者,只說他有朋友可以回收 處理,被告温武釧也沒有多問,沒有看過跟該朋友背景資 料有關的文件,就口頭答應支付費用讓他們清走,來清運 的時候也沒有去注意車輛,此據被告温武釧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3036偵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 八第145 至147 、268 至269 頁),是本案毫無任何事證 或跡象,足使被告温武釧誤信其係委託合法的甲級清除、 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其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甚明。另被告邱炳龍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前幾天在工廠內,温武釧跟我說工廠倉庫 內的太空包會有人來收,會載運到高雄焚化爐,他想將堆 放廠房內的太空包請人家來清運,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取得相關許可文件我不知道,我沒看到相關文件,我知道 在老闆指示下將廠內堆置已久的太空包清除,是在清除廢 棄物的行為,在工廠沒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清運 的司機也沒有出示載明清除廢棄物許可之證明文件的情況 下,我依然依照老闆指示參與清運上開廢棄物等語(3036 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足徵依被告邱炳龍的認 知,本案銅土也是要作為廢棄物被清運離廠,既無任何事 證或跡象足使被告邱炳龍誤信被告温武釧係委託合法的甲 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 ,其亦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殊無疑問。 ⒉被告駱原程雖僅受被告温武釧之託,透過戴健男介紹委託 被告黃柏翔,輾轉找到吳垣秀會同邱耀光前來清運本案銅 土,惟徵諸被告温武釧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跟駱原程說 這些銅污泥銅含量很高,可以賣錢,他說他會一併處理等 語(3036偵卷第120 頁),於審判中再證稱:當時講的實 在,確實是這樣子,我有跟駱原程表明說這些東西裡面有 含高量銅的成分等語(本院卷八第141 至142 頁);佐以 被告駱原程於警詢時供稱:温武釧曾跟我說要處理工廠內 堆置的銅原料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 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銅污泥如果非法 棄置對環境及人體都可能造成污染影響等語(4274偵卷第 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武釧有跟我講這幾包太空 包是他們的原料,我確實有看到他有拿這些東西在做等語 (本院卷八第75頁),及證人戴健男於審判中證稱:那時



候我老闆駱原程說要清的那些都是原料,不是廢土等語( 本院卷七第396 、402 頁),可知被告駱原程就算不是明 確知悉本案銅土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銅」的成分,也瞭解 其係東利達公司產品製程之原料,而被告駱原程在東利達 公司廠區內進行拆除廠房工程已有一段時間,知道該公司 是化學公司(見本院卷八第101 頁),還看過被告温武釧 使用本案銅土作為原料,其對於本案銅土可能含有某種或 某些重金屬成分,難道不能想見?今被告温武釧表明如不 能賣,送也可以,甚至答應付費請人清運,顯有將本案銅 土廢棄之意圖,則衡諸常情,被告駱原程當知有償清運本 案銅土之行為恐涉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被告 駱原程家中經營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之個人業務經驗,更應 慎選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然被告駱原程於審判中證 稱:戴健男跟我講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回收這一批銅原料 ,戴健男沒有跟我說用途,他只有跟我說他們有一組人, 他的朋友可以回收這些東西回去處理,他跟我講的時候, 我沒有去查證,也沒有看到他找來的朋友或廠商他們的文 件,我見到黃柏翔還有來清運的朋友,他們沒有跟我講說 這些東西要弄到哪裡去、怎麼回收處理,我不太曉得他們 究竟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還是回收商,還是做什麼工廠 的,並不確定,我並不知道他們究竟會把東西載到哪裡去 、作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94至96、100 、262 至 263 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戴健男是一定沒有清運廢棄 物許可執照,至於他的朋友我就不清楚,我不確定對方是 否有清運許可文件等語(4274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顯示被告駱原程並未注意慎選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 ,而是透過戴健男隨意找人,給被告温武釧一個交代,既 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駱原程誤信戴健男係介紹合 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 案銅土,堪認被告駱原程亦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 觀認識。
⒊被告黃柏翔雖僅經戴健男介紹而受被告駱原程委託,找到 吳垣秀會同邱耀光前來清運本案銅土,惟被告黃柏翔於偵 查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帶邱耀光跟「紅頭」到現 場去作業,我知道那是污泥,當時是用白色太空包裝著, 我有看到等語(1405偵卷第164 頁反面),參以證人戴健 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好黃柏翔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甲 清的牌,順便可以載去回收處理掉,然後我就請他來跟我 們駱老闆談等語(本院卷七第379 頁),足證被告黃柏翔



預期戴健男請其幫忙找人清運之本案銅土,可能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故而向戴健男宣稱可找領有甲級清除、處理 執照之朋友幫忙。被告黃柏翔固辯稱:因戴健男未明確告 知且其未曾進入東利達公司察看,誤認本案銅土為一般廢 土,吳垣秀駕駛貼有廢乙清編號、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公司)的車子,遠雄公司有廢乙清執照云云,然證 人戴健男於審判中明確證稱:提起廢土要清是我們駱老闆 跟我講,然後黃柏翔說他朋友那邊可以載,然後不知道隔 幾天他就帶他朋友來看、來談,有來現場看,我帶他們進 去之後,他們看一看,然後我就到隔壁去了,所有的細節 都是黃柏翔跟駱老闆他們在講的(本院卷七第384 至386 、396 頁),且東利達公司為歷史悠久、營運中的化學材 料製造業工廠,非建築工地,何來1 、20個太空包盛裝的 一般廢土需要清除?另遠雄公司雖曾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有全國清除機構許可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9 頁 ),但吳垣秀是否係駕駛遠雄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 車輛前來清運本案銅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縱是如此, 吳垣秀與遠雄公司就該車應為靠行關係,尚難執此推論遠 雄公司同意吳垣秀得自行以遠雄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清運廢 棄物業務,而被告黃柏翔係直接聯繫吳垣秀「個人」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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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