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櫻即林思妤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雖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郵務送達
費,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郵 務送達費4,590 元,該通知已於同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6月19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並再 次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用,及應說明 有無其他債權人未陳報;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陳報原債 權人12位應更正為13位,惟於108 年6月19日下午4時到場仍 陳述未繳納上開費用,並陳明其每月工作實領費用供生活費 用,已無款項繳納上開費用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聲請更生時原陳報債權人人數12人 ,嗣具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並陳報債權人人數為13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名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預 為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5,020元,該裁定於同月 27日業經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上開郵務送達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 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