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櫻即林思妤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
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報之債權人(聲請更生時原陳報債權人人數12人,嗣於民國10
8年5月14日具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並陳報債權人人數為
13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名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43 元預為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5,02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附錄計算式:[(13+1)×43×10]-1,000=5,02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