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號
TYDM,107,訴,4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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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禎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日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王志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日原無罪。
事 實
一、傅國智王志禎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王志禎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 之黃日原(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與其共同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世鴻汽車租賃公司,由其 付款並以黃日原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作為犯案用交通工具,並由傅國智於翌(18 )日某時勘查並選定陶明忠陳盈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為目標,謀議與 王志禎一同至該處強盜。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傅 國智王志禎相約在傅國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0 號之住處見面後,2 人隨身攜帶口罩、頭套、手



套等物品,傅國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手槍1 支(未扣案,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未經檢察 官起訴),指示黃日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國智王志禎, 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處所,傅國智告知黃日原在該處停車等待其與王志禎 至附近找朋友談事情云云後,傅國智王志禎隨即步行至桃 園市楊梅區電研路190 巷92弄巷底,穿戴口罩、頭套、手套 以著裝,並搬運非其等2 人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梯子1 把, 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著手攀爬該梯子踰越系爭住宅之外 牆而侵入該住宅之庭院,再利用該梯子攀爬至陶明忠、陳盈 安系爭住宅之2 樓,由傅國智在先,手持上開手槍,推開系 爭住宅2 樓未上鎖且未緊閉之窗戶,踰越該窗戶而侵入系爭 住宅2 樓臥室,惟因傅國智踩踏窗邊化妝台時,因窗戶百葉 窗發出聲響而驚醒在該處睡眠之陶明忠陳盈安陶明忠遂 起身反抗,傅國智見狀,先對陶明忠稱:「不要叫」、「再 叫我就要開槍」等語,隨即以所持之上開手槍朝陶明忠上半 身非致命部位接續開2 槍,欲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 陶明忠及在場見聞之陳盈安不能抗拒,然因陶明忠閃避及手 持枕頭揮擊抵擋,僅先後擊中該處之牆面及地板,上開手槍 亦因此而受損,無法再繼續使用。此際王志禎因聽聞槍響, 亦踰越窗戶而進入系爭住宅2 樓以協助傅國智。惟陶明忠隨 後趕往系爭住宅1 樓取出菜刀反擊,傅國智陶明忠頑強抵 抗且上開槍枝受損已無法遂行強盜計畫,便轉欲逃離現場, 而王志禎傅國智欲離去,便與傅國智循原路線從窗戶及外 牆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逃離該處而未得逞。二、案經陶明忠陳盈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國智王志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忠陳盈安於偵查中之結證 (見偵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證人即系爭住宅之鄰居 王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0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志禎於偵查中之結證、黃日原於偵查及審判中之結證( 見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偵卷 二第12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0張(見偵卷一第72頁至 第74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採證照 片共59張(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 94頁至第101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53408號鑑定書1 紙(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 8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就上開被告傅國智所犯上開共同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未遂部分,首堪認 定。
三、訊據被告王志禎固坦承以被告黃日原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並 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許由被告黃日原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其與被告傅國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處所,其後與被告傅國智共同步行抵達系爭住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傅國智共同為上揭加重強盜未遂 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前往系爭住宅要做什麼 事情,傅國智只是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請我陪他去壯膽, 我沒有進入系爭住宅內,是聽到槍聲後我才知道傅國智有帶 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志禎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黃日原共 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世鴻汽車租 賃公司,由被告王志禎付款並以被告黃日原名義承租本案車 輛,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相約在被 告傅國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 見面後,指示被告黃日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國智及王 志禎,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處所等情,為被告王志禎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傅國智黃日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字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且有



本案車輛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紙(見偵卷一第69頁)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72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國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往系爭住宅 就是要搶陶明忠,因為看陶明忠經濟環境不錯所以挑中他, 當日我打電話給王志禎叫他來找我,我跟王志禎說系爭住宅 屋主跟我有過節,有金錢上的糾紛,叫王志禎跟我一起去拿 錢,前往案發現場時我有帶1 把槍,到達上開停車地點後, 我跟王志禎進入系爭住宅,我拿樓梯爬2 樓,王志禎跟著我 後面爬上去,進入系爭住宅前我和王志禎都有戴手套和頭套 ,於爬梯子前就先戴了,是在系爭住宅的圍牆外面戴的,一 開始我是用背包裝手槍,於爬樓梯時手拿上開手槍,我進去 系爭住宅後開了2 、3 槍,因為當時跟陶明忠打在一起,我 記得一進房間就跟陶明忠打起來,陶明忠往樓下跑,我和王 志禎就從原路下來,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從系爭住宅離開時 應該是我先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 ,證人陶明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系爭住宅2 樓房間睡覺,因為聽到聲音驚醒,我問對方要幹嘛,當場一 直叫,對方說再叫就要開槍,我看到對方的手舉起來,手上 有黑黑的東西像槍的形狀,我拿枕頭把對方的手打走,還沒 拍到對方,對方就先開槍擊發射中牆上,對方再次開槍,我 拿枕頭揮擊,對方射到地上,隨後我看到另外1 個人從窗戶 要爬進來,我就跑到樓下拿菜刀並回到房間,就發現對方從 窗戶爬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頁),被告王志禎亦於偵 查中供稱:傅國智叫我挺他,我就拜託黃日原載我們到那邊 弄錢,傅國智準備頭套、手套,傅國智帶我翻牆進去,本來 要爬鐵條上去系爭住宅,但鐵條鬆脫,傅國智就去搬梯子, 我們就爬進去系爭住宅,傅國智先進去,我在百葉窗外面, 屋主好像與傅國智發生爭吵,我聽到槍聲,我趕快爬進去看 發生什麼事,屋主大叫後轉頭跑到1 樓,傅國智叫我離開, 我就跟傅國智往原來進來的路離開,從2 樓下到1 樓;當日 翻入系爭住宅圍牆時,我看到傅國智身上有插1 支槍,後來 我聽到傅國智開槍的聲音,更加確定傅國智有帶槍等語(見 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卷二第14頁),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本案車輛是案發前1 、2 天就已經租了,傅國智急 著要找我一起去,我就拜託黃日原開車載我,頭套、口罩及 手套都是傅國智準備的,我們在系爭住宅外面戴上,還沒有 進入系爭住宅之前,傅國智跟我說他身上有槍,因為這樣比 較有威嚇力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復核諸監視器翻拍畫 面顯示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於下車後步行前往系爭住宅、搬 運鋁梯及翻越系爭住宅圍牆時均穿戴頭套、手套等情(見偵



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可知被告王志禎除親為踰越牆垣、窗戶以侵入系爭住宅之舉 外,更於進入系爭住宅前知悉被告傅國智持有上開手槍,其 等於深夜告訴人等均熟睡時分,身著頭罩及手套以掩耳目而 侵入系爭住宅,且被告王志禎已知悉被告傅國智持有槍械, 足認其明白其等係趁屋內之人熟睡之際,持兇器強暴及脅迫 屋內之人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財物之犯罪計畫,且於被告 傅國智在系爭住宅內開槍之後,被告王志禎仍由窗戶跟進屋 內,其欲加入協助被告傅國智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王志禎傅國智間具有共同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綜合上情,足認本案 係由被告傅國智勘查及選定目標,並攜帶上開作案用手槍, 由被告王志禎準備本案車輛,案發日由被告傅國智帶領被告 王志禎先後踰越牆垣、窗戶,並由被告傅國智先行持槍進入 系爭住宅內對告訴人陶明忠陳盈安實施強暴脅迫以強盜其 等財物之舉,嗣因遭告訴人陶明忠激烈抵抗始作罷離去而未 遂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志禎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國智王志禎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傅國智於行為時所 攜帶之手槍1 枝雖未經扣案,惟該手槍可擊發,且在系爭住 宅內留下彈孔(見偵卷一第99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傅國智王志禎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傅國智、王 志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 ,而未生使告訴人陶明忠陳盈安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傅國智有多次強盜、搶奪、竊盜等科刑紀錄,被告 王志禎則有擄人勒贖、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竟均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 、居住安寧、財產安全及危害治安,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傅



國智王志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傅國智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二第66頁),被告王志禎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2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被 告王志禎所有之休閒鞋、黑色外套、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為被告王志禎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均屬本案之證物,惟非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日原依其對被告王志禎曾為受刑人之 認識,以及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於半夜出門並各攜帶1 個背 包,且被告王志禎要求其依其不認識之被告傅國智指示之路 線駕駛等情,應已預見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應係欲至某處為 竊盜之不法犯行,然考量其與被告王志禎之交情及先前曾向 被告王志禎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人情,仍意圖為 被告傅國智王志禎不法之所有,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 0 時許,依被告王志禎指示聽從被告傅國智指示之路線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前往告訴人陶明忠、陳盈 安之系爭住宅,並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35分許抵達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停車,被告傅國智、王 志禎攜帶內裝有上開犯案工具之背包下車,並於車旁著裝, 穿戴口罩、頭套、手套。被告黃日原當時見狀,更已知悉被 告傅國智王志禎欲前往犯罪,卻仍承前犯意,聽從被告傅 國智王志禎之指示,在原地等候接應被告傅國智王志禎 作案後離去。嗣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前往系爭住宅共同犯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未遂後,因被告 王志禎於逃離系爭住宅時不慎自2 樓摔傷,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被告傅國智自行 先與被告黃日原會合,並向被告黃日原稱被告王志禎摔傷等 情,而指示被告黃日原下車,自行開車前往他處,被告黃日 原因而步行自行尋找被告王志禎,迄至同日凌晨5 時許,被 告黃日原始在某條巷子之金爐旁找到被告王志禎,並撥打電 話呼叫被告傅國智駕駛本案車輛到場搭載其2 人離開,因認 被告黃日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日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日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案車輛之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截圖與說明等件,而認被告黃日原 已足預見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前往系爭住宅係為從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犯行,因此被告黃日原應具備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日原固坦承於上開時日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前往上開處所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開車,傅國智王志禎做什麼事情我根本不知道 ,如果我知道傅國智王志禎要去偷東西的話,我不可能答 應載他們,王志禎請我開車帶他去桃園找傅國智,後來我和 王志禎要回汐止時便順道傅國智王志禎去找朋友,傅國 智指揮我開車,我在車上沒有看到傅國智王志禎隨身攜帶 什麼東西,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傅國智叫我把車停在該處 等他們找朋友回來,隨後我就睡著了,該處很暗,我沒有看 到他們走去哪裡,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車子旁邊做什麼,後來 傅國智回來時跟我說出事了,叫我下車去找王志禎,隨後傅 國智把車開走,我當下迷迷糊糊的也不知道傅國智在說什麼 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 第179 頁至第180 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國智於警詢時證稱:黃日原不知道我前往 系爭住宅欲做何事,黃日原我不認識(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完全沒有在車上跟黃日原王志禎討論要做什麼事,我是跟黃日原說要開車去找朋友, 案發當天我也只是叫黃日原在外面等我們回來(見偵卷二第 30頁、第13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黃日



原我不認識,當天我第一次跟黃日原見面,黃日原真的不干 他的事情,他真的只是開車去,到達現場後,因為黃日原說 他滿累的想要睡覺,我就請他停在該處等我和王志禎就好, 我怕有監示器,避免拍到本案車輛,所以請黃日原停在距系 爭住宅約3 至5 分鐘的地方,這件事與黃日原無關,我不想 害到黃日原,在車上我只是指示黃日原怎麼開車,我跟黃日 原說要去找人,黃日原也沒有問我找這個人要做什麼,因為 當天我第一次跟黃日原見面,我與黃日原真的不熟,當我回 到車上,黃日原還在睡覺,我跟黃日原說趕快載王志禎去醫 院,黃日原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跟黃日原王志禎跌倒等語 (見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志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臨時請黃日原開車載我,我叫黃日 原在好幾百公尺外等,我在警詢時就有向警方表明黃日原完 全不知情,我跟黃日原說,你載我去附近,我跟傅國智自己 去看就好,黃日原雖然有問我要幹嘛,但我沒有特別跟黃日 原說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卷二第13頁) ,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傅國智到系爭住宅當天,黃日 原才第一次見到傅國智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上開證人 即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被告黃日原不認識被告傅國智且完全 不知其等上開犯罪計劃,所述情節與被告黃日原前揭供述亦 大致相符,被告黃日原就本案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所為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有任何之主觀上認識,誠屬有疑。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黃日原依其對被告王志禎曾為受刑人之認 識,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於半夜搭載被告傅國智及王志 禎,依不認識之被告傅國智指示駕車,且被告黃日原見被告 傅國智王志禎攜帶背包,在本案車輛旁著裝穿戴口罩、頭 套、手套等情,應已預見被告傅國智王志禎係為從事竊盜 之不法犯行,而具備共同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 告黃日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案發現場的路上我不知道有 誰帶背包,我們從傅國智家前往案發現場都沒有看到傅國智王志禎手上拿什麼,傅國智王志禎下車後我就睡著了, 因為那邊很暗,停下車來我就熄燈了,沒看到他們在車子旁 邊做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166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傅國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手套和頭套是在系 爭住宅的圍牆外面戴的,不是在車子旁邊換裝的,系爭住宅 與本案車輛位置相隔3 至5 分鐘,路途中有轉彎,本案車輛 還是在隔壁巷子不同條,所以看不到,且我從系爭住宅出來 回到本案車輛前,在跑的路途中就把頭套丟了,連背包也丟 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頭套、口罩



及手套是在系爭住宅外面戴上的,在車上我沒有把東西拿出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傅國智下 車時只有拿出1 個提袋,邊走邊把上述物品自提袋內拿出, 黃日原一直待在車上,沒有看到這些經過等語相符(見偵卷 二第13頁)。且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見本 案車輛到場時車頭強烈之光芒,未見有何被告傅國智及王志 禎有何在本案車輛附近穿戴頭套、手套之著裝影像(見偵卷 一第102 頁),尚難認為被告黃日原確有見聞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攜帶及穿戴上開物品乙節。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揆諸該法文義,上開不確 定故意仍應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預見為其 成立要件。查被告黃日原供稱:王志禎先前曾借錢幫助過我 ,所以我想說租車也沒什麼,且租車的錢也是王志禎出的, 案發日我原先在傅國智家看電視,我跟王志禎本來要回汐止 ,想說順路就載傅國智出門去找朋友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 反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本件被告黃日原同意代被告 王志禎出名承租本案車輛並搭載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前往上 開案發處所,無非係出自昔日情誼且順道而為,然揆諸社會 常情,於深夜時分順道搭載朋友及朋友之友人探訪他人,尚 難認係必然與犯罪關聯之非常態事實,且被告黃日原停放本 案車輛之位置與系爭住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車內之被告黃 日原無從目睹被告傅國智王志禎在系爭住宅之舉動,本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黃日原於搭載被告傅國智王志禎過程中 ,確曾見聞被告傅國智王志禎提及與上開犯行相關之情節 或上開口罩、頭套、手套等與竊盜犯行相關之物品,如僅憑 據被告黃日原承租本案車輛及於夜間搭載被告傅國智、王志 禎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日原已預見其等加重竊盜之構成要 件,實有過度擴張不確定故意概念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黃日原確已預見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在,本院尚難就被告黃日原具上開加重竊 盜犯意乙節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日原該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院無從就被告黃日原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黃日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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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