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1號
TPHV,107,重上,21,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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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逸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謝逸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謝逸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謝逸榮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逸榮之其餘上訴駁回。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謝逸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逸榮上訴部分,由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謝逸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謝逸榮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元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謝逸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謝逸榮於本院提出網頁列印紙本資料、內 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29 、133、181-18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謝逸榮起訴主張:伊前於10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呂庭㚬合資,向 對造上訴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買受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建築執照號碼「北市(102)建字第0173號」之「三立頤禾 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指定由呂庭㚬出名與三立公司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原契約)。後呂 庭㚬與伊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伊承受其於原契 約之權利義務,得三立公司同意,兩造遂於104年4月23日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各稱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合意將先前由 呂庭㚬出名給付之期款新臺幣(下同)1,284萬元(各棟房地之 房屋總價、土地總價及已繳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視為伊就 系爭契約已給付之期款。嗣三立公司遲誤系爭建案開工及完工 日期,至106年2月18日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逾期完工達144 日,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伊據此解除系爭契 約,三立公司應返還已付價金1,284萬元、伊按已兌現價款1,2 84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924,480元、及按已兌現 價款1,284萬元計算之同數額違約金,合計26,604,480元。爰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 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三立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立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雖預定於102年12月 31日前開工,惟仍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認定開工 日基準,伊至103年3月14日方申報開工,雖有遲延開工73日情 形,惟伊於106年2月18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則自實際開工日起 算,雖遲延完工72日,惟未逾3個月,謝逸榮自不得據此解除 系爭契約。又系爭房地僅由呂庭㚬依原契約給付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第1期連續壁完成款;謝逸榮自兩造簽署系爭契 約後,均未給付後8期款項,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係明文約定就已兌 現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將土地部分之價款計入。故遲 延利息以謝逸榮已兌現之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價款共283萬元 計算,應為103,295元等語。
原審命三立公司給付468,66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謝逸榮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逸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逸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三立公司應再給付謝逸榮26,135,820元,及其中2,568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立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三立公司給付超過103,295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謝逸榮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逸榮對三 立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立公司就原審敗訴 之103,295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呂庭㚬於102年10月間與三立公司簽訂原契約,購買坐落000號土 地上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三立公 司已收受「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第1期「連續 壁完成」之期款,共計1,284萬元(各棟房地之房屋總價、土 地總價及已繳價款均詳如附表所示,見外放之作廢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及呂庭㚬於104年4月21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呂庭㚬經三 立公司同意,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謝逸榮,嗣兩造於同 年23日就呂庭㚬讓與之原契約,另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並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4、16-233頁之讓渡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⒈系爭房屋契約:
⑴第9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預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開工(以向主 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 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
二、乙方(即三立公司,下同)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 逾1日應按已兌現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即謝逸榮,下同)。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仍未 取得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2 條第1項違約約定處理(原審卷一第37-38、68-69、99-10 0、130-131頁)。
⑵第22條第1項(違約處罰):
一、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因乙方違反「主要建材



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完工期限」、「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 甲方已兌現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 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 ,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應以兌 現價款為限(原審卷一第46-47、77-78、108-109、139-1 40頁)。
⑶第30條(契約效力及頁數)第2項:
甲方另與本契約基地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乙雙方應 對前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任何一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 力(見原審卷一第50、81、112、143頁)。⒉系爭土地契約:
第22條第2項(契約效力及頁數):
甲方另與本契約房屋出賣人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雙方同意與本契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乙雙方應對 前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 任,任何一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 (原審卷一第50、81、112、143、166、188、210、232頁)。㈢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備查開工;於106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 一第324頁之北市都發局106年使字27號使用執照存根)。因此 ,按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前,三立公司逾期開工72日 (即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按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 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三立公司應於105年12月7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逾期完工73日(105年12月8日至106年2月18日)。謝逸榮主張系爭建案自102年12月31日起,因三立公司逾期開工 、完工達144日,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已付 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為三立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就三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已逾 三個月?謝逸榮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價金1, 284萬元、賠償違約金1,284萬元及遲延利息924,480元等,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謝逸榮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系爭 土地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 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三立公司為建 設公司,於44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出售,自屬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三立公司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銷售預售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自應受消保法第17 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
2.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87號 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 104年1月1日生效,其中關於「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十二、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下稱部頒條款)。上 開應記載事項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攸關預售屋興建完 成之時間,及出賣人履行交屋義務之期限,依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性質及目的觀之,應屬消保法第17條第2項所定「契約之重 要權利義務事項」,故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均屬應記載事 項,且應記載明確,此觀部頒條款之規定自明。又觀之部頒條 款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均係以記載確定日期之方式規 範,其一方面使締約之當事人明確知悉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 期限,另一方面除督促出賣人應如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外, 亦有促使出賣人能盡早開工之意,蓋出賣人如提早開工,自可 取得較長之工期,以利其工期之安排,但如其逾期開工,工期 將因此縮短,出賣人則必須加快施工進度,甚至趕工,以便能 如期完工。準此,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依部頒條款之規 定,應以確定日期之方式記載,不得以浮動方式記載,致使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產生浮動而不明確。
3.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就有關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記載為: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預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開工(以向主 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 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其中開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但有關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記載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此非屬確 定日期之記載方式,且申報開工日為何不確定,是前揭記載顯 屬違反部頒條款之規定而無效。蓋前揭約定使系爭建案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產生浮動而不明確,換言之,在三立公司逾期開 工之情形下,如依部頒條款之規定,其將因工期縮短而須加快 施工進度,甚至趕工,以便能如期完工,但依前述「自申報開 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之記載,縱其申報開工日已逾102年12 月31日,惟工期仍為1000個日曆天,不因逾期開工而縮短,顯 然違反部頒條款所定應以確定日期方式記載之規定,故「自申 報開工日」之浮動記載,應屬違反部頒條款之規定而無效。又 此項記載既屬無效,於剔除後,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即應為 「自102年12月31日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即105年9月26日 ,此始符合部頒條款之規定。
4.系爭房屋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約定:三立公司若逾 期3個月未開工或仍未取得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三立公司違約 ,謝逸榮得依本契約第22條第1項違約約定處理;因三立公司 違反「開工及完工期限」之規定者,謝逸榮得解除本契約。查 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26日,已如前述, 又三立公司迄106年2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144日一 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則三立公司顯 逾期3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謝逸榮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房屋 契約,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22條第2項均約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 地契約,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任何一契約無效、不成立或 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效力,準此,謝逸榮依前揭約定一併 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亦屬有據。
5.雖三立公司抗辯:謝逸榮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均未給付後 8期款項,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謝 逸榮縱有未按期給付價金之情事,此亦僅屬其是否應負遲延責 任之問題,與三立公司逾期3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而應負之 違約責任無涉,因此,謝逸榮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三立公司前揭抗辯,委不足採。㈡謝逸榮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價金1,284萬 元,為有理由:
1.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 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業經謝逸榮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三立公司受領如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價款合計1,284萬元,即屬無法法律上原因 ,謝逸榮請求三立公司如數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謝逸榮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三立公司給付違 約金1,284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房屋第22條第1項約定:因三立公司違反「開工及完工期 限」之規定者,謝逸榮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三立公司除應退 還謝逸榮已兌現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 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予謝逸榮, 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應以兌現價款 為限(原審卷一第46-47、77-78、108-109、139-1 40頁)。⒉承前所述,謝逸榮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 合法,其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三立公 司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之違約 金合計為14,00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超過已繳房屋及土地 總價款1,284萬元,因此謝逸榮請求三立公司賠償違約金1,284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謝逸榮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三立公司給付逾開工及完工期限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1.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 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 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 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本社 區之建築工程預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開工(以向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自申報開工日起1000個日曆天內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二、三立公司 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1日應按已兌現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謝逸榮。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仍未取 得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三立公司違約,謝逸榮得依本契約第22 條第1項違約約定處理(原審卷一第37-38、68-69、99-100、13 0-131頁)。核三立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應認兩 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2.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謝逸榮除得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外, 尚不得依已失其效力之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具違約金性質 之遲延利息。因此,謝逸榮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 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三立公司給付逾開工及完工期限之遲 延利息,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謝逸榮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立公司返 還謝逸榮已付價金1,284萬元,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三立公司給付謝逸榮違約金1,284萬元,合計2,5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見原審卷 一第2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謝 逸榮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三立公司給付之468,66 0元,三立公司應再給付謝逸榮25,211,340元(計算式:25,68 0,000-468,660=25,211,340),及自106年3月17日起算,按本 金2,568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三立公司應再給付部分, 原審為謝逸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逸榮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謝逸榮超過2,568萬元 本息之請求,及命三立公司給付365,365元,而分為兩造敗訴 之判決,前者並駁回謝逸榮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職 權及三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 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逸榮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查,謝逸榮另本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價金1,284萬元等語。因 謝逸榮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 本院就謝逸榮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 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謝逸榮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謝逸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 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謝逸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棟別 總 價 已繳價款 總價15% 備註 C棟2樓(含編號12號停車位) 房屋總價 501萬元 房屋價款 69萬元 751,500元 土地總價 1,775萬元 土地價款 244萬元 2,662,500元 合計 2,276萬元 合計 313萬元 3,414,000元 C棟3樓(含編號13號停車位) 房屋總價 508萬元 房屋價款 70萬元 762,000元 土地總價 1,799萬元 土地價款 247萬元 2,698,500元 合計 2,307萬元 合計 317萬元 3,460,500元 C棟4樓(含編號11號停車位) 房屋總價 502萬元 房屋價款 69萬元 753,000元 土地總價 1,782萬元 土地價款 246萬元 2,673,000元 合計 2,284萬元 合計 315萬元 3,426,000元 C棟10樓(含編號19號停車位) 房屋總價 544萬元 房屋價款 75萬元 816,000元 土地總價 1,927萬元 土地價款 264萬元 2,890,500元 合計 2,471萬元 合計 339萬元 3,70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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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