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6號
ILDV,106,亡,6,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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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賽娜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高玉玲律師
關 係 人 江鎮宇 

      江開泉 
      江開政 
      江文正 
      邱江素莉
      黃江阿勇
      江美麗 
      盧禹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姜阿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姜阿絲(女,民國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四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姜阿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姜阿絲之孫女。江姜阿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地原為宜蘭縣○○鄉○○村 ○○00○0號,育有聲請人之母江麗金等人,惟嗣於71年1月 1日離家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並經聲請人 之伯叔江鎮宇報案為失蹤人口。又105年12月7日聲請人之母 江麗金因車禍意外死亡,留有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新臺幣 200萬元,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弟盧禹丞江麗金之子女,卻 於繼承前述理賠金時,保險公司仍保留3分之1金額予江姜阿 絲領取,惟江姜阿絲應已死亡,且係早於聲請人之母江麗金 死亡,今聲請人之權益因江姜阿絲而無法確定,自屬利害關 係人,為此聲請宣告江姜阿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江鎮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現申報期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秉此,江姜 阿絲係於71年1月1日失蹤,計至78年1月1日失蹤屆滿7年, 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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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