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嘉榮
非訟代理人 林春騫
關 係 人 林儀鳳
林家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蔡美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蔡美葉(女,民國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巷○弄○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蔡美葉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榮與失蹤人林蔡美葉係母子關係 。失蹤人林蔡美葉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因病離家,不知去向 ,當日聲請人及家屬協同蘭陽救難協會於南方澳第三漁港搜 尋數日,仍未尋獲,林蔡美葉未與家人聯絡迄今已逾7年, 為此聲請宣告林蔡美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胞妹林儀鳳、聲請人胞姐林家盈到庭結證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303 號函附林蔡美葉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依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林蔡美葉係於98年11月24日失蹤,計至105年11月 24日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